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水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被 告 黃世位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德水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德水未扣案之賄賂捌仟瓶料理米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世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世位未扣案之賄賂伍仟瓶料理米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郭台銘欲與賴佩霞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該選舉之被連署人,由臺灣阿銘之友會於新北市○○區○○街00號設立新北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黃德水及黃世位為圖衝高連署數量,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黃德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8,000瓶600毫升之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萬5,000元購置5,000瓶600毫升之料理米酒,於同年10月中旬至下旬間,將上開購得之料理米酒放置於前揭連署辦公室內,或分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由各辦公室及連署點之雇員向往來民眾宣傳,若簽立支持郭台銘參選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連署書之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料理米酒,並僅限有連署之民眾方可獲得,而向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廖乙樺、阮思涵、陳秀卿、林堂平、林琮錚及彭子媗等人交付料理米酒之賄賂,並因而取得上揭民眾簽立之連署書(至其餘1萬2,969瓶料理米酒則尚難認已交付民眾而取得連署書,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坦認不
諱(參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林昭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王添福、周聰志、沈莉萍、許昊韡、陳秀玲、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廖乙樺、阮思涵、陳秀卿、林堂平、林琮錚及彭子媗等人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連署書成品、連署紀念品贈送規則、連署點列表、連署人證件影本、連署書簽領表、米酒收據及發票、活動人員簽到表、領取米酒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通話譯文、連署站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連署人簽連署書及領取米酒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2人所購置以交付連署人之料理米酒,並非一般文宣品或宣傳品:
⒈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中,固有「宣傳品」之規定,然並未有明確之定義,另無「文宣品」之相關規定。而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00024682號函釋中,雖指出所稱「宣傳品」係以含有競選宣傳內容之文字、圖畫為主體,並使用紙類印刷方式呈現之文宣物品,旗幟、帽子及面紙等物品固得作為選舉廣告或宣傳之用,仍與上開規定之「宣傳品」有別等旨,然該會中選法字第103355009號函釋中,則復混用「文宣品」之用語。惟無論用語之區別,依我國社會通念之認知,該等由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為競選所發放之物品(含單純紙本之宣傳品,以及附著文宣之各項物品如帽子、扇子等),係我國選舉活動中常見之宣傳手段,旨在向選民介紹候選人個人、其理念及政見,並尋求選民支持,其自應採隨機、廣泛方式予以發放,不應涉有交換條件或對價要求,亦即發放對象並不限於支持該候選人之選民,亦未要求收受文宣品或宣傳品之選民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選舉承諾。若僅限於為一定選舉意向表示之人始能取得之物,即難認屬一般競選活動中發放之文宣品或宣傳品。
⒉本案中依證人即阿銘之友會及各連署辦公室、連署站人員林
昭慶、許瑞琪、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王添福、周聰志、沈莉萍、許昊韡等人之證述,可知若民眾未完成郭台銘參與總統選舉之連署,即不得領取被告2人購置之料理米酒,證人即連署民眾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廖乙樺、阮思涵、陳秀卿、林堂平、林琮錚及彭子媗等人,復均證稱其等完成連署書簽立後,即取得料理米酒1瓶,當足認被告2人購置之料理米酒非屬隨機向選民發送之物,且在發送時一併要求選民需為支持郭台銘參與總統選舉之連署意向。況依證人林昭慶及許瑞琪之證述,更可知所發送予連署選民之料理米酒上並未印製任何郭台銘宣傳文宣,顯非欲藉由發送料理米酒以向選民介紹候選人個人或其理念、政見,是該等為進行連署所發送之料理米酒,自無從逕認屬一般文宣品或宣傳品甚明。
㈢被告2人交付料理米酒,與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
、林保家、陳麗英、洪鈺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廖乙樺、阮思涵、陳秀卿、林堂平、林琮錚及彭子媗簽立連署書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自不得憑餽贈財物之價值高低,據為判斷是否屬賄賂之絕對標準。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賄選罪相同,就對價關係之認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而法務部90年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
事項中的「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固載有「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歷、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然該函釋不過係供檢察機關篩選案件及評估是否發動偵查之行政參考,本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於認定是否成立賄選時,仍應依據個案具體情節,並綜合前述各項判斷標準,以認定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
⒊證人王添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許多婆婆媽媽比較喜
