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秋萍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曹秋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曹秋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非本案核心人物,也不知道利害關係,危害很輕,現已深感悔悟,目前罹患癌症三期,還要照顧中風的兒子,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本件行求不正利益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其僅係因認識候選人葉堂宇之配偶李尹嫻,受李尹嫻之託方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要發起、策劃活動之人,綜合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節,相較於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而言,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卻輕忽法紀,逕為本案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45頁、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條項規定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求不正利益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等節後,認應併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