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秀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己114執聲他961字第11490206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秀娟(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下稱B裁定),受刑人因接續執行上開二執行刑共計30年7月之過苛刑度。然檢察官如依受刑人所請,將A裁定中編號4至9之罪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均為民國102年11月16日)與B裁定中編號3至25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最晚犯罪日期102年7月30日),均屬前罪判決前所犯數罪,依刑法之規定可併合處罰之,若能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販賣毒品之重罪一併處罰,應會較為平衡,且就下限之差異會輕於原裁定許多,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㈡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A、B裁
定中之重罪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輕罪而致同販賣毒品之罪無法合併以獲得更大減刑,以達續行之目的,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決函中說明受刑人前曾提起重新定執行刑聲請而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駁回,若有同一請求則不再函復,令受刑人難以苟同,更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係就已遭確定之裁定中,發現受刑人因接續執行違反恤刑目的而定,倘若受刑人確有符合罪責不相當及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且符合一事不在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應給予受刑人一個闡述原因及理由之機會,方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請給予受刑人開啟重新裁量程序之機會,充分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及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於103年1月28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於107年5月15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分別換發103年執助字第1367號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字第20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103年執助字第136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2年9月18日至121年7月18日、107年執更字第209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21年7月19日至133年1月1日,二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自無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為執行指揮,並以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己114執聲他961字第1149020671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然主張本案確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A、B裁
定中之重罪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輕罪而致同販賣毒品之罪無法合併以獲得更大減刑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4日以新北檢永己114執聲他961字第1149020671號函函復受刑人,並說明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及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確定,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受刑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