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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瑞蓮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金陞律師蕭文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中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鍾承哲律師沈曉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瑞蓮共同受滲透來源之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文中共同受滲透來源之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邱瑞蓮、陳文中用以行求、交付賄賂之快篩試劑五盒(共二十五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瑞蓮為臺北市內湖區○○○○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協會)理事長,並於民國107年3月至108年間,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綜合實驗區(下稱○○實驗區)海○片區○康社區營造師;陳文中為邱瑞蓮之配偶,並為○○協會榮譽理事長,亦於107年3月至109年3月間擔任○○實驗區○○片區○○社區營造師。緣陳文中曾兩度參選臺北市內湖區○○里(下稱○○里)里長落選,經與邱瑞蓮商議後,至遲於111年6月24日即決定協力由邱瑞蓮出面參與111年臺北市第14屆○○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並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詎其等2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供應醫療器材,且知悉衛福部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僅開放民眾限於個人自用,於每人一次、數量不超過100劑之範圍內,始無需專案核准而可自國外輸入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下稱新冠病毒)檢驗試劑(即快篩試劑)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實驗區臺灣事務工作部(下稱臺工部)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所屬組織,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指之滲透來源,不得受其資助而為妨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邱瑞蓮、陳文中於111年5月中旬,經臺工部秘書處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000000

00000」之人(下稱「歐陽禎」)告知,可無償提供臺灣人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抗原檢測試劑盒」(下稱本案快篩試劑),遂於111年5、6月間,分別委託如附表一所示朱素鋒等52人(下稱朱素鋒等52人),利用其等可免申請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快篩試劑之個人自用額度,允以每人可獲得其中10或20劑之條件,取得其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收件地址等基本資料名單(下稱本案快篩名單),以電子郵件及微信方式,傳送予「歐陽禎」、○○○○公司項目部人員及負責報關之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公司),並由臺工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芳」、微信暱稱「ㄈㄈ」之人(下稱「方芳」)安排本案快篩試劑進口報關事宜,而如附表一「進口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輸入數量」欄所示快篩試劑5,200劑至臺灣,扣除其中880劑確由朱素鋒等52人自用外,以此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附表一「(非法輸入數量)」欄所示之本案快篩試劑共4,320劑。

㈡邱瑞蓮、陳文中受臺工部之資助而取得上開本案快篩試劑後

,為求於本案選舉勝選,而持該等快篩試劑接續為以下對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

⒈於111年6月25日下午,共同在○○協會內,利用不知情之協會

人員,將其上附有○○協會理事長邱瑞蓮名片之本案快篩試劑1盒(內有5劑),發送予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馬建中,並由陳文中向其請求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邱瑞蓮等語,以此向馬建中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經馬建中收受該快篩試劑(馬建中所涉投票收賄罪嫌,未據檢察官偵辦)。

⒉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

巷之徐寶珠住處附近,由邱瑞蓮將其上附有其○○協會理事長名片之本案快篩試劑1盒(內有5劑),發送予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徐寶珠,並向其請求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等語,以此向徐寶珠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經徐寶珠拒絕收取而當場退還。

⒊於111年7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巷之林

立偉住處門口,向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林立偉表示邱瑞蓮將參與本案選舉,請求其投票支持等語,並將其上附有○○協會理事長名片之本案快篩試劑1盒(內有5劑)置於林立偉住處門口之鞋櫃上,以此向林立偉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林立偉察覺後隨即拒絕收取而丟棄。

⒋於111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

巷之詹英哲住處,由邱瑞蓮將其上附有其○○協會服務處理事長名片之本案快篩試劑2盒(每盒內有5劑快篩試劑,共10劑),發送予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詹英哲及其配偶孫惠如(下合稱詹英哲夫妻),請求其等投票支持等語,以此向詹英哲夫妻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經詹英哲夫妻收受該等快篩試劑(詹英哲夫妻所涉投票收賄罪嫌,未據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而主動依職權調查;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法院曉諭仍未聲請調查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時,法院縱未依職權調查,並無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謂法院就形式上無從判斷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一律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釐清,或僅能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邱瑞蓮、陳文中(下合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以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馬建中、徐寶珠、羅坤銘、詹英哲夫妻等5人為證人,並以其等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以指摘上開證人之調查程序違法云云,惟證人馬建中、徐寶珠、羅坤銘、詹英哲於偵查時即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所為結證亦經起訴書臚列引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並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陳稱:就上開證人之偵訊部分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28至233頁、本院卷二第64頁),而原審法院認證人馬建中、徐寶珠、羅坤銘、詹英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有未臻明白之處,且證人詹英哲係證稱:被告邱瑞蓮係向孫惠如請託並交付其本案快篩等語,亦認有訊問孫惠如之必要,故依職權傳喚上開5人為證人,用以釐清本案事實,並無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並無違法,不因原審法院憑該等證人之證述,最終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有異,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等固有提出本案快篩名單,由○○台商協會協助,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快篩試劑,並有基於公益目的,以○○協會之名義無償發送部分快篩予○○里里民,邱瑞蓮嗣於111年8月29日亦確有登記參選本案選舉;惟本案快篩試劑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所指醫療器材,伊等亦係經朱素鋒等52人所委託,在無需專案核准之範圍內輸入,並無意圖販賣或供應之主觀犯意,且邱瑞蓮於發送快篩時尚未決定參選本案選舉,並未請託里民支持,本案快篩試劑亦無價值,未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亦欠缺對價關係,伊等並無行賄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㈠被告邱瑞蓮為○○協會理事長,其配偶即被告陳文中為○○協會

榮譽理事長,其等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於111年5月間提出載有含朱素鋒等52人名義在內之本案快篩清單,並如附表一「進口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含如附表一「輸入數量」欄所示數量在內之本案快篩試劑至臺灣,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於111年8月4日前往○○協會稽查,查扣本案快篩試劑385盒(共1,925劑),並以被告邱瑞蓮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朱素鋒、林麗滿、黃鶯、林修妃、林月琴、鄭宇森、鄭宇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協會網路資料擷圖、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公司項目部11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快篩領取流程及注意事項、被告陳文中所持手機內之「○○台协会员」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EZWay報關進口、本案快篩名單、海關實名委任書、本案快篩試劑收件紙箱等照片、所持筆電內所存本案快篩名單、朱素鋒、林麗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快篩試劑收件紙箱翻拍照片、臺北市衛生局111年8月4日FDA4000743號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紀錄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現場稽查照片、111年9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1987號裁處書、FDA4001315號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所出具朱素鋒等52人111年5月至10月進口報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該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快篩試劑之性質及功能,依其外包裝及說明書載稱「新

型冠狀病毒(2019-nCoV)」、「抗原檢測試劑盒(膠體金法)」、「僅供體外診斷使用」、「預期用途:本產品用於體外定性檢測鼻咽拭子、鼻拭子樣本中新冠病毒(2019-nCoV)N抗原」、「採用膠體金免疫層析法,通過雙抗體夾心法檢測人鼻咽拭子或鼻拭子樣本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原N蛋白」等語觀之,可知該試劑係利用免疫層析法,以快篩試紙上所含特殊抗體及有色奈米粒子檢測病毒表面的蛋白質(N蛋白),若鼻腔分泌物檢體中含有足夠數量之病毒蛋白,試劑卡上即會顯示陽性,用以確認測試者是否感染新冠病毒,即係以免疫之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診斷人類疾病之功能,當屬上開法規所指醫療器材,且經原審法院就本案快篩試劑之屬性函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結果,亦同認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有該署114年1月20日FDA器字第1140700985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四第241至242頁)。被告2人辯稱本案快篩試劑並非醫療器材云云,即非有據。

