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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梓翔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梓翔(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詐欺等案件遭羈押,但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家中清貧,無力支付上開保證金,請准予被告責付於母親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代替羈押,被告絕對不會逃亡,開庭一定到庭,執行也必定準時報到云云。

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共犯未經破獲,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仍持續運作中;又被告另涉兩起與本案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114年度聲字第987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考量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