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臻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黃韻嘉
劉宜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維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第一項撤銷部分,黃韻嘉、劉宜青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僅表明對於原審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有所不服,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至於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以下合稱「被告3人」)則均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規定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3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之科刑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其量刑於法即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3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3人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並就:1.被告許維臻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2.被告黃韻嘉、劉宜青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褫奪公權1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
㈡惟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規定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3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之科刑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刑之部分(含主刑、緩刑之宣告及從刑)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
基石,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3人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2.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情形;3.被告3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4.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5.被告3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選訴卷二第61至62頁),並兼衡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3項前段所示之刑(其中就併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情節輕重、職務分工情形後,於法定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併科罰金刑之區間內,諭知被告許維臻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黃韻嘉、劉宜青併科罰金120萬元,併予說明),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個別犯罪情節,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3項中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仍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維臻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韻嘉、劉宜青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3人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以本院所宣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併予說明。
四、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