⒉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考慮疫情升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1日宣布「個人自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彈性措施(便捷通關)」(下稱簡易進口方式),即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允准民眾自國外輸入個人自用之新冠病毒快篩試劑,限每人一次且不超過100劑(支),無需向衛福部食藥署先申請專案核准及辦理輸入許可證,可逕向海關報關輸入,有食藥署111年5月11日新聞稿、111年5月12日FDA器字第1116048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11年5月13日台關業第1111012402號公告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631至634頁),而上開期間允准以簡易進口方式而免核准輸入快篩試劑之範圍,僅以個人自用、每人一次不超過100支為限,若超出上開自用範圍輸入者,則不得適用上開簡易進口方式,仍須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許可證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快篩試劑,固係以朱素鋒53人之名義自國外輸入,然查:

⑴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素鋒證稱:我是邱瑞蓮從事保

險業務的同事,邱瑞蓮於111年5月間跟我說她有購買快篩試劑的管道,因為她要大量進口快篩試劑,但受限於法規,希望我幫忙代為申購100支,並承諾要贈送我10支,我便提供個人資料並填寫報關連結給邱瑞蓮,而於111年6月9日透過物流收到整箱本案快篩試劑後,就全部交給邱瑞蓮,邱瑞蓮並當場交給我2盒(10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這100支快篩部分我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但後來我又陸續以1支50元的價格跟邱瑞蓮買了10支本案快篩試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下稱他卷〉第161至164、175頁、原審卷三第197至199頁)。

⑵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麗滿證稱:我之前在○○協會擔

任行政人員,邱瑞蓮於111年5、6月間跟我說她有朋友要買快篩給○○里里民及協會學員做善事,但因為政府有限制購買數量,所以要用我的身分資料購買,並跟我說申請數量是100支,她說我可以自用、有多出來的我們也可以捐贈或幫助其他長者;我就提供我的個人資料、下載EZway報關系統、申請帳號並填寫,後來本案快篩試劑的包裹寄到我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家中,我再整箱拿到○○協會去,邱瑞蓮就從我那箱中拿20支給我,剩下的就放在協會等語(見他卷第272、289頁、原審卷三第158至160、162至164、167至169頁)。

⑶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月琴證稱:我是邱瑞蓮從事保險

業務的同事,邱瑞蓮於111年5、6月間跟我說有企業要做公益,要用我的名義進口100支快篩試劑,其中10支可以免費給我,並跟我說我的兒子、媳婦也可以作為進口的人頭,每個出名的人頭都可以免費得到10支,我就提供我和我兩個兒子鄭宇弘(附表一編號6)、鄭宇森(附表一編號7)、媳婦羅宇婷(附表一編號5)的個人資料給邱瑞蓮,後來收到本案快篩試劑後,我們4個人留下40支自用,剩下360支就交給邱瑞蓮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3卷〉二第155至159頁、原審卷三第178至181頁)。

⑷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5所示黃鶯證稱:我是邱瑞蓮的同事,邱

瑞蓮於111年5、6月間時跟我說有台商要無償捐贈快篩試劑,每個名義人可以辦理進口100支,我提供一個名義人可以獲得10支,剩下90劑邱瑞蓮要拿去做公益,我就提供我和我父親黃吉生(附表一編號16)、母親彭梅蘭(附表一編號17)、二姐黃繡娥(附表一編號19)、弟弟黃國倫(附表一編號25)、弟弟的兒子黃璽羽(附表一編號18)、二姐的女兒傅湘瑜(附表一編號20)、兒子傅振哲(附表一編號21)妹婿吳福彥(附表一編號22)、我的客戶嚴雲貴(附表一編號24)、朋友林修妃(附表一編號23)共11個名義人的個資、寄送地址、聯絡電話給邱瑞蓮,後來收到寄來的本案快篩試劑後,我就統一拿到辦公室給邱瑞蓮,並留下110支自用,剩餘990支就交給邱瑞蓮、陳文中做公益使用等語(見選偵3卷二第195至197頁、原審卷三第172至176頁)。

⑸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除可認本案快篩試劑係被告2人主動向

朱素鋒等人借用名義,利用各名義人每人100劑之免申請專案核准額度予以輸入,並由各名義人自行保留10或20劑,其餘部分則交由被告2人支配使用外,亦與被告邱瑞蓮供稱:111年5、6月間因為陳文中說有人願意捐贈快篩試劑,我就跟親朋好友說以他們的名義每人進口100支,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免費給每人10支,剩下90支我就做公益,並要他們填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下載EZWay報關系統作實名認證,再把名單給陳文中;本案快篩試劑進口之後,名單上的人每人拿到10支後,剩下的就陸續送到○○協會,我就和陳文中拿去○○里活動中心附設公辦星雲幼稚園、○○協會課程成員、內湖區成○○○社區、榮耀世紀社區等處分發,○○協會也有舉辦活動,讓里民帶戶口名簿來,每戶可以拿到1盒5支等語(見選偵3卷一第101至111、157至163、501頁),及與被告陳文中供稱:111年5月下旬疫情嚴峻,剛好食藥署有開放國人可以自行進口快篩而不需專案審批,有人願意提供免費的快篩試劑,我和邱瑞蓮就詢問認識的親戚朋友,請他們給我名單提供給○○○○公司及一○○公司;本案快篩試劑進口後,我們有將部分捐贈給星雲幼兒園園長、員工、○○協會會員,也有在○○協會舉辦活動,讓○○里里民前來1戶領取1盒,並於111年7月間前往○○里行政範圍內之公寓、住宅、成○○○社區、榮耀世紀社區等處發放等語(見選偵3卷一第11至19、24、81至85、489至491頁),互核相符,而被告2人於111年6月24日至26日間確有在○○協會舉辦活動,發放本案快篩試劑予前來登記領取之里民,亦據證人即○○協會義工謝文祥、盧雅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339至341、344至346頁),並有活動現場照片、陳文中及○○協會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18日宣傳單可佐(參他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堪認被告2人以朱素鋒等52人名義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輸入數量」欄之本案快篩試劑共5,300劑,經扣除各名義人所自行留用之數量880劑(依上開證人證述,編號1、4至7、15至25各自行留存10劑、編號2自行留存20劑;其餘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數量每人留存20劑計算),其餘4,320劑則均非真實由各名義人個人自用,而係由被告2人回收後持以大量發放予星雲幼兒園員工、○○協會課程學員、成○○○社區、榮耀世紀社區住戶及○○里里民,甚至朱素鋒尚須另支付費用始能向被告邱瑞蓮取得原約定10劑以外之快篩試劑,益足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非供個人自用之供應意圖,假託朱素鋒等52人個人自用之名義而輸入如附表一「(非法輸入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本案快篩試劑,用以規避輸入醫療器材需經專案核准申請之規定,當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辯稱:111年5月間關於快篩試劑之簡易進

