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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建霖部分撤銷。

李建霖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霖與張駿彥(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張駿彥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里長,並當選第12屆社新里里長,現任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社子房屋仲介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10餘年,有相當人脈,明知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該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而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張駿彥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賴佩霞之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總部與廖本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同年10月16日,在上開連署總部內,簽署顧問合約書。張駿彥經廖本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即於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李建霖協助收購連署書,且告知每位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李建霖提供20份連署書,並獲李建霖應允。李建霖即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霖於同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份連署書250元之代價,向友人陳德正行求賄賂,使其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惟陳德正雖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並連同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李建霖,然當場向李建霖表明係基於雙方義消情誼而簽署前揭連署書,並婉拒收受250元之賄賂。嗣李建霖於翌(28)日某時許,前往張駿彥住處,交付前揭連署書及陳德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所交付之賄賂250元,然未再將此轉交陳德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上訴字卷〉第103至119頁、第215至2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上訴字卷第95頁、第234至235頁),復據證人張駿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德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張駿彥】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下稱選他17卷〉五第3至24頁、第75頁至第10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至21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陳德正】選上訴字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被告與陳德正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他17卷三第9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4年7月30日北市選一字第1140001257號函暨所附「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連署人:陳德正〉影本(見上訴字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陳德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我簽立郭台銘的

總統候選人連署書,他有跟我說連署即可拿到250元,我雖然有簽立連署書,但我跟他說大家都是義消朋友,我不用拿250元,我不是為了250元才簽連署書,所以我沒有跟被告拿250元等語(見選上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證人陳德正所述,被告雖有向其行求連署,且證人陳德正亦確有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然證人陳德正婉拒收受250元之賄賂甚明,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德正說兄弟就不用給錢,所以我也沒有給他錢等語(見選上訴字卷第235頁)相符。

⑵至被告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除了家人的部分

交給母親作為菜錢,其餘參與連署之親友,我都有交付250元等情(見選他17卷三第3至7頁、第13至23頁、原審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選訴字卷〉二第91頁),然此情已與證人陳德正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異,酌以被告前揭所述僅係泛稱除了家人的部分外,其有交付250元之對價予簽署連署書之人等情,但並未明確供稱其有交付現金予證人陳德正,是其所稱有交付250元之親友是否包含證人陳德正,尚屬有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交付250元之連署賄賂予證人陳德正,是本案實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以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相繩。

⑶是以,本案依卷存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對連署人行求賄

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然尚難認定其已交付賄賂予證人陳德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駿彥之間,就前揭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求賄賂之人數僅1人,募得之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猶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另向被告之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女兒李亭儀及其餘親友16人(以下合稱李林悔等19人),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書(含證人陳德正部分),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就李林悔等19人部分(不含證人陳德正),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19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

元,李林悔等19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語,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之相關證人筆錄、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函調取得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之連署書影本(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見選上訴字卷第195至199頁),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到庭作證,因渠等3人與被告各屬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因此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是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之連署書影本,至多僅得證明渠等3人有簽署連署書,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渠等3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渠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佐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聯繫,針對被告交付賄賂20人部分,目前能確認身分就是起訴書所載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等4人,此外沒有其他資料可再補充等語(見選上訴字卷第102頁),故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對李林悔等19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行」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利通過連署,竟不惜夥同張駿彥以金錢賄賂方式徵求他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考量其行求賄賂之對象僅1人、因此所取得之連署書僅1份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年約81歲之母親,在工地打工及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不佳,見選上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雖影響整體選舉風氣,且有害選舉連

署制度之公平、公正,然考諸其行求賄賂之對象僅1人、因此所取得之連署書僅1份,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㈣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該案於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交付證人陳德正之連署書予張駿彥時,經張駿彥交予

此部分之連署對價即現金250元,雖證人陳德正未收受此部分賄款,然考其性質,可認此部分現金250元實屬供被告夥同張駿彥向證人陳德正行求連署所用之賄賂,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張駿彥共計交付5,000元等情,然本案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其他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其自張駿彥處所收受之餘款4,750元(扣除證人陳德正部分),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