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被 告 高國禎
郭宗益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宗益宣告刑與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就郭宗益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的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被告高國禎被訴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的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刑法第29條第1項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的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以罪證不足,不能證明高國禎犯罪為由,諭知高國禎無罪。
三、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2人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郭宗益部分:郭宗益所犯長官擅離部屬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1年,實屬過輕,且屬不宜宣告緩刑的罪責,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難認允當;㈡高國禎部分:由郭宗益的供詞、高國禎與郭宗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高國禎有邀約郭宗益前往用餐之意,對於郭宗益於案發時出現在用餐地點亦有預見,自應就郭宗益後續果真發生長官擅離部屬的犯行,負教唆犯之責。由此可知,檢察官就郭宗益部分,僅就原審的宣告刑與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就郭宗益部分自僅就其宣告刑與緩刑宣告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又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關於郭宗益宣告刑與緩刑宣告部分尚有不當,應就這部分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關於諭知高國禎無罪部分,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本件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所不爭執及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一、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高國禎、郭宗益於民國112年8月間,分別為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砲兵營營部連(以下簡稱本案營部連)的連長、副連長,駐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的下湖西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以下簡稱下湖西營區)。依據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於111年2月24日12時所發衡山信文通報「國軍強化戰備整備作為指導」,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於112年1月17日訂頒「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令林口地區的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口周邊營區及訓場(以下簡稱111年2月24日軍令)。其後,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載明:因應俄烏情勢發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於111年2月24日令頒信「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以下簡稱111年4月19日軍令)。
㈡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
假,郭宗益即為本案營部連的留守主官,明知留守人員應在部隊駐地內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因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LINE向他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的訊息,聞訊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左右,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回傳:「嗯嗯」訊息,郭宗益遂認高國禎有邀約之意,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的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的「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左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本案營部連查察,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8時30分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
㈢高國禎因即將前去受訓而離差,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
告知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的餐敘,是針對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所為的邀約,其中士官長田閔翔、上士陳增業、上士林亭佑、上士吳孟昌等人均有收到邀約,包括高國禎、郭宗益及前述等人在內,當日出席這場餐敘者共有本案營部連10餘位幹部。
㈣以上事情,已經田閔翔、陳增業、林亭佑、吳孟昌、林志倫
與賴重瑋於憲兵隊詢問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司令部-109.03.03修訂版執勤規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9年3月6日海陸作戰字第1090002357號令、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0月5日海陸人行字第1110040029號令、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2月6日海六人行字第1120011143號令、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部連請報告單、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新麻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Google網頁擷圖、郭宗益與高國禎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高國禎與田閔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所爭執的事項:㈠原審對郭宗益所為的量刑有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而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對郭宗益諭知緩刑的宣告是否妥適?㈡高國禎是否具有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項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的不確定故意?
參、有關爭點㈠部分,原審判決對郭宗益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諭知緩刑的條件不當,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刑罰的量定既然屬於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陸海空軍刑法是針對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或非現役軍人於戰時犯特定之罪所為的處罰規定,其主要保護的是國家的軍事法益,也就是維護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與軍事任務的順利執行,則行為人觸犯本法之罪所為的量刑審酌事由,除了參考刑法中第57條所列的量刑審酌事項之外,仍須考量軍人的特殊身分和軍事專業,以及犯罪行為對軍隊整體戰力、紀律和國家安全的影響。具體來說,於量刑時需一併考慮:軍人犯罪的動機和目的是否與軍人身分、職責有關,是否影響軍事任務的執行;犯罪時是否受到軍事任務、訓練、生活等特殊情況的影響;犯罪手段是否違反軍事倫理、軍法紀律,是否造成重大損害;犯罪行為是否影響軍事任務的執行,是否對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造成損害,或對軍隊、國家造成的潛在危險;違反軍法、軍紀的程度,以及是否違反軍人的忠誠義務;犯罪後的態度,是否認罪、悔改,是否配合調查,是否隱瞞、掩飾犯罪行為,是否有助於重建軍隊秩序。尤其於危險犯的類型,不應以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為從輕量刑因子;亦不宜逕以初犯即從輕量刑,宜併審酌其他量刑因子。
三、本件原審雖已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有關郭宗益的部分法定刑罰裁量事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論證說理,但顯然未意識到陸海空軍刑法是為維護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與軍事任務的順利執行,而且逕以郭宗益始終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即就他犯長官擅離部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輕量處法定刑最低度的有期徒刑1年,依照上述有關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事由的說明,可知原審顯然是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即對被告所犯之罪從輕量處法定刑最低度的有期徒刑1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與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庭就原審有關郭宗益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對郭宗益的量刑既有違誤,其對郭宗益所為的附條件緩刑宣告,亦難認允當,應一併予以撤銷。