口方式,係由經濟部及關務署公告,且衛福部並未依行政程序法公告限制後續之轉贈行為,故被告2人形式上既已符合簡易進口方式,輸入行為即屬合法,不因嗣後轉贈而溯及違法,且被告2人並非醫療器材商,輸入本案快篩試劑後亦無為販賣等商業行為,亦不具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供應」意圖;另本案發生時國內疫情嚴峻,被告2人輸入本案快篩試劑應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惟查,本案快篩試劑之醫療器材,僅於「個人自用」、「限每人一次且不超過100劑」之範圍內始得適用上開簡易進口方式,否則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經核准發給許可證而輸入者,即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同法第62條所定「供應」係指非自己需要而係供給支應予他人使用之謂,其行為主體未限於醫療器材商,亦未以業務目的之行為為限,該法之主管機關衛福部亦同此認定,有衛福部115年1月20日衛授食字第1159002351號函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本案快篩試劑既係被告2人假借朱素鋒等52人名義進口,輸入後各名義人亦僅保留10或20支自用,其餘均經被告2人取得並持之分發供給支應予不特定之人,顯與可適用簡易進口方式之規定未符,當可認被告2人係意圖供應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而本案案發當時疫情固屬嚴峻,快篩試劑對預防疫情亦確具幫助,然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除並無實際遭遇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外,其等違反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處,自無刑法第24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辯解當屬無稽。

三、受滲透來源資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㈠被告2人取得本案快篩試劑後,確有於111年6、7月間持之分

發至○○里行政範圍內之社區、住戶、相關人員,並於111年6月24日至26日間在○○協會發放予前來登記之里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邱瑞蓮於111年8月29日登記參選本案選舉,惟終未當選,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11月20日發文公告資料、○○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資料、臺北市內湖區選務作業中心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2人固辯稱:邱瑞蓮於111年5至6月間,原係擔任國民黨

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之內湖後援會總幹事,本不得參與本案選舉,係於111年8月中旬向國民黨中常委王伯綸表示不接任總幹事後,始決定參與本案選舉云云。然查,被告邱瑞蓮於111年6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其與被告陳文中、王伯綸所同在之LINE「瑞蓮姐群」群組內,向王伯綸表示「最後決定由瑞蓮出來登記參選,文中全力幫忙輔選」、「昨天開股東會,想必忙,所以今早才告知」,而經王伯綸回覆以「團隊會全力輔選」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可稽(參選偵3卷一第75頁),亦據證人謝文祥證稱:我本來也有想參選本案選舉,並有在111年3、4月間跟邱瑞蓮提過,但她後來在同年6月時跟我說國民黨會在包含她在內的2個人間作取捨,所以我那時就知道她要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另證人王伯綸固證稱:我有跟邱瑞蓮說內規上如果擔任後援會總幹事的話就不能參選,如果要參選的話就要辭掉,而她於111年6月25日傳訊息給時候我覺得她可能是一時衝動,我沒有覺得她要選,不然我早就叫她辭了;邱瑞蓮於111年8月底才辭去總幹事的職務,照正常來說是那個時間才算是確定要競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16至317頁),然王伯綸於111年7月2日即傳送「瑞蓮將出戰里長,是否調整總幹事一職」之LINE訊息予被告邱瑞蓮,有該訊息擷圖可佐(參選偵14卷第487頁),除可證其於此前確已獲悉被告邱瑞蓮欲參選本案選舉之意思外,其亦證稱:111年6月間因為有國民黨的里長被拔樁,很多人都要用無黨籍選里長,所以國民黨內部有在思考是不是再找其他候選人,好像有主委跟邱瑞蓮說要不要出來選,里長的提名不是在6、7月,我的高度也不會去處理里長的提名跟協調,如果邱瑞蓮要掛國民黨黨籍選的話我們都會全力輔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316、319頁),且被告邱瑞蓮於111年7月7日尚與另一擬參選人陳東源參與國民黨內湖區黨部關於本案選舉人選之協商,有該次協商會議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卷一第502、506至508頁),亦可見被告邱瑞蓮是否仍擔任國民黨臺北市長競選後援會總幹事一職,與其是否已決定參選並無直接關係,尚難以被告是否辭去該職務推認其決意參與本案選舉之時間點,被告2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堪認被告2人至遲於傳送上開群組訊息予王伯綸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24日,即已決定推由被告邱瑞蓮參選本案選舉。

㈢就被告2人與馬建中、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夫妻(下合稱馬建中等5人)往來接觸之情形,經查:

⒈據證人馬建中證稱:我是○○里里民,知道○○協會於111年6月2

5日下午有發快篩試劑,當時快篩很缺,藥局都缺貨,我就想說去拿一份,領到後要離開時有看到陳文中並跟他打招呼,他有跟我說這一屆本案選舉邱瑞蓮要出來選,請我支持,我就禮貌性的祝他太太高票當選,寒暄一下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37至239頁、原審卷四第251至260頁),並有如下所示馬建中所提出其上附有邱瑞蓮名片之本案快篩試劑1盒扣案可佐(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111年11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選偵14卷〉第543至545頁)。

⒉據證人徐寶珠證稱:我於111年7月某日晚間,外出倒完垃圾

後要走回到住處附近巷內時,邱瑞蓮就拿了1盒快篩試劑給我,並跟我說她要出來選里長及「請妳支持我」、「客家人支持客家人」等語,我心裡就知道邱瑞蓮可能要出來選○○里里長,但因為我家已經有快篩了,所以我就拒絕沒有收下等語(見他卷第215至217頁、原審卷四第263至266頁)。

⒊據證人林立偉證稱:我是○○里成○○○社區住戶,111年7月間某

個假日,有一對夫妻(即被告2人)自行走上我家門口階梯並推開第一道鐵門,男的之前選過○○里的里長,我有聽見他說「要選里長」、「再拜託一下」之類的話,我就隔著內門跟對方說「我知道,你們這一次又要出來選?」,他們說有東西要給我,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們擅自走到我家門內我不是很高興,就請對方把東西放在門口鞋櫃上方,他們放好後就走了,我看了一下是一盒簡體字的陸製快篩試劑,還有邱瑞蓮○○協會理事長的名片,我的認知是這次是邱瑞蓮要出來選,後來快篩我不敢用就丟掉了等語(見選偵3卷一第229至233頁、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

⒋據證人詹英哲證稱:111年8月中下旬某日,有人來按我家公

寓的門鈴,我太太孫惠如開了樓下大門,順便也把我家門也打開,本來以為是來做美髮的客人,我本來坐在客廳,後來發現走上樓梯的人不是客人,所以也走到家門口去瞭解情況,才知道是來的人是邱瑞蓮夫妻,當時邱瑞蓮有說「拜託拜託支持我選里長」,並附上其○○協會的名片,尚有交付如下所示外包裝貼有「改變的力量 ○○里將會更好 ○○○○發展協會理事長邱瑞蓮」、「改變的力量 ○○會更好 邱瑞蓮」文宣字樣的金門一條根貼布6包及本案快篩試劑2盒給孫惠如,我跟孫惠如就只有跟他們說好好好,邱瑞蓮把兩樣東西交給孫惠如就離開了;後來我兒子發現該快篩是大陸製的品質不好,我就丟棄了,貼布則交給調查局扣案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證人孫惠如則證稱:當時是邱瑞蓮、陳文中夫妻按我家電鈴跟我拜票,我們在門口交談,邱瑞蓮說請我支持她、拜託支持她選里長,還給我2盒快篩試劑,並說謝謝、請支持,之後我兒子回家說那個快篩是假貨叫我丟掉,就直接丟到垃圾桶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9至281頁),並有詹英哲所提出附有邱瑞蓮文宣之貼布扣案可佐(參臺北市調處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123至127、131、143至146頁)。

