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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振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振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振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33萬元)、內部界限(編號2、4至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該「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3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各該「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總和為24萬5,000元);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併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就本案表示請從輕量刑,以早日出監服務社會,不會再犯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具狀指稱其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人利用,對其判刑有所不公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7頁),乃係對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採認或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非本院於定刑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受刑人鄭振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罪) ②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月4日至107年10月17日 111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至同年4月6日 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879號、112年偵字第4829、9471號 桃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41、3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1098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701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1、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3年度執字第8797號) 編號3、4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5819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 109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41、3242號 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4年1月16日 備註 編號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3、4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5819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4年度執字第236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