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肯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杜俊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肯瑩(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等於民國115年3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等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翊中相約收受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
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所稱之2號包裹後,雙方將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該處為長期經營之「原汁牛肉麵店」,為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處所,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麵店現場照片3張可憑,原確定判決卻謂聲請人與陳翊中欲擇人煙稀少處交付包裹,與事實不符。
㈡陳翊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其對包裹內容並無認識,
只是因後來收包裹的報酬提高,故其主觀上「猜測」包裹內可能是違禁物,甚或是毒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陳翊中、同案被告朱修群、吳啟倫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實則朱修群、陳翊中均未告知聲請人2號包裹內為毒品,且陳翊中尚未告知聲請人此次將獲得多少報酬,則聲請人主觀上僅能預見2號包裹內可能藏放違禁物,且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必為毒品,原判決逕認聲請人受陳翊中委託代為收受2號包裹時,已知悉包裹內有違禁物,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適法。
㈢聲請人因服兵役不在家,曾有包裹由家人代收,因當時包裹
包裝破損以致其內瓶罐外露,聲請人父親朱鈺煥不懂瓶罐上之英文,故請適時來訪之聲請人表姊、表姊夫查詢,認瓶罐內容物為蜂蜜,可見一般人無法從瓶罐外觀即可認定其內含有毒品,因聲請人父親為親身經歷當時情形之人,故請求傳喚其到庭以了解當時情況。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暨請審酌聲請人前無犯罪前科,平日捐血助人、服役期間因工作勤奮獲有獎章殊榮,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或自為裁判,讓聲請人能回家照顧生病之父親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
之供述、朱修群、陳翊中之證述,及2號包裹寄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號包裹內容物照片、2號包裹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之譯文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請人與陳翊中間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朱修群及陳翊中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擷取圖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⑵、3至8所示之物品綜合判斷,且審酌聲請人擔任軍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然依聲請人於本案前曾4次為陳翊中代收包裹,卻可獲得數仟元甚至7萬餘元不等之高額報酬,且特意選擇人少、荒僻處面交,參以聲請人之職業、智識程度,而認聲請人對本次所收受之2號包裹,主觀上可預見極可能係藏放自國外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而認聲請人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大概知道(2號包裹)是毒品,因
為陳翊中在110年請我領其他包裹時就有告訴我內容物是走私管制品,但他不告訴我詳細是什麼,我於第1次收貨時有拆開來,裡面是4個透明的玻璃罐,裝著黃色黏稠狀的物質,有1罐破掉,我有試著舔舔看,覺得是蜂蜜;到第3、4次幫他收貨的報酬提高至3萬到7.5萬元不等,我才覺得真的是毒品等語(北檢112偵11606號卷一第13頁),核與陳翊中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證稱:因後來收包裹的報酬提高,故我主觀上「猜測」包裹內可能是違禁物,甚或是毒品等語相符一致(一審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是故,縱聲請人辯稱:其與陳翊中約定本次收貨後要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乙節為真,惟聲請人既已可預見2號包裹內裝毒品,自無從以該處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麵店,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可預見2號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依憑上述事證,已足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朱修群就2號包裹之運輸並未與聲請人有直接連繫、吳啟倫則與2號包裹之運輸無涉(而係被訴參與運輸1號包裹),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朱修群、吳啟倫之證述有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處,僅空言泛稱其等二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之父朱鈺煥先前曾收到其他包裹乙節縱
認屬實,亦與聲請人嗣後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故聲請意旨請求傳喚朱鈺煥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從准許。
㈤至聲請人所提前其前無犯罪前科、樂於助人、獲得獎章等量
刑因子,因無使受刑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不具「嶄新性」或「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