⒌上開證人所證情節,除有前開扣案附有被告邱瑞蓮文宣、名

片之本案快篩試劑、一條根貼布可資佐證外,亦與被告邱瑞蓮供稱:伊與陳文中確有前往徐寶珠、林立偉、詹英哲夫妻住處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快篩,並有交付快篩、貼布及名片給孫惠如,及把快篩、文宣名片放在林立偉住處外鞋櫃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6、97頁、卷四第268、284至285頁),及被告陳文中所供稱:馬建中確有前往○○協會領取本案快篩試劑,且我有與邱瑞蓮到詹英哲夫妻之住處,在3樓跟2樓的樓梯間,詹英哲還有用台語跟我們說「我知道你要選舉啦,我會投給你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1、277頁),互核相符,兼衡以被告2人於交付內含選舉宣傳意味文宣名片之快篩、貼布予馬建中等5人前,業已決定由被告邱瑞蓮出面參選本案選舉,且馬建中等5人均為○○里里民,均具本案選舉之投票權,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證人馬建中等5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足憑採。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另主張:陳文中並無必要在○○協會舉辦活

動、現場人數眾多時,甘冒風險當眾請託馬建中支持,其於111年8月中下旬亦未前往詹英哲夫妻住家,且本案快篩試劑於111年8月4日已遭臺北市衛生局查扣,被告2人自無可能另持以交付孫惠如,上開證人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證人詹英哲於案發時亦未在場見聞,證述顯有不實云云,並舉證人謝文祥、盧雅卿之證述,及被告陳立中之111年8月間○○協會打卡紀錄、所持行動電話之Google Map時間軸擷圖等件為據。

惟查:

⑴證人馬建中就其前往○○協會領取快篩之原因、現場擺設及領

取方式,證人徐寶珠就被告邱瑞蓮欲交付其快篩之地點、證人林立偉就被告2人之長相,證人詹英哲就有無起身走到門口與被告2人實際會面等瑣碎細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固有出入,然其等於111年9、10月間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11月、114年3月間始再於原審法院進行詰問,距案發時已逾2年,就本案枝微細末處記憶略有模糊不清,當屬合理,且上開證人就被告2人確有於交付本案快篩試劑時,請託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等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自不得僅以其等先後陳詞略有無關重要之矛盾,即遽認所為全部陳述為不可信。

⑵證人謝文祥、盧雅卿固證稱:伊等於111年6月25日在○○協會

協助發放快篩及拍照時,並未聽到陳文中有向民眾表示請託支持邱瑞蓮選舉之言論,然亦均證稱:陳文中當天在現場四處移動與民眾互動、寒暄,伊等並未全程緊盯著他,也無法知道或記得陳文中與民眾寒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4、346至347頁),尚無從據此認定證人馬建中所證有何不實。

⑶依被告陳文中所舉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111年8月1

6日至31日Google Map時間軸、111年8月20日、21日、27日、28日假日時間軸擷圖、111年8月間○○協會打卡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233至268頁),固可認定被告陳文中於111年8月間有在○○協會之上、下班刷卡紀錄,及於當月中下旬之部分移動軌跡,然該移動軌跡係依靠行為人行動電話之GPS始能形成,所顯示之定位結果亦僅是鄰近基地台位置,並非行為人確切所在處所(如其顯示之被告陳文中住家定位點為「內湖區○○路0段000號」,並非其真實住處之內湖區○○路0段000巷0弄)。而本案被告陳文中是否於上開期間確有每日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移動,已有未明,且被告2人與詹英哲夫妻位於內湖區○○路0段00巷之住處,均同位於○○里,相距僅數百公尺,則被告陳文中自其等住處移動至詹英哲之住處時,兩處是否非共用同一基地台,而致其定位位置及移動軌跡會有有改變,亦非無疑,是上開打卡紀錄、移動軌跡及定位結果,僅能片面顯示被告陳文中於上開時間之大略行為模式及位置,尚無法精確認定其細部具體行動處所及內容,尚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臺北市衛生局於111年8月4日前往○○協會稽查,查扣本案快篩試劑385盒(1盒5支,共1,925支),被告邱瑞蓮因此遭裁處罰鍰3萬元,已如前述,該385盒快篩試劑於111年9月15日經解封歸還予被告邱瑞蓮,由被告陳文中代收等情,亦有臺北市衛生局111年9月15日FDA4001315號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可佐(參他卷第371頁),是被告2人於111年8月中下旬前往詹英哲夫妻住處時,固確有上開數量之本案快篩試劑遭查扣,然本案被告2人非法輸入如附表一「(非法輸入數量)」欄所示本案快篩試劑共4,380支,縱經扣除上開遭查扣數量仍有相當剩餘,且證人即○○里里民羅坤銘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上旬,有在信箱內看到貼有邱瑞蓮名片的快篩試劑1盒等語(見他卷第261頁),即難推認被告2人經臺北市衛生局於111年8月4日稽查後,確已無本案快篩試劑可對外發送。況被告陳文中亦自承:伊與邱瑞蓮確有一同至詹英哲夫妻住處發放本案快篩試劑,詹英哲尚有以台語對其等稱「我知道你要選舉啦,我會投給你啦」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77頁、本院卷二第453頁之115年5月19日陳文中刑事辯護意旨狀),益難認證人詹英哲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無從認定其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⒎綜上,被告2人確有交付本案快篩試劑予馬建中等5人,並向

其等請託於本案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經馬建中、詹英哲夫妻收受,經徐寶珠、林立偉拒絕收受或丟棄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發放本案快篩試劑時,邱瑞蓮尚未決定參選,亦未請求馬建中等5人投票支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需有交付之對象且已完成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行為,始該當投票交付賄賂,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該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即屬之。而該「對價關係」之有無,不以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金錢、價格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主觀認知、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然因此規範之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是法院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不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實際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第5538號、第57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提前賄選,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經查:

⒈被告2人既於111年6月24日前即已決意推由被告邱瑞蓮參選本

案選舉,並發送本案快篩試劑予具投票權之馬建中等5人,向其等請託於本案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固未經馬建中、詹英哲夫妻明示應允,然其等均於聽聞被告等2人之請求,客觀上可知其意思後,仍收受該等快篩試劑,被告2人此部分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徐寶珠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快篩試劑後即予拒絕收受,林立偉則係將被告2人放置於鞋櫃上之本案快篩試劑丟棄,被告2人對其等之交付行為尚未完成,均僅該當行求階段。

⒉被告2人固另辯稱:本案快篩試劑品質不佳、價格低廉,不足

以動搖及改變投票意向,與選民投票結果不具對價關係,其等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並舉本案快篩試劑貨運外箱發票照片、海基會115年3月17日(115)中核字第01552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市 公證處(2026)廈證字第1674號公證書、○○○○公司115年2月5日情況說明書(參選偵14卷第417至438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83頁)等件為據。經查,上開文件固均載稱本案快篩試劑之價格為一盒75元(每支15元)云云,然臺灣所遭受之新冠疫情於111年4月底開始快速升溫,於5、6月間爆發最嚴重的第一波大規模社區流行,於5月初每日新增本土病例已破3至5萬例,5月19日單日新增本土病例超過9萬例,至6月初仍有5萬多例本土病例,每日死亡人數超過150人,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28日起實施快篩實名制,每人每輪可以每支100元之價格購買5支快篩試劑,於6月6日起開始實施第二輪快篩實名制,價格仍維持為每支100元,共辦理12輪,迄112年4月30日始行結束,此節為共歷疫情之臺灣人民所週知,並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11年5月3日新聞稿、快篩試劑價格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參原審卷二第291、293頁),亦據證人朱素鋒、黃鶯證稱:

因當時疫情嚴峻,快篩買不到也排不到,所以才答應提供名義給被告2人進口本案快篩試劑,並從其中拿走每人10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3、197頁),證人馬建中亦證稱:案發時快篩試劑很缺,買都買不到,所以○○協會在發我想說就先去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頁),證人王伯綸亦證稱:111年5月當時買快篩需要實名制,每支100元,我自己從事醫療器材業,雖然知道每支成本在10元以下,是暴利,但市面上因為供需問題用100元也買不到,所以國家才要開放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315、320至323頁),可認斯時快篩試劑確具市場供應之稀缺性,無法僅以其標定價格認定其價值。綜合案發時臺灣之疫情狀況、快篩試劑之稀缺程度、發送予馬建中等5人之本案快篩試劑數量、所距本案選舉舉辦之時間等情狀觀之,被告2人交付本案快篩試劑予馬建中等5人,並請託為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除主觀上具以此行賄之犯意外,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具影響、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危險,當具法律上之對價關係,且被告邱瑞蓮於日後確已實質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被告2人確即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2人係經屬滲透來源之臺工部所資助取得本案快篩試劑,而以之為上開行求及交付賄賂行為:

⒈就被告2人知悉並取得本案快篩試劑之時序、過程及所涉卷證資料,均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2人固辯稱:本案快篩試劑係由○○台商協會會長吳政言所

贊助云云,並舉附表二編號7之微信訊息,及由吳政言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吳學勵所製作之見證書為據。惟查,「○○台商协会秘书处」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台商協會會員之微信群組內公布由吳政言免費贈送快篩試劑之訊息,然在此之前,「歐陽禎」即已向被告邱瑞蓮傳達將無償資助其等臺灣民眾新冠病毒之快篩試劑,並提供登記清單格式供填寫(附表二編號1至6、8),經被告邱瑞蓮洽覓登記名義人陸續填寫領取清單回傳後,「歐陽禎」復指示被告邱瑞蓮將該文件轉寄予○○○○公司相關人員(0000@0000000.cn),並提供吳政言之聯繫方式及快篩領取流程注意事項(附表二編號9、11、12),其後再指示被告邱瑞蓮與「方芳」接洽,而由「方芳」處理後續名單修改、增加及本案快篩試劑報關輸入之相關問題(附表二編號14至18、20、26),且○○○○公司人員亦係於受「歐陽禎」指示並接收本案快篩清單後,轉發相同內容之訊息予被告陳文中,甚至當被告邱瑞蓮有增加領取快篩試劑名額之需求時,「方芳」尚能即時確認數量而為應允或否決(附表二編號16、23、25)。而○○台商協會於公告上開訊息後,即未見有實際與被告2人後續聯繫處理登記、運送、輸入、報關、領取本案快篩試劑之訊息,且被告陳文中尚係經「歐陽禎」提供聯絡方式後,始加入吳政言之微信好友並僅為55秒之通話(附表二編號9、10),此後即未有任何聯絡,更遑論就本案快篩試劑之提供有任何討論,至吳政言於上開見證書內固陳稱「本人吳政言…於2022年5月間,基於保障台灣人民的身體健康,經陳文中先生的邀請,特別贊助○○社區協會新冠肺炎快篩試劑1,200盒」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然本案係由「○○台商协会秘书处」對外公布發送快篩之訊息後,被告陳文中始與吳政言加入微信好友而取得聯繫方式,與吳政言上開所述時間先後全然不符,其所陳當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是綜觀上情,堪認本案快篩試劑係由「歐陽禎」、「方芳」及其等所屬組織所規劃提供及管理後續相關發送流程,並指示由○○台商協會負責對外宣傳、由○○○○公司實際出貨。

⒊查○○實驗區為福建省所屬行政管理區,直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管轄,與○○縣實行政區合一管理體制,下設含臺工部在內之16個黨政工作機構,全區劃分為金○、海○、○山、○平等4個片區,並由片區管理局為管理機構,履行相應層級(正處級)之黨委與人民政府之職責,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下稱調查局兩岸處)111年10月13日調陸貳字第11121510820號書函、大陸委員會111年11月9日陸法字第1110051288號函可稽(參選偵14卷第139、141頁)。而被告邱瑞蓮於107年3月至108年間、被告陳文中於107年3月至109年3月間,分別擔任○○實驗區海○片區○康社區營造師、○○片區○○社區營造師,協助改善社區,並配合推動兩岸融合發展,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被告陳文中扣案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之邱瑞蓮個人簡歷表、○康社區黨支部書記陳燕演講稿、陳文中之○○實驗區台籍社區營造師2020年度考核表、109年4月27日、109年6月工作總結、台籍社區營造師年度考核量化評分、109年11月6日營造師考核工作安排、來嵐工作紀錄與具體實施建議等件在卷可考(參選偵14卷第75至128、135至138頁),除可認被告2人就○○實驗區內相關政府組織、管理體制應有相當認識外,另觀被告陳文中以下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認其於卸任社區營造師後,仍持續與臺工部保持聯絡、執行臺工部所交付之任務,甚於110年4月26日前即已知悉「方芳」為臺工部成員,並觀被告邱瑞蓮於收受本案快篩試劑後,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感謝「歐陽禎」、「方芳」及所屬臺工部之訊息,均足堪認「歐陽禎」、「方芳」係屬臺工部之成員,且為被告2人於申領本案快篩試劑前即已明知。

【被告陳文中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發話對象 內容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4日 周志成書記 被告陳文中:「台工部聯絡交流處四級主任科員薛理芬1370699667。薛理芬(先生)會出席明晚親子國學畢班活動,請指派一人和他聯絡。若要致詞、或頒獎請事先告知。」 周志成書記:「好」 選偵14卷第239頁 2 110年4月26日 (○○實驗區)民政處方主任 被告陳文中:「請問今年是否會繼續招聘社區營造師?」 民政處方主任:「有,收全職」 被告陳文中:「何時報名,我想報名!」 民政處方主任:「未定,你先和你台工部方芳聯繫」 被告陳文中:「收到」 選偵14卷第134頁 3 110年7月11日 周志成書記 被告陳文中:「我已遞交簡歷表給台工部,大約9月會面試。這次召聘是全職,一人負責二個社區。」 周志成書記:「那很好啊」 選偵14卷第238頁 4 110年7月24日 廖正淵 被告陳文中:「煩請轉知書記,盡快確認參加意願!拜託。分攤費用約7,000元。台工部交待的任務!兩岸交流。請親自打微信聯繫。」 選偵14卷第243頁 5 110年7月24日 林青青 林青青:「經管站那邊上次就不讓報融合經費,上次國學班畢業的費用報不了後來從社區經費出」 被告陳文中:「好的,我反映給台工部」 選偵14卷第474頁 6 110年9月23日 陳翠娟老師 陳翠娟老師:(傳送「賴正偉個人簡歷」檔案) 被告陳文中:「已轉台工部」 選偵14卷第473頁

