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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選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昊璘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結果,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本案共同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涉案部分之判決(原審法院113年1月16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因科刑裁量不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案被告陳昊璘係與含同案被告3人在內之人,共同涉犯本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避免就同案被告3人部分,於上訴後之第二審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歧異,產生裁判矛盾及量刑失當之結果,而違反平等原則,是以本件被告陳昊璘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之量刑部分,是否仍嫌過輕?爰就被告陳昊璘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由上訴法院同為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⒉原判決被告本件犯行之宣告刑(主刑及褫奪公權從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項,綜合判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均為允當。

⒊有關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己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評價個案之情形而裁量其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以落實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同案共同被告之刑度,被告之量刑

過輕等語(本院卷第68頁)。經查,本案共同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涉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同被告許維臻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1年。共同被告黃韻嘉、劉宜青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均褫奪公權1年。本院衡酌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職務分工情形,顯無較重於共同被告許維臻等3人之參與程度,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亦同認為被告罪刑較輕,請論予較許維臻等人更輕的刑度(選訴卷二第247頁)等語在卷,嗣檢察官上訴針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失衡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失當,自無理由。

⒌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

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並不及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