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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文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文忠(下稱受刑人)前犯數罪,分別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下稱甲案)、101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下稱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1月、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在案。惟乙案各罪犯罪日期皆為96年7月10日,固於甲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96年1月8日)之後所犯而不符合併定刑之要件,惟甲案附表編號2至6共4罪及乙案附表2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甲案附表編號5、6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與乙案附表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合併定刑減讓之刑期較多,甲、乙案之定刑組合將使受刑人接續執行更長刑期,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檢察官疏未審酌有上述一事不再理例外之情形,認受刑人不得以較有利之定刑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曾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甲、乙案之各罪予以合併重新定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未114執聲他274字第1149002440號函否准在案,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即甲案附表編號1至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1月,及101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即乙案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均確定。甲案裁定係在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及各罪合併之總和刑期以下,且受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乙案裁定亦在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1年以上,及各罪合併之總和刑期以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所示數罪,分經裁定、判決應執行之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11月、有期徒刑11年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2月,觀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甲案、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就甲案、乙案之各罪予以重新合併定刑云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況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96年1月8日,乙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係於96年7月10日,均非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無從依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合併定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無據。

五、至受刑人主張甲案、乙案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利云云。惟甲案、乙案各罪既不符合數罪並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本應依上開確定裁定接續執行,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執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非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甲案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5年7月6日晚間11時 9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 ①95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 ②95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 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8289號 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82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16號 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95年11月30日 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16號 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確定 日期 96年1月8日 96年10月25日 96年10月25日 備註 編號1至4,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5年8月21日某時許 95年7月6日20時許 95年7月6日19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817號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3615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96年11月20日 98年12月10日 98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361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確定 日期 97年4月23日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備註 編號1至4,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5、6,前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乙案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日期 96年7月10日某時許 96年7月10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5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7127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 判決日期 96年12月21日 98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712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確定 日期 97年1月18日 100年4月7日 備註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4155號(已執行在案)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564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