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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駿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駿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駿騰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於114年4月2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函文於114年4月25日向受刑人住所地桃園市○○區○○里○○街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前開住所轄區派出所為送達,於114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

9、121、123頁)。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