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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瑞蓮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中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鍾承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瑞蓮、陳文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瑞蓮、陳文中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2人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在海外均可謀職,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中國之可能,另其等均否認犯行,所為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矛盾或差異之處,足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復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12年5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均於113年1月19日、113年9月19日、114年5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將於115年1月18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分別於107年至108年、109年擔任中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之社區營造師,且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之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出入境中國之紀錄,顯見其2人具有長期滯外之能力,酌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中國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