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井勝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井勝宏(下稱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查證民國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第一次法庭筆錄記載的告訴代理人蔡頤奕律師涉及教唆他人代其簽名。此事經過聲請人比對準備程序第二次法庭筆錄記載的告訴代理人蔡頤奕律師簽名,一看便知第一次簽名的線條流暢快速,與第二次簽名的線條生硬慢速,大不相同。對此簽名不實,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鑑定第一次法庭筆錄上的「蔡頤奕」律師簽名,究竟何人所簽?截至目前已過了4個月,法院仍置若罔聞。為此,聲請人將如何面對即將來臨的審判程序,足認承審法官陳芃宇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固得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妥適行使,自得審酌准否當事人所為聲請。又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本得審酌具體案情而為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定程序救濟。故當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質疑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告訴代理人蔡
頤奕律師簽名之真實性,指摘承審法官陳芃宇迄未依其聲請鑑定該簽名係何人所簽,進而推論陳芃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可能云云。惟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明。是聲請人以陳芃宇法官迄未依其上開聲請進行調查為由,遽指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
訟指揮之事,雖聲請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有所感受,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法官與聲請人或被害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不能公平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