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焸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焸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焸德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民國「114/02/13」,應更正為「113/07/0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1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分別侵害不同人之性自主法益、生命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257頁之送達證書,第259頁之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第261頁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第263頁之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第26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