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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侵上更四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侵上更四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3469-103364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撤銷。

3469-103364A 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代號3469-103364A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01年間,與代號3469-103364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3469-103364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婚,3人復於102年9月間遷至桃園市○○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是A男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03年9月29日前不久之9月間某日,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甲女放學返回前開住所而無他人在家之際,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在房內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因未滿16歲,經檢察官告知「證人為未滿16歲之人,毋庸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等作證義務後,而為證述,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原審中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女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被告、辯護人另以甲女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本案行為時點,其陳述與筆錄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過程進行勘驗,可見證人甲女先陳述其與被告之性交經驗後,檢察官即詢問甲女本案案發時間如下(本院更四卷第139頁):

檢察官:那爹地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沒有戴保套? 甲 女:月經來的時候才有。 檢察官:才有戴就對了? 甲 女:應該吧。 檢察官:那妳生理期什麼時候來? 甲 女: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時候。 檢察官:爹地這樣的行為一直到什麼時候?一直到妳被安置之前都有嗎? 甲 女:嗯。 檢察官:那妳可以講一下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 社 工:安置的前幾天? 甲 女:嗯。(小聲)

徵以上開陳述內容,可見證人甲女先就其與被告「一直到被安置之前」都有持續發生性行為為肯認答覆。經檢察官詢問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甲女雖未立即陳述,然經社工以詢問語氣稱「安置的前幾天」後,甲女亦為肯認回覆。且甲女之後針對檢察官詢問案發當日情節亦逐一回覆,俱經本院勘驗明確。過程中雖可見社工有與甲女對話、拍拍甲女等情形,惟其並無代替甲女回答,就前揭關於最近一次案發時間部分,亦僅係依循甲女先前回覆檢察官的內容再詢問甲女,此部分縱因社工並非偵查之詢問主體而有所不當,然尚未見有何扭曲或誘導甲女證述之情形,堪認證人甲女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對照偵訊筆錄記載,雖將前述最近一次案發時間記載為甲女陳稱「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他卷第10頁),然如前述,甲女於社工陳述後接續回覆,應認有引用前者為自己陳述之意,是以前開記載並無違背甲女陳述之真意,即無礙於筆錄之真實性。就甲女其餘所證有關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內容,亦均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更四卷第138至140頁),核與甲女之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次偵訊過程中甲女其他非屬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內容,依被告、辯護人自行提出之偵訊錄音檔案譯文(逐字稿,本院侵上訴卷第374至400頁)對照偵訊筆錄,亦無重大差異。綜上,足認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甲女陳述意旨相符(故以下引用證人甲女證述部分仍援引筆錄之記載)。被告、辯護人以甲女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主張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排除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四卷第61至65、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之犯行,辯稱:沒有這樣的事情。本案是甲女的美術老師即代號3469-103364C(下稱老師C)因為與B女有吵架,故意找甲女、B女的麻煩,跟我沒有關係;老師C把甲女帶進教室裡、關起窗簾,要甲女說有,才會放她走。我不知道甲女為何這樣指述我,甲女開庭時說沒有這樣的事情,也沒人相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29日前幾日,理由係引用甲女偵訊中所證述「被安置前的前幾天」,惟此語經法院勘驗結果可並非出自甲女口述,而是由社工代甲女回答,甲女顯無指控於該時點遭被告性侵;本案全然無客觀證據(沒有DNA相關物理性證據、甲女未就診),亦無直接證據,僅有甲女偵查中之指述,然其根本沒有回答檢察官係安置前幾天與被告性交,偵查筆錄錯誤記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②甲女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卷證資料無法確定,縱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不能係因本件性侵害事件,或係其之前曾另遭性侵害2次所致,此節不能作為甲女指述被告性侵之補強佐證,亦無法證明甲女於「103年9月29日之前幾日」遭被告性侵;③甲女偵查中說吃很多流經丸,國小五年級開始就有了,但前審法院詢問甲女月經何時來,甲女改稱是國小生升國中,可見曾說謊過,其偵查中陳述之證明力亦屬有疑,且以一般性侵害受害人而言,在偵查中也不太可能回答呈現半開玩笑的樣子,故甲女之前跟社工講的、跟老師說的,可能是出於自己想像,因為被告對她很寵愛,甲女也會對自己母親吃醋,才自己以為跟被告有這樣的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甲女之母B女於101年間結婚,嗣於102年9月起被告、B女、甲女3人搬至前開○○區住所居住;103年9月29日老師C與甲女談話後,隨即向學校通報甲女遭被告性侵之事,翌日即同年月30日,甲女在同學即代號3469-103364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同學D)陪同下與社工談話,當日即被緊急安置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述、及證人B女、老師C、同學D於原審證述在卷(他卷第7頁;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87頁正反面、第104至105頁,本院侵上訴卷一第48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述103年9月29日與老師C談話前幾日,即9月間某日,有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其性交之行為,分敘如下: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最近一次被被告侵害的情形?)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有一天放學回家書包放好,我就去找爹地,我在他房間找到他,他就穿著一條四腳褲趴在床上,他在床上看電視,我跟他說我回來了,他就叫我去床上」、「(問:他也是用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是」等語(他卷第10頁),佐以前述甲女係於103年9月