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榮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興(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乘機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乘機性交罪 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2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備 註 原判決諭知緩刑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