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恭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2月間至111年5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衡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自由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分案偵查(嗣於111年5月19日起訴在案),詎受刑人旋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或起訴後之同年1月8日、同年5月29日,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傷害案件,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5日 111年1月8日 111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8、6004、6005、6006、6007、689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8、6004、6005、6006、6007、6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7號(已執畢) ⑴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 ⑵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4、6005、6006、6007、6892號」,應更正如上 ⑶編號2、3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