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人堡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44、10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人堡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同此。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三、再審聲請意旨首先略以:㈠聲請人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於原判決確定後,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中該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換言之,如得認被告有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具體諭知之各項迴避死刑量刑事由,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此部分即應具有再審事由。㈡「(無)教化可能性」為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為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採見解;此外,參酌文獻上亦有指出基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並參照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過往曾提出之死刑量刑標準,應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基此,亦應容許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是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以上除說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內涵,而指聲請人有教化可能性、量刑減輕事由外,並未具體指出聲請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聲請理由,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其證據。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提出「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㈡狀」,僅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聲請人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基此,「(無)教化可能性」應綜合被告自關押至今之在監表現狀況;審酌聲請人自92年12月8日經羈押至今已過21年,亦於看守所內參與相關矯正教化輔導,足徵其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均與案發當時以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並未具體考量聲請人「未來的可塑性」等情,足認被告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迴避死刑量刑事由,並構成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稱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此部分即屬得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係執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8號、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為據,並認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後之整體身心狀況有所變動,而具有迴避死刑之量刑事由,應構成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等節。然上揭2判決於公布後,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其性質上屬法規範,則聲請人執上揭判決作為指摘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其性質上應屬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加以爭執,依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尋求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而非聲請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原聲請主張並未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亦未附具其證據。
㈡聲請人依本院命補正之裁定於114年5月9日提出刑事再審暨停
止執行聲請㈡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其內仍未提出除上揭指摘以外之其他理由及證據,而足資支撐其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上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同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㈡狀固均指定楊雁絜為送達代收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依法應囑託聲請人執行所在監所長官為送達,無從指定送達代收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