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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軍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世宗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世宗就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84年清判字第11號等5件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軍審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各該原所屬之部隊駐在地均非原審管轄範圍,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台中113非1966字第11399189021號函認定原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非法律錯誤,而與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應屬再審應該受理之範疇。惟兩救濟機關互推,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況抗告人前將系爭軍審案件同時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提出併案再審救濟,經促轉會受理,並以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決定:抗告人所受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關於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之有罪判決及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提出上訴後,迭經本院10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系爭軍審案件即因促轉會併案之實體新案號更審更判而消滅,並歸屬促轉會新案號即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審代替促轉會(原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屬原審法院轄區)受理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前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

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84年清判字第11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部隊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經原審法院向國防部函詢抗告人服役單位駐地,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4年3月6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045685號函回覆(參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空軍七三七聯隊第七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駐在地為「○○縣」;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空軍四○一聯隊第五基勤大隊車輛中隊,駐在地為「○○縣」;空軍作戰司令部78年清判字第48號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為空軍第三電訊監察分隊,駐在地為「○○市」;空軍作戰司令部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為空軍四○一聯隊第五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駐在地為「○○縣」;空軍作戰司令部84年清判字第11號判決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為空軍東部指揮部基勤大隊車輛中隊,駐在地為「○○縣」,則抗告人聲請再審各該案件之原所屬之部隊駐在地既均非原審管轄之範圍,則原審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管轄權。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軍審案件均經促轉會受理,並為促轉司

字第38號決定,則系爭軍審案件即消滅並歸屬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且促轉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原審法院管轄云云。惟系爭軍審案件中之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聽聞罪及盜取財物罪部分,前經促轉會認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平復之刑事有罪判決,並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參照該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此部分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失其效力,亦不生既判力,已非確定之有罪判決;至系爭軍審案件中,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其餘部分及其他各該判決,既未經撤銷,仍屬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殊不因曾經促轉會之「受理」而消滅或轉化為促轉會決定,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㈢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顯非「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非再審聲請之客體,況抗告人不服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亦顯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抗告意旨就上開促轉會決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於法律程式,抗告意旨主張係對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聲請再審云云,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原審並無管轄權,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