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 瑋選任辯護人 李宛蓉律師
魯忠翰律師周逸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瑋與邱瑞專(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10年5月2日以前某日起參與高爾夫球聚會、球隊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好鄰居」以與球友交誼,經徐文秀於110年7月31日提供邱瑞專微信聯繫方式予陳德明。王瑋明知邱瑞專使用虛構之身分資料,是其自稱為新加坡籍國際醫師「Rayner Bi」、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長庚大學副教授、精通中西醫領域定非真實,竟與邱瑞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自中國返臺之年長者苦於慢性病症狀,又不便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機會,由王瑋以暱稱「王威廉」與暱稱「畢業生」之邱瑞專配合,在高爾夫球聚會及私人聚會場合營造邱瑞專具有醫療專業之假象,復於微信小程序平臺創設「運醫邦大健康IMed Health」(下稱運醫邦公眾號,無證據已上線運行而有對公眾開放)行銷中國運醫邦醫療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運醫邦公司)之醫療商品與服務,並由王瑋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邱瑞專收取款項,邱瑞專旋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我執行之長庚醫院幹細胞療程現處於專利技術研發階段,LINKSMED醫療中心已自長庚醫院VVIP篩選出得投資基金股權之參與者,投資基金於成果發表後即可取回投資額20%,若有研究津貼等經費補助亦會從基金回饋,且投資者於治療上會享有優先權,基金股權美金2萬5000元約人民幣15萬元,依現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65萬4150元,王瑋是LINKSMED與我的臺灣合作夥伴,請匯款至他的中信帳戶,若遇銀行詢問記得說是朋友借款週轉,不要說是投資等語,以此詐術施加於陳明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9日10時18分至12時33分許,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65萬4150元至中信帳戶;王瑋與邱瑞專復承前犯意聯絡,由邱瑞專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澳洲墨爾本大學醫學院有可延緩阿茲海默痴呆30%之治療計畫,療程3個月,已有30例達該延緩效果,尚未公開發表藥物、技術與申請專利,計畫主持人Henry Brodaty是我的博士班同學,他在老年醫學研究、臨床及政策領域都有高度參與,擔任委員會主席並獲有勛章,他已同意讓你太太朱月仙參與前揭治療計畫,相關幹細胞藥物與針劑全程UPS冷鏈空運,保證金澳幣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元,一樣匯款至王瑋之中信帳戶即可等語,以此詐術施加於陳德明,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4時04分許再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中信帳戶,相關款項由王瑋陸續轉出而與邱瑞專共同處分。
二、案經陳德明、朱月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50至15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於偵審中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41至150頁),另與證人盧文彬(見他卷第251至254頁;原審卷第150至159頁)、邱玲惠(見他卷第251至254頁)、徐文秀(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之證述亦相符,另有同案被告邱瑞專與告訴人陳德明於110年7月31日至110年9月24日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7至30頁、第35至51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8頁)、同案被告邱瑞專與證人徐文秀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告及Dr. Rayner(同案被告邱瑞專)與證人徐文秀及告訴人陳德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3頁)、運醫邦微信醫療群組「好鄰居」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03頁;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第234頁)、運醫邦會員制私人醫生服務報價單:腎臟功能修復幹細胞【朱月仙】(見他卷第31頁)、運醫邦會員制私人醫生服務報價單:心肌幹細胞修復【陳德明】(見他卷第53頁)、運醫邦心肌修復幹細胞專利醫療基金儲蓄約定書及收據(見他卷第67至72頁)、運醫邦提供澳洲墨爾本大學醫學院Dr.Henry Brodaty博士主持之延緩失智症發生之臨床實驗書(見他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匯款憑證(見他卷第33頁、第37頁、第55頁、第62頁、第64頁、第84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7至234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09頁)、長庚大學人事室電子郵件回覆截圖(見他卷第113頁)、BiRayner新加坡護照影本(見他卷第117頁)、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111年10月25日回函(見他卷第297頁)、Dr.Ray
ner Bi長庚大學聘書(見他卷第111頁、第301頁;原審卷第235頁)、長庚大學111年10月28日長庚大字第1110100323號函(見他卷第307頁)、微信小程序運醫邦公眾號登入失效畫面(見原審卷第40之1至40之2頁)、運醫邦公司營業執照及股東資料(見原審卷第91頁)、運醫邦公司企業雲系統服務合同(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瑞專向告訴人多次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及同年月24日多次匯款之行為,然被告與邱瑞專對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邱瑞專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起,在告訴人陳德明、朱月仙夫妻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內,向告訴人夫妻佯稱:邱瑞專為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前