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代最高法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罹病後,罹患「心病」,為求父親見被告後能有求生意志,被告心中方不會留有遺憾。又被告門牙前3顆係以假牙打釘暫時固定,然日前釘子斷裂,疼痛難眠,植牙需要較長時間、龐大費用,牙痛不是病痛起來會失去性命,如果超過三年轉監,更無法完善處理,是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在所外工作支付治療費用。本件被告是未遂犯,事後全部坦承犯行,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配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查獲後,並無滅證行為,卷內亦無滅證之證據,僅因被告有供出上游,就將被告羈押,已經犯了將被告當作共犯之證人為羈押,有違法之處。被告僅犯2次詐欺未遂案件,羈押期間業已超越刑度之1/2,被告絕無可能逃亡。另就反覆實行之虞部分,已經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有正當職業即風管工程,因一時失慮協助友人,而為詐欺集團末端車手角色,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無難以控制己行重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又業已坦承,對他人法益並無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並無反覆實行之虞。被告認知中,本件係從事合法業務,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聽從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參與詐騙流程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並無反覆實行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更在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表示:被告主觀認知中,此為合法業務,聽從指示去向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之「業務專員」云云(見聲字卷第27頁),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乃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3至4日」?又何以在本件表示「並未參與任何詐欺流程之業務專員」?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㈢至被告所稱:被告假牙打釘斷裂,因父親罹病產生「心病」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原因云云,並提出被告父親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而被告所稱之牙釘斷裂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向所內牙科醫師詢問,植牙需要較長時間及龐大醫療費用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是以被告所陳狀況,已在看守所內持續診療並服用藥物,可徵看守所對其病況確有相當處置並得視情形提供適當之醫療措施,而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所提「因父親罹病所生之心病」,更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現罹疾病」,自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㈣再被告另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逃亡、湮滅證據之
虞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本件認定是否羈押被告無關。
㈤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