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即再審聲請人 楊英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楊英楷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確定判決而向本院提起再審,現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案件(下稱本案再審案件)審理中,惟受理本案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黃紹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之訊問程序時,一直強調新事實、新證據,完全無視再審新制之修法重點及明文規定,且頻頻詢問聲請人第二類建物謄本要不要錢?法官所說的內容顯然外行、不專業,對地政登記有關事項不熟悉,無法勝任聲請人所提出量刑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問題,其顯然停留在再審舊制思維,將來在審判上有預設立場,對聲請人不利,因此請求法官迴避,停止審判,請求法官另外換法官審理或開庭。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本案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強調新事實、
新證據,且對地政登記有關事項不熟悉,無法勝任承審案件等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案件之全卷,聲請人主張得為再審之原因係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卷【下稱聲再卷】第7頁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向聲請人確認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見聲再卷第234頁),即為再審要件之審查事項,而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之權限範圍,與承審再審案件之公平與否無涉,尚不能憑此逕認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㈡綜上,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
訟指揮之事,雖聲請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有所感受,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法官與聲請人或被害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不能公平審判之程度,且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