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告訴人夫妻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包含前揭有罪部分)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於此期間邱瑞專在臺北市○○區某地點,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告訴人夫妻提供診察、診斷、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證人陳德明證稱:我於110年7月31日高爾夫球聚會,因徐文秀介紹而認識邱瑞專,被告與邱瑞專跟我一起下場打高爾夫球,邱瑞專自稱國際醫師,擔任新加坡LINKSMED高級醫療中心的醫療長,精通功能醫學、中西醫,還是長庚醫院的助理教授,當時被告在場,有次去宜蘭打高爾夫球2天1夜的行程,我與被告及邱瑞專是3人1組一起打球的,球場上邱瑞專說要被告當他的法律顧問,被告沒有答腔;我太太罹患失智症且需洗腎,看邱瑞專似乎醫學方面很專業,便加入他的醫療計畫,我太太的部分是腎臟幹細胞治療、人民幣28萬7000元,我的部分是心臟幹細胞修復、人民幣25萬元,還有入會費人民幣5萬800元,邱瑞專都是直接用個人微信跟我講這些醫療計畫和投資的事,邱瑞專幫我做中醫拔罐、按摩、吃藥丸的治療,地點都在○○○路診所,由我們夫妻去找邱瑞專,邱瑞專還會送藥來我們家,但去診所跟來我家送藥時,被告都不會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41至150頁),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虛假醫療方案俱係由告訴人與邱瑞專使用微信私下聯繫、談妥及付款,並非於被告在場之「好鄰居」群組群組或實體聚會之場合討論相關治療方案及收款,且上開情事另有告訴人與「Dr.B」間記載有詳細健康詢答、治療方案、付費方式與匯款通知等內容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7至29頁、第35至51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8頁)。衡以告訴人始終未指述邱瑞專提供各該治療方案、匯付款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且邱瑞專亦未曾到案而無從詢問被告有無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參與詐術實施、取得財物等行為分擔,更無從推論被告與邱瑞專就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就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方案及款項並不知情等語,即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亦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既證稱相關醫療行為俱係由告訴人夫妻自行赴邱瑞專位於○○○路之診所內施行,且被告未在場,縱令被告知悉邱瑞專缺乏其所宣稱之醫療專業,並有招搖撞騙之舉,然依據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邱瑞專於○○○路診所內所為治療內容僅為中醫拔罐、按摩、吃藥丸等情,則無從排除邱瑞專於該診間內僅從事保健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之可能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邱瑞專對告訴人夫妻曾經實施符合醫師法定義之醫療行為,是被告辯稱就邱瑞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並不知情等語,亦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亦以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各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存在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邱瑞專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長庚大學所核發之「長庚大學聘書」(核發時間:110年6月25日、核發人:校長包家駒、聘書字號:(109)長庚大教聘兼字第109909號)之「受聘人」欄位中「蔡松昇」部分,以不詳方式變造為「Dr.Rayner Bi」,並於110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由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 」傳送至「好鄰居」群組,此方式向告訴人夫妻等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姓名:BI RAYNER、出生年月日:1986年1月25日),並持以向告訴人夫妻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人盧文彬之偵查中證述、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好鄰居」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前揭長庚大學、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傳送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至「好鄰居」群組,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是邱瑞專貼在朋友圈的訊息,至於他的護照我從來沒有發給任何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於「好鄰居」群組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之電子圖檔,固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惟查陳德明與邱瑞專係於110年7月31日起始經由徐文秀之推薦相互聯繫一情,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提告時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之記載相符(見他卷第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邱瑞專的長庚醫院聘書,我可能參加「好鄰居」的群組比較晚,我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上傳在該群組內的長庚醫院聘書,我是聽別人講邱瑞專是醫院的助理教授,我也沒有印象看過「Rayner Bi」的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已非無疑。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又改口稱:我對「Dr. Rayner Bi」的長庚醫院聘書沒有印象,我記得在「好鄰居」群組中有看過該份聘書,但格式好像長得不太一樣,我也不記得該聘書是誰傳到「好鄰居」群組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則告訴人就其是否有看過偽造之「Dr. Rayner Bi」長庚醫院聘書此節證述前後不一,且對於其先前究竟有無看過該聘書、在何時所見、何人提供其閱覽等情均因記憶模糊而無從詳細敘明,是告訴人是否係於邱瑞專之行為東窗事發前即有看過上開偽造聘書、護照一事難以證明。
