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翔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鄭翔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8、10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同時對告訴人洪知璇佯稱具有醫師資格,致告訴人誤信上情,同意被告為其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向告訴人詐取前開費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然否認屬醫療行為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牙體技術師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得以
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⒈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⒉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⒊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0月後,仍於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坦承犯行,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緣由係為獲取刑度減輕;又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認被告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到庭,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係為求刑之寬典,難認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