肆、有關爭點㈡部分,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高國禎有涉犯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本庭駁回檢察官就高國禎無罪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2月24日軍令明定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林口地區的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口周邊營區及訓場,其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4月19日軍令變更111年2月24日軍令,將前述「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內容,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貳、一、㈠)。亦即,原本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的111年4月19日軍令,已限縮為「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而高國禎隸屬本案營部連,核屬「旅級以下」單位,依案發時的112年8月30日,顯然應適用修正後的111年4月19日軍令,已無「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命令的限制,則高國禎與郭宗益2人身為本案營部連的正、副主官,即便同時離營,只要尋得代理人並完成請假手續,自無違抗上級機關所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即111年2月24日軍令)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後,邀約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6時40分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郭宗益如期赴約,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部分,即非有據,原審認高國禎並未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核無違誤。
二、高國禎因即將前去受訓而離差,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的餐敘,是針對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所為的邀約,其中士官長田閔翔、上士陳增業、上士林亭佑、上士吳孟昌等人均有收到邀約,包括高國禎、郭宗益及前述等人在內,當日出席這場餐敘者共有本案營部連10餘位幹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貳、一、㈢)。再者,依謝佩芬(輔導長)、陳增業、田閔翔、林亭佑、吳孟昌等人的證詞,可知高國禎是因即將離差,遂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定或命令哪位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是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者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等情。又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於案發前傳送至本案營部連同仁的對話中,亦載明:「高國禎連長……邀請營部連幹部無指定人員,皆自由參加」等訊息,這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軍偵卷第36、413頁)。由此可知,高國禎供稱:我是以廣邀方式,邀請上士以上不特定幹部餐敘,按個人意願或任務狀況自行決定,沒有強迫,亦無指定特定人士到場,要來參加的人自己要請假,我並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情,可以採信。是以,高國禎既然是因即將離差,遂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定或命令哪位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是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者應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即難認他成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高國禎有邀約郭宗益前往用餐之意,可預見郭宗益於案發時將出現在用餐地點,自應就郭宗益長官擅離部屬的犯行,負教唆犯之責等語。惟查,高國禎廣邀餐敘的對象既然包括郭宗益在內,郭宗益如有意出席餐敘,自需自行完成請假手續,這是身為軍人所應知悉的基本義務,而無待於他人的提醒或告知。再者,田閔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因為值星有勤務在身,請另位學長幫我代理,並特地請假,軍中有請假流程,一般軍人都知道需要完成請假手續才能離開營地等語(軍偵卷第206、462頁,原審軍訴字卷第169-173頁);林亭佑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當天因為我擔任值星班長,有跟值星官田閔翔士官說,他請林文授士官協調幫忙代理,所以我們都可以赴約等語(軍偵字卷第90、20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赴約餐敘的田閔翔與林亭佑原本都有值星的勤務在身,都因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才得以前往。何況郭宗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國禎當時沒有說要我不要請假,我當時沒有經過請假程序就離營,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軍訴字卷第221頁),顯見郭宗益是因自己的疏忽,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即前往參加這場餐敘。是以,高國禎既然是廣邀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定或命令哪位幹部必須赴約,亦未特別指示郭宗益不需請假程序即可離開營區,自無從對他論以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伍、本庭就郭宗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所為的量刑:有關郭宗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郭宗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郭宗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郭宗益因連長高國禎即將前去受訓而離差,廣邀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遂受邀前往同敘;身為職業軍人,且為當日本案營部連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的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時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放任所應負責的勤務於無人處理的境地;案發時雖無特別軍事任務的執行,但離營的期間2時29分,且明知出席這場餐敘者共有本案營部連10餘位幹部,所為妨害部隊指揮官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發揮統合戰力並保護部屬的能力,顯見仍對本案營部連的戰備、紀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是以,本庭總體評估前述郭宗益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郭宗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郭宗益並無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擔任本案營部連副連長、現任後勤官之職、自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職責;於憲兵隊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且未隱瞞、掩飾本件事發經過,所為有助於釐清事實真相並重建軍隊秩序,可以作為有利於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郭宗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他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郭宗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郭宗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以期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
二、本件被告郭宗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的條件。再者,郭宗益是偶犯,案發後近2年並未再有其他違法犯紀的情事。又郭宗益現仍擔任部隊後勤官之職,並未因此犯行遭到汰除,依他的軍事專業與訓練,顯見對於執行並維護國家戰備、軍事任務仍具有一定的貢獻能力,如法院未給予緩刑宣告,依法應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本庭斟酌以上情事,認為郭宗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郭宗益因使用訴訟資源而付出代價,並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庭併審酌他所涉犯行的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他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郭宗益未遵循本庭諭知前述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柒、結論:綜上所述,有關原審諭知郭宗益有罪部分,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有關量刑、緩刑宣告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本庭爰就這部分予以撤銷,並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至於原審諭知高國禎無罪部分,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高國禎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既不能證明高國禎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高國禎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高國禎部分的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捌、一造缺席判決:郭宗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玖、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第371條。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郭宗益就被告郭宗益被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高國禎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被告高國禎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