⒋按反滲透法所指「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

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或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所指「滲透來源」,係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以「反分裂國家法」等國內法片面宣稱對我國行使主權,並屢以部署飛彈、環台實彈軍演、機艦干擾我海空域之方式對我施以武力威脅及灰色侵擾,暨打壓我國外交及參與國際組織空間,當係長期系統性的以軍事、法律、經濟、資訊、外交等非和平手段企圖否定並改變我國主權現狀,自屬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置於福建省之○○實驗區、轄下臺工部及「歐陽禎」、「方芳」等成員,自屬其所屬組織、機構及派遣之人而為滲透來源,則其所無償資助之本案快篩試劑,自絕非僅係出於人道關懷之單純動機,當具有籠絡人心、製造臺灣內部政治及防疫矛盾之統戰滲透目的。此亦據證人即調查局兩岸處調查專員孔懷瑞證稱:臺工部是官方部門,原本是○○縣臺辦,因為○○設立實驗區,成為直屬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特區,而特區的臺辦組織架構是級部,所以臺工部就是○○實驗區的臺辦系統,事實上就是國台辦系統的一部份,亦為福建省人民政府所屬組織;他們的工作目標是對台胞提供包含經商、求學等各種服務,目的就是統戰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至9、16至18頁),並觀「歐陽禎」、「方芳」於111年5、6月間,亦以與本案相同蒐集人頭資料名單、由○○○○公司提供、一○○公司負責報關輸入之方式,同時資助快篩試劑予曾任○○實驗區東美村社區營造師、擬參選111年新北市第14屆中和區壽德里里長之呂坤翰供選舉之用,經呂坤翰持以犯預備行求賄賂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認違反反滲透法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且呂坤翰於111年5月22日即有傳送「另外,方芳。妳知道的,台灣選舉快到了,我們也要參加選舉,這次競爭激烈,我建議妳在跟上面領導提議,我建議像我這樣的參選人士,是否能再多支援更多數量的快篩?作為我們參選文宣的工具?一方面幫助我們的競選質量;一方面有利並加強大陸對台灣同胞的關懷與抗議能量。」之微信訊息予「方芳」,有其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66頁),亦徵臺工部就含本案在內所無償捐贈臺灣人民之快篩試劑,確能知悉並具資助用以非法競選之統戰滲透目的。是被告2人明知本案快篩試劑係由臺工部所資助,仍以之為上開行求及交付賄賂行為,當屬違反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非法輸入本案快篩試劑醫療器材及受滲透來源資助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如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投票交付、行求賄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一㈡所為僅係犯受滲透來源資助投票行求賄賂罪,尚有未合,然其法條適用並無差異,且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據此判決,已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違法輸入醫療器材

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醫療器材之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之法益,各輸入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觀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受滲透來源資助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等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數舉動,其賄賂固有收受與否之差異,然其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亦顯係基於同一投票行賄使被告邱瑞蓮當選之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行求、交付賄賂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一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臺工部所資助而違法輸入本案快篩試劑醫

療器材,並持以為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受滲透來源之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2罪應予數罪併罰,即有未恰。

㈣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11年5、6月間,除利用朱素鋒等52

人之名義非法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快篩試劑外,尚有委託如附表三所示黃立宏、黎雪嬌、黃明錫、鄭月霞、殷智壽、高彩玲、楊學醫、羅文芷(下稱黃立宏等8人),利用其等免申請專案核准而可自國外輸入每人100劑之個人自用額度,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快篩試劑共800劑(計算式:8人×100劑),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出具含附表一、附表三共60人之110年5月至10月間進口報關資料、115年1月16日台關業字第1151000955號函及所附黎雪嬌簡易進口報關資料觀之(參原審卷四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附表三所示黃立宏等8人中,高彩玲、羅文芷於111年5、6月間並無報關輸入快篩試劑之紀錄,而其餘6人固有於上開期間輸入每人100劑之快篩試劑,然據被告2人辯稱:黃立宏、鄭月霞、殷智壽、楊學醫沒有將輸入取得的快篩試劑交給我們,黎雪嬌、黃明錫部分因為當時快遞很亂,沒有核對,不清楚有無收到,但可以確定是我們只有拿到附表一所示朱素鋒等52人名單的5,200支快篩試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256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800劑快篩試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違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罪嫌,本應就此為其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認定其等該當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臺工部資助本案快篩試劑

後,除有持以對馬建中等5人行使、行求賄賂外,尚有如附表四所示,持以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郭耀宗、羅叔鵑、白天俠、莊美英、羅坤銘(下稱郭耀宗等5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均辯稱:伊等固有交付快篩試劑予郭耀宗,也有前往榮耀世紀社區、成○○○社區發放,但並未向郭耀宗等5人行賄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郭耀宗證稱:111年6至7月間,被告2人有來我家按門

鈴,我應門後他們就免費送1盒○○○○公司的快篩試劑給我,還有附○○協會理事長邱瑞蓮的名片,但對方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提到選舉有關的事,因為我剛搬到那邊,雙方互不認識,所以我以為他們只是想取得我們領取人的個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47至53頁)。

⒉據證人羅叔鵑證稱:111年7月9日我所住的榮耀世紀社區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邱瑞蓮有到場,自稱是○○協會的理事長,並有拿1盒○○○○公司的快篩試劑及名片給我,但當時我們沒有聽到邱瑞蓮跟現場出席的居民請託拜票或支持她選舉的話,也不知道她要選里長等語(見選偵3卷第207至209頁)。

⒊據證人白天俠(化名)證稱:我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返

家時,看到我居住的成○○○社區住處門口地上放了1盒○○○○公司的快篩試劑,同時檢附一張○○協會理事長邱瑞蓮的名片,我有打電話到○○協會詢問,對方就說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是理事長邱瑞蓮要回饋給里民的,我有詢問邱瑞蓮跟○○協會前理事長陳文中之關係,並質疑陳文中上屆有選過里長,現在是邱瑞蓮要出來選嗎?對方沒有直說,就說在籌備之類的,並說事後如果年底到的時候就請你們多支持投她一票,我覺得就是在賄選;接我電話的人是一位女性志工,不是邱瑞蓮本人,我收到快篩試劑後在詢問的整個過程中,被告2人都沒有親自跟我接觸過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三第66至69、76至77頁)。

⒋據證人莊美英證稱:我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返家時,有

看到我居住的成○○○社區住處門口地上放了1盒○○○○公司的快篩試劑,同時檢附○○協會要發放快篩的文宣,及一張理事長邱瑞蓮的名片,我有打電話到○○協會詢問,對方說因為疫情嚴重、大家都買不到快篩,所以理事長邱瑞蓮要服務○○里里民、回盡一點心力,我有詢問邱瑞蓮跟之前選過里長的陳文中的關係,這次是換她出來選嗎?對方說是,就說拜託到時候年底要請你們幫幫忙之類的話,講的比較含蓄;接我電話的是個中年女性,但不是邱瑞蓮本人,我收到快篩試劑後在詢問的整個過程中沒有親自接觸過被告2人,他們也沒有向我為任何請託或表示的行為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3、315至319頁、原審卷三第24至29、32、34至35、38至40頁)。

⒌據證人羅坤銘證稱:我於111年8月上旬,有在成○○○社區的住

處信箱看到貼有邱瑞蓮名片的快篩試劑1盒,因為那段時間是里長競選期間,所以我有想到跟本案選舉有關;但我沒有見過被告2人來拜票,收到快篩試劑後也沒有跟邱瑞蓮聯絡等語(見他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四第287至289頁)。

⒍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扣案快篩試劑觀

之,證人郭耀宗、羅叔鵑固有自被告2人或被告邱瑞蓮處直接取得本案快篩試劑,然被告2人並未據此對之請託拜票,或要求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而證人白天俠、莊美英、羅坤銘固均有間接取得本案快篩試劑,然其等均未與被告2人直接聯繫、接觸,僅係經○○協會不知名志工隱晦表示或自行揣測所取得之快篩試劑與本案選舉有關,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以快篩試劑為對價,向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以本案快篩試劑向郭耀宗等5人行求賄賂之犯行,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認定其等該當受滲透來源資助而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認定: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違法輸入醫療器材及投票交付賄賂罪,罪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以無法確認「歐陽禎」、「方芳」是否為臺工部成員,及所提供之本案快篩試劑之目的非用以資助本案選舉為由,而未論以反滲透法第7條之罪名,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另其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所為應該當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

