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麟凱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李宣毅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共有2份,第1份聲請狀所載代理人為李宣毅律師、劉繼蔚律師(見聲再卷第7頁至第9頁),第2份聲請狀記載代理人為林俊宏律師、李宣毅律師(見聲再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僅有第2份聲請狀蓋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麟凱及其代理人林俊宏律師、李宣毅律師之印文,並檢附聲請人委任林俊宏律師、李宣毅律師之委任狀;第1份聲請狀只有劉繼蔚律師之簽名,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印,復未檢附委任狀,無從認定劉繼蔚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是本裁定僅列林俊宏律師、李宣毅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認立法者對某類型重罪之法定本刑設有死亡之選項,與憲法無違。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死刑適用之實體與程序,為極嚴密之合憲性限縮,已實質變更釋字第476號解釋關於死刑適用條件之見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且死刑宣告之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為此,請求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死刑等詞。
三、按訴訟程序應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從基本之法律關係而言,為當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由法院及兩造當事人組織之,即以法院及當事人為其主體。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之訴訟關係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之第三人,雖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但與訴訟本身並無基本的法律關係,僅於依法律規定之相關訴訟行為具備其訴訟行為之主體,兩者不可混淆。除法有明文者(如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437條)外,自不得由其他身分關係之人承繼該訴訟主體、訴訟行為主體之地位。是於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程序中,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程序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同理,於聲請再審案件,如法院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因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刑事訴訟法就再審之聲請並無承繼訴訟之規定,自無從對該已死亡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至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32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第2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乃指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435條規定已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相關程序進行之規定,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死亡之情形不同,無從類推適用。另受判決人死亡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所列關係之人,或其他各款有聲請權人,仍得依該條款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乃屬另一程序,無從因受判決之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而當然承受成為訴訟之主體。再審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既已無法再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所規定之訴訟行為,自應從程序上終結其訴訟,此參之日本最高法院向認「聲請再審事件之程序,因聲請人死亡而終了」(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6年6月24日第二小法庭決定、平成25年3月27日第三小法庭決定參照),亦同此旨。
四、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有沒收)。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就殺人、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第一審關於殺人、強制性交殺人部分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114年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死刑完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生前雖委由代理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其既於本院裁定前因執行死刑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之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停止執行死刑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屬於首揭規定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