㈡、佐以被告於告訴人認識邱瑞專數日前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至「好鄰居」群組,係字樣清晰之全幅版本,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及電子圖檔列印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5頁),核與告訴人於提告時所提供者係字跡模糊、應為翻拍後圖樣之情形不符(見他卷第111頁);另衡以告訴人於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內傳送偽造之長庚醫院聘書後,告訴人並未隨同其他群組成員回應該訊息;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所載俱未具體提及被告曾於何時、地向其行使前揭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基此尚難排除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被告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之電子圖檔時並未在「好鄰居」群組內,係迄至發覺受騙追究責任時,始與群組成員如徐文秀等人討論而輾轉取得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偽造新加坡護照影本之可能性,基此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有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長庚醫院聘書、護照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以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㈢、又被告既於原審中提出變造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係自邱瑞專使用「Dr.B」於110年7月27日所發微信朋友圈訊息之訊息來源(見原審卷第53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係由被告共同製作。此外,綜觀卷附證據並無關於偽造新加坡護照電子圖檔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及何等場合所提供之相關線索,更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偽造該特種文書或持以行使等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處被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與邱瑞專宣告共同沒收,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告就該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其量刑因子亦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改變;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就事實欄所匯出之款項,倘再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過苛,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邱瑞專並非具有相關醫學知識之專業人士,竟提供其中信帳戶供邱瑞專使用,更與邱瑞專配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此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15萬4,150元,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接案之自由業、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15萬4,15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以同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履行完畢,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倘再予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陸、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原審所諭知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證人盧文彬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會插嘴說醫療的事,只會在邱瑞專說什麼病要吃什麼、要看舌苔等醫療常識時,被告在旁邊答腔、應和,說「嗯嗯」、「對」之類的,他們兩個一搭一唱,演得很好,一起騙大家等語,且證人陳德明有匯款新臺幣65萬4150元及5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實,亦為其所不否認,倘被告無與邱瑞專共犯醫師法及詐欺等犯行,豈會將邱瑞專詐騙醫療費用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足徵被告與邱瑞專共犯醫師法等罪,堪予認定,而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㈡、證人徐文秀證稱:被告與邱瑞專在各種場合裡都形影不離、一起出席;我吃藥之後血糖有降下來,曾在球隊聚會時講很有效;陳德明有心臟問題、太太有腎臟問題,我便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推薦邱瑞專微信帳號給陳德明,聚會時我有聽過陳德明向邱瑞專諮詢,當時被告也在等語;證人盧文彬於偵查證稱:邱瑞專在台北有一個小的診療室,會幫病患針灸、看診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到過邱瑞專在中山區天津街的診所等情,則被告應知邱瑞專有替證人徐文秀、陳德明執行醫療之事實,而原審逕認被告辯稱就邱瑞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並不知情等語,亦難謂無稽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㈢、被告旋以暱稱「Imed FM Willy」稱:「運醫邦可以提供運動傷害預防與諮詢哦!」、「跟大家分享一個好消息,我們的好朋友Dr. Rayner決定接下來一年在臺灣誤人子弟…開始在長庚醫學院教課了。」並轉發業經變造人別之「Dr. 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經該群組成員此起彼落道賀後等情,而被告亦供稱:伊創建運醫邦公眾號,並為推廣該公眾號而於110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轉發「Dr.Rayne
r Bi」長庚大學聘書等語,佐以證人陳德明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在「好鄰居」群組有看過長庚大學聘書等語;證人盧文彬證稱:有看過他字第303頁左上方對話截圖中之1張證書等語,足徵被告有將變造人別之「Dr. 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轉發至「好鄰居」群組,向證人陳德明等人行使上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而涉有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原審卻為逕相反之認定,顯未依卷內證據為認定事實。
㈣、被告既已提出變造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係自邱瑞專使用「D
r.B」於110年7月27日所發微信朋友圈訊息之訊息來源,且被告係欲介紹假醫師邱瑞專給「好鄰居」群組之陳德明等人認識,故將上開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傳至「好鄰居」群組而行使之,又原審亦肯認被告明知邱瑞專平時尚須冒用自己身分資料行走,定非如其所述之國際與國內醫療專業人才,仍與邱瑞專一搭一唱等情,倘被告未與邱瑞專共同偽造上開長庚大學聘書,何需將長庚大學聘書轉發至「好鄰居」群組,使該群組之告訴人陳德明等人誤信邱瑞專係長庚大學之教授?是被告與邱瑞專共同變造長庚大學聘書,應堪認定,再邱瑞專之假護照所示生日資訊「00 000 0000」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部分則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倘無被告提供其生日資料供邱瑞專使用,邱瑞專豈會將被告之生日資料使用在其假新加坡護照上?足徵被告與邱瑞專共用偽造邱瑞專之假護照,而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似嫌率斷。
二、查證人盧文彬、徐文秀雖均證稱被告有與邱瑞專一搭一唱騙大家等語,然就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均係邱瑞專與告訴人聯絡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邱瑞專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則自無從以被告有參與邱瑞專對盧文彬、徐文秀所施詐術而推論被告必有參與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至被告雖知悉邱瑞專有設立一診所,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邱瑞專之診所內僅有進行拔罐、按摩等民俗療法之行為,至告訴人雖證稱在邱瑞專處有吃藥丸之行為,然邱瑞專所提供藥丸究係以保健品佯裝藥物之詐騙犯行一部,抑或確有開立藥物之醫療行為,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故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進行符合醫師法定義之醫療行為,自無從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共同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又證人盧文彬雖證稱邱瑞專有一個診療室,會幫病患進行針灸、看診之行為,且被告自承曾到過該診所,然被告陳稱:邱瑞專再中山區天津街有一個工作室,我去過一次,那裏有電腦桌、沙發及按摩床,說他會在那裏幫忙刮痧,且有配合的診療師在那裏幫忙肩頸按摩,在哪沒有看到藥物,只有看到刮痧棒、筋膜槍等語(見偵6655卷第133頁),故就被告前往邱瑞專之診所期間,被告是否親自見聞邱瑞專有執行醫療業務此情,亦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前往該診所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邱瑞專於該診所內進行符合醫師法定義之醫療行為。又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告訴人於提告之初並未具體敘明其曾見聞偽造「Dr. Rayner Bi」長庚醫院聘書及護照之時、地,更未曾提及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供其觀覽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之初更明確證稱其沒有在「好鄰居」群組內看過偽造之長庚醫院聘書及護照,嗣又改稱:在「好鄰居」群組中有看過該份聘書,但格式好像長得不太一樣等語,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係於案發後為釐清是否遭詐騙,在與其他同受邱瑞專詐騙之人討論時經由其他受害人處得悉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7月28日傳送該聘書至群組此情,然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是在112年7月31日透過高爾夫球聚會認識告訴人,我參加「好鄰居」群組比較晚,我沒有印象看過該份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4頁),是告訴人於被告傳送偽造之長庚醫院聘書時是否已加入「好鄰居」群組,而有遭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實有疑義,自不能僅憑被告自承有於112年7月28日傳送該聘書至「好鄰居」群組,即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聘書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佐證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行使該特種文書,縱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聘書係遭偽造,亦無從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及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及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及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110年8月2日、 人民幣28萬7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帳戶B)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陳德明心臟幹細胞治療方案 二 110年8月9日、 人民幣5萬800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會員制私人醫生入會費 三 110年9月5日、 人民幣25萬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朱月仙腎臟幹細胞治療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