之政府,長期以來除以軍事威脅、外交圍堵等方式威脅我國國家安全外,尚以輿論戰、法律戰、心理戰之方式滲透我國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及社會安定,復趁疫情嚴峻之際,藉無償資助快篩試劑之懷柔方式,製造國內防疫矛盾,遂行分化我國國民之目的,猶配合此統戰手法,受滲透來源臺工部之資助,假借朱素鋒等52人自用之名義,共同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大量本案快篩試劑醫療器材,除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就國人健康致生潛在危險外,並為使被告邱瑞蓮於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而持以對馬建中等5人行求、交付賄賂,影響其等投票意向,約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敗壞選風,妨害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顯見其等之國家安全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所輸入之本案快篩試劑數量、所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數量及規模、受影響之本案選舉層級及投票權人數、被告邱瑞蓮最終未獲勝選之結果,及其等素行、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彼此間為夫妻、均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需共同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交付予馬建中等5人之本案快篩試劑5盒(共25劑),為其等行求、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所供承,而其中編號2、5部分,為被告2人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生之物;編號1、3其內載有朱素鋒等52人之收件資料及相關照片,編號6其內載有與「歐陽禎」、「方芳」聯絡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對話紀錄,俱為被告2人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輸入數量(非法輸入數量) 進口報關日期 備註 1 朱素鋒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林麗滿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林素蘭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林月琴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羅宇婷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鄭宇宏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鄭宇森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李淑芬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林哲宇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林淑娟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譚景仁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劉胤映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3 施興國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4 徐足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5 黃鶯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6 黃吉生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7 彭梅蘭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8 黃璽羽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9 黃繡娥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0 傅湘瑜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1 傅振哲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22 嚴雲貴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23 林修妃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4 吳福彥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5 黃國倫 100劑(9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6 黃亮瑜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27 夏翰廷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8 陳穎亭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9 吳昀諮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30 林浩宸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1 黃麗娜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32 林聰富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33 洪禎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34 韋木錦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5 鐘肇釗 100劑(80劑)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6 吳晏姍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7 劉基安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30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8 殷浩恩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39 李月華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40 殷智錄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41 殷海翔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42 林秀卿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43 殷智福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44 殷仁政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45 陳素珍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46 馮芷嫻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47 鍾琴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48 殷珮珊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49 沙威伯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50 王柏昇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51 彭景雲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52 梁美瓊 100劑(80劑)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總計 5,200劑(4,320劑)