歡米酒,甚至會為了米酒前來連署,米酒的需求量比較高。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提供各連署站米酒後,確實有助於提升連署書數量。」等語(參選他71卷第182、183頁);證人林昭慶證稱:「當初聽被告黃德水提過,南投地區的連署站是發放米酒,民眾連署意願非常好,所以阿銘之友會就仿效南投的作法,位於宮廟及市場週邊的連署點,民眾多半是婆婆媽媽,發送米酒較有吸引力。」等語(參選偵84卷一第108頁);證人許瑞琪亦證稱:「當初追加訂購米酒的原因,就是民眾反應不錯,我們也順應各連署站的意思追加訂米酒,希望各連署站能把連署數字拿出來。」等語(參選他71卷第151頁);證人周聰志則證稱:「有先民眾原先無連署意願,但聽聞工作人員表示連署可以領米酒,才轉而想要參與連署,我記得送米酒那幾天連署人潮比較熱絡,米酒也很快就送完了。一開始真的要來連署的人不多,後來有米酒可以拿,才有很多婆婆媽媽為了拿米酒來連署。」等語(參選他71卷第72、97頁);證人沈莉萍復證稱:「米酒缺貨時,會有民眾來問是不是連署就可以拿米酒,如果是為了要拿米酒的民眾,就會說改天再來連署,幾位阿桑跟我要求說有米酒時通知他們過來簽連署書,有留電話給我。」等語(參選他71卷第123頁)。參酌上開阿銘之友會及各連署辦公室、連署站人員之證述,可知確實在有料理米酒可發送時,收集連署書之成效顯著較佳,更有眾多民眾係為了取得料理米酒始願意簽署連署書,被告2人就料理米酒對於連署人意願之影響,顯然知之甚明,又因僅有簽立連署書者始得領取料理米酒1瓶,被告2人各購置8,000瓶、5,000瓶料理米酒之目的,顯係在藉此換取連署書數量之提升。
⒋是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主觀意思、連署站現場發送料理米酒及
簽立連署書之狀況,再衡以需簽立連署書方得領取料理米酒1瓶之連署規則,並考量證人即連署人蔡綉娥、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李美慧、阮思涵、陳秀卿、林堂平等人皆證稱係為了取得料理米酒始簽立連署書,且衡酌先前曾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造成紅標米酒價格上漲,進而引發民眾恐慌而大量囤積,甚曾導致採取配售制,顯然在國民生活經驗中,料理米酒屬重要民生物資無訛,縱依被告2人購買料理米酒之總金額及數量加以計算,每瓶料理米酒之單價未超過30元,仍堪認交付料理米酒顯足以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以料理米酒換取連署書之方式,復難認符合社會相當性,應可認定被告2人以發送料理米酒之方式,取得蔡綉娥等人之連署書,具有對價關係甚明。㈣至被告2人所購置料理米酒共1萬3,000瓶,於扣除交付蔡綉娥
等人共31瓶料理米酒,而向其等取得連署書後,尚餘1萬2,969瓶料理米酒,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該等料理米酒亦已交付連署人而取得連署書,應僅能認定止於預備階段。
㈤從而,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等為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而購置料理米酒之預備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能詳查,遽以被告2人所購置料理米酒每瓶單價未超過30元,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以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並誤認交付料理米酒與蔡綉娥等人簽立連署書間無對價關係,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然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應由選民依據自由意志
,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政見等事項而做出決定,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給予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方式,誘使選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自無法達成選賢與能之目的,更將嚴重危害選舉制度,進而侵蝕民主之根基,被告2人因支持郭台銘參選總統,為圖使郭台銘得順利通過連署,竟各購置多達8,000瓶、5,000瓶料理米酒作為賄賂,並交付予連署人,使連署人同意為郭台銘進行連署,顯已危及選舉之公正,足徵其等法紀觀念之不足,情節亦難認輕微,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反省自身所為,尚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參與程度及分工,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差,暨考量被告黃德水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飼料業務及食品製造工作,現任職於鴻準電子公司擔任總務,已婚,目前獨居,配偶、母親、兒子及3個未成年孫子均居住高雄,需扶養母親及孫子,被告黃世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接案之影像工作者,曾做過機械廠技術人員及電視台攝影師之工作,已婚,與母親、配偶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職務分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內宣告褫奪公權。考量被告2人係就最為重要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活動交付賄賂,且各購置多達8,000瓶、5,000瓶料理米酒,影響選舉連署制度公平、公正之情節不輕,爰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㈢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等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因被告2人為實現其等政治理念,一時失慮採而前述不正當手段所致,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等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等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重建被告2人之應有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德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黃世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部分,併予敘明。
六、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德水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被告黃世位則購買5,000瓶料理米酒,依證人蔡綉娥等人之證述,可知共有31瓶料理米酒作為賄賂交付予連署人,而其餘尚未交付之料理米酒1萬2,969瓶,則屬被告2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皆未扣案,仍均應宣告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各追徵其價額20萬元、14萬5,000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