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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軍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振育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3年;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詐欺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係其潛逃至菲律賓期間,經法務部與菲國執行單位單位跨境合作緝獲,被告已在菲國拘留所及我國羈押逾1年8個月,現已誠心悔悟,且於拘留期間尚能嚴詞拒絕中國人士以協助潛逃中國為由勸誘被告洩密之要求,可見被告仍以國家安全為優先,請求以此為由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境貧寒、為支應家人醫療費用及償還地下錢莊欠款等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訊問其認罪與否之表示,然已如實陳述全部詐欺過程,固可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然其僅返還如附表編號13之部分款項,其餘詐欺財物則均未自動繳交,尚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固主張:伊已於菲國拘留所及我國看守所內共羈押逾1年

8個月,請求據此減輕其刑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係指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以之折抵刑期之執行,並非於本案判決時作為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㈢被告復主張:伊因拒絕他人洩密邀約,請求依國安相關法律

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此部分陳述除乏實據外,縱令屬實,國安法規亦無因此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就其所持軍事事項恪守保密義務,本為其服軍職應盡之責任,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稽。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軍六軍團軍官之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貪圖錢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形象,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得高達新臺幣1千餘萬元,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及接近程度、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等因素,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3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就被告所主張之本案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亦經充分審酌,關於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財物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溢公司 54萬9,744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2 ○特公司 82萬5,00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3 ○特公司 250萬8,00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4 尤○源 81萬4,995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5 ○鍚公司 364萬6,119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6 ○昶公司 30萬2,336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7 ○讚公司 16萬7,00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8 ○讚公司 36萬2,00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9 ○森公司 15萬2,047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0 ○信公司、○都公司 19萬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1 ○鍚公司 16萬7,86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3年。 12 ○昶公司 11萬2,80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3 ○格公司 7萬8,200元(13萬4,200元扣除已返還之5萬6,00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4 ○佐工程行 10萬6,700元 李振育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3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