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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軍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華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華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華峻因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間某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8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457、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