附表二編號 時間 行為 內容(「歐陽禎」、「方芳」傳送之文字原文均為簡體字)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16日 被告邱瑞蓮撥打微信電話予「歐陽禎」 通話時間4分59秒 選偵14卷第275頁(被告邱瑞蓮之微信對話紀錄) 2 111年5月17日 「歐陽禎」撥打微信電話予被告邱瑞蓮 通話時間6分32秒 選偵14卷第275頁 3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歐陽禎」撥打微信電話予被告邱瑞蓮 通話時間2分56秒 選偵14卷第277頁 4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 被告邱瑞蓮傳送感謝訊息予「歐陽禎」 被告邱瑞蓮:「雪中送碳,謝謝您們的貼心,會想到台胞目前的困境,臺灣地區的領導者,錯誤的政策,使得全世界最名列前茅最適合生活環境」 選偵14卷第277頁 5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 「歐陽禎」傳送表格檔案予被告邱瑞蓮 傳送「表格⑴.xlsx」檔案 選偵14卷第277頁 6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4分至37分許 被告邱瑞蓮詢問「歐陽禎」關於表格填寫問題 被告邱瑞蓮:「您是說按這樣的模式列表即可?」 「歐陽禎」:「恩」 被告邱瑞蓮:「好的,謝謝您!」 選偵14卷第277至278頁 7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 微信帳號「○○台商协会秘书处」在微信「○○台协会员」群組內,向含被告陳文中在內之成員發送:○○台商協會會長吳政言將免費贈送新冠病毒快篩試劑等語之公告 選偵14卷第255至272頁(被告陳文中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8 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至8時49分許 被告邱瑞蓮詢問「歐陽禎」關於表格填寫問題 被告邱瑞蓮:「請問不同人,用統一地址可以嗎?(臺灣地區這邊是可以的,經濟部說是看身份證字號,同一身份證字號,只能用 一次100劑內) 「歐陽禎」:「地址要錯開一些哈」 被告邱瑞蓮:「收到」 選偵14卷第278頁 9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4分許 被告邱瑞蓮傳送「快篩劑名單」之檔案予「歐陽禎」,經「歐陽禎」指示後續處理方式 被告邱瑞蓮傳送「快篩劑名單.xlsx」檔案予「歐陽禎」(上午11時50分許) 「歐陽禎」:「把文件名改成0590,發到郵箱0000@0000000.cn。同時也微信發我一份,○○台商協會會長吳政言00000000000(電話請惠存)」(上午11時51分許) 被告邱瑞蓮:「好的」(上午11時51分許) 「歐陽禎」:「郵箱截圖也發我哈」(上午11時55分許) 「歐陽禎」:「可能性比較大,王那邊先讓他報」(上午11時56分許) 被告邱瑞蓮:「好,那是請他準備50?還是80?」(上午11時57分許) 「歐陽禎」:「80」(上午11時58分許) 被告邱瑞蓮:「嗯!謝謝」 「歐陽禎」:「先有50,30後面想辦法」(上午11時58分許) 被告邱瑞蓮:「了解」(上午12時許)) 被告邱瑞蓮傳送「0590.xslx」檔案予「歐陽禎」(中午12時4分許) 選偵14卷第279頁 10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 被告陳文中透過吳政言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加入吳政言之微信,並進行55秒之對話 選偵14卷第476頁 11 111年5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 「歐陽禎」傳送快篩領取流程及注意事項檔案予被告邱瑞蓮 「歐陽禎」傳送「快篩領取流程及注意事項2.0.docx」檔案予被告邱瑞蓮 選偵14卷第286頁 12 111年5月21日上午10時43分、48分許 「歐陽禎」發送快篩領取相關注意事項之訊息,並提供「方芳」之聯絡方式予被告邱瑞蓮 「歐陽禎」:「各位好朋友!鑒於第一批快篩試劑在台灣海關通關時出現若干受阻情況,敬請您對提供名單認真做好以下事項:1.核對姓名、身份證號碼、本人手機,三者100%一致,信息準確。出錯機會導致物品無法通關。2.跟受捐者確認,當物品被臺灣海關抽撿到,需要提供本人委任書(委任註冊EZWAY),無法提供的會有6000元/筆的罰款(已自行註冊EZWAY的,請略過本項)。請您在5月21日18:00前把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名單發來,以作後續溝通,便於其他大部分準確名單可以馬上發貨。如果全部符合的,也請來信告知,讓我們攜手盡快把愛心送到同胞手上,感謝配合支持![抱拳](諮詢電話:方芳00000000000)」 選偵14卷第287頁 13 111年5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被告陳文中收受○○○○公司項目部(0000@000000.com)提醒快篩試劑進口注意事項之電子郵件,內容與上開「歐陽禎」傳送予被告邱瑞蓮之注意事項幾乎完全相同 選偵14卷第307至319頁 14 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 「歐陽禎」要求被告邱瑞蓮加入「方芳」之微信,及提供有更改資訊部分之報關名單 「歐陽禎」:「加下方芳微信,告訴她哪裡修改了」、「之前發的有變動不用重新發郵箱,直接微信上發給我:比如**身份證號碼改成***,或者**手機號碼改成***,或者**換成**,信息為:身份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 選偵14卷第288頁 15 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晚間10時58分許 被告邱瑞蓮加入「方芳」之微信,雙方討論名單修改及報關輸入之相關問題 「方芳」:「您那邊名單哪裡修改了直接微信上打字跟我說哦」(上午10時48分許) … 被告邱瑞蓮傳送「專案輸入家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核准名單(111.5.20).pdf」之檔案予「方芳」(下午12時41分許) … 被告邱瑞蓮:「可以知道快塞劑是什麼牌子的嗎?」(晚間10時36分許) 「方芳」:「○○○○」(晚間10時54分許) 選偵14卷第295至297頁 16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晚間6時42分許 被告邱瑞蓮與「方芳」持續討論名單修改及報關輸入之相關問題 被告邱瑞蓮傳送「0590.xlsx」檔案予「方芳」(下午5時31分許) … 被告邱瑞蓮傳送「0590(2)(1).xlsx」檔案予「方芳」(下午5時53分許) … 「方芳」:「麻煩你注意事項跟大家說一下哈」(下午6時1分許) … 被告邱瑞蓮:「還有名額嗎?」(下午6時14分許) 「方芳」:「你這邊如果需要的話,名單先報,我們去爭取一下。你還需要多少呢?一般沒問題哦」(下午6時24分許) 被告邱瑞蓮:「好,大約40左右」(下午6時24分許) 「方芳」:「那你這邊名單先報哦」(下午6時25分許) 「方芳」:「我先處理一下」(下午6時40分許) … 選偵14卷第297至298頁 17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晚間11時59分許 被告邱瑞蓮另提出新增40人之快篩領取名單予「方芳」,雙方並持續討論名單修改及報關輸入相關問題 被告邱瑞蓮傳送「0590-40位.xlsx」檔案予「方芳」(晚間10時50分許) 「方芳」:「瑞蓮姐,全部是新增的嗎?」(晚間10時52分許) 被告邱瑞蓮:「對」(晚間10時52分許) 「方芳」傳送「信息收集模板.xlsx」檔案予被告邱瑞蓮(晚間10時52分許) 「方芳」:「今晚剛剛通知的,說要用這個模板發郵箱哦,您可以明天早上改一下發哈」(晚間10時52分許)、「之前發的不用改哦,今天開使用新的哈」(晚間11時1分許) 選偵14卷第298至299頁 18 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至中午12時13分許 被告邱瑞蓮與「方芳」持續討論名單修改及報關輸入相關問題 被告邱瑞蓮提出「0590-40位.xlsx簡.xlsx」檔案予「方芳」 … 「方芳」:「您昨晚發的40位新的表格可以發郵箱了哦,名稱另存為0590,然後發好截圖給我,謝謝您!」(上午8時11分許) … 選偵14卷第299至300頁 19 111年5月28日至29日 如附表一編號37至53所示之本案快篩試劑進口報關 20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晚間10時37分許 被告邱瑞蓮與「方芳」持續討論名單修改及報關輸入相關問題 「方芳」:「溫馨提示,麻煩告知台胞一下,現在快篩通關過程中有很多人打電話到海關這了,說他沒有購買快篩,麻煩請各位如果有幫忙他人申領或是親朋好友名義務必先照會一下,以免誤會及影響通關」(下午5時10分許) … 選偵14卷第300至301頁 21 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至晚間10時37分許 「歐陽禎」傳送與上開相同提醒訊息予被告邱瑞蓮 「歐陽禎」:「溫馨提示,麻煩告知台胞一下,現在快篩通關過程中有很多人打電話到海關這了,說他沒有購買快篩,麻煩請各位如果有幫忙他人申領或是親朋好友名義務必先照會一下,以免誤會及影響通關」(晚間9時28分許) 被告邱瑞蓮:「我們的都有請他們下載EZWAY或委託書,我再注意核對看看,謝謝提醒。」(晚間10時37分許) 選偵14卷第289頁 22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5分32秒 被告邱瑞蓮傳訊息感謝「歐陽禎」及臺工部 被告邱瑞蓮:「謝謝您,也謝謝臺工部的政策,幫我們台胞解決了燃眉之急,台灣地區領導人的錯誤政策,使得台灣同胞民不聊生,怨聲四起,在此之際,寄來快篩劑,的確讓我們內心深處感到無限溫暖,也體會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共同家園,不是口號,而是踏實的,再次謝謝您,也謝謝臺工部。」 選偵14卷第290頁 23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5分49秒、下午2時13分許 被告邱瑞蓮傳訊息感謝「方芳」及臺工部,經「方芳」回覆 被告邱瑞蓮:「謝謝您,也謝謝臺工部的政策,幫我們台胞解決了燃眉之急,台灣地區領導人的錯誤政策,使得台灣同胞民不聊生,怨聲四起,在此之際,寄來快篩劑,的確讓我們內心深處感到無限溫暖,也體會到兩岸一家親、兩岸共同家園,不是口號,而是踏實的,再次謝謝您,也謝謝臺工部。」 「方芳」:「不客氣哦。您還有需要的話,下午或者晚上把名單發給我哦」 選偵14卷第301頁 24 111年6月2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本案快篩試劑進口報關 25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 被告邱瑞蓮傳訊息詢問「方芳」尚有無快篩試劑可提供,經「方芳」表示已沒有了 被告邱瑞蓮:「不好意思,請問還有快篩嗎?」 「方芳」:「不好意思瑞蓮姐,沒有咯」 選偵14卷第302頁 26 111年6月16日至23日 被告邱瑞蓮與「方芳」持續討論本案快篩試劑輸入進口之相關問題 選偵14卷第302至303頁

附表三序號 姓名 起訴書所載進口報關日期 備註 1 黃立宏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 黎雪嬌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 黃明錫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 鄭月霞 111年6月2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5 殷智壽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6 高彩玲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7 楊學醫 111年5月28日進口 111年5月29日報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8 羅文芷 111年5、6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附表四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物品 行為人 備註 1 郭耀宗 111年5月至7月間某日 郭耀宗住處門口(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附近)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2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供快篩試劑1盒(5劑)扣案 2 羅叔鵑 111年7月9日 ○○○○社區區權大會(臺北市內湖區)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邱瑞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提供快篩試劑1盒(5劑)扣案 3 白天俠(化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 白天俠住處(成○○○社區住處)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邱瑞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提供快篩試劑1盒(5劑)扣案 4 莊美英 111年7月中旬某日 莊美英住處門口 (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巷附近之成○○○社區住處)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2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羅坤銘 111年8月上旬某日 證人羅坤銘住處信箱 (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巷附近之成○○○社區住處) 快篩試劑1盒(5劑) 被告2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五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陳文中Galaxy A515G 手機 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選偵14卷第341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 2 快篩試劑 10盒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3 陳文中ASUS筆電(含充電線) 1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4 陳文中包包內16G隨身碟 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5 快篩試劑(含名片文宣袋) 1盒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6 邱瑞蓮Iphone XS MAX 手機 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