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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湘翔、黃天佑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黃湘翔、黃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2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黃湘翔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因一時失慮犯案,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獲利甚微,請考量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酌減併科罰金,且本案介入情況不深,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天佑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介入情況不深,請從輕量刑,併科罰金部分,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湘翔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天佑所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並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2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428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