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若勻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㈡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㈡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事實及理由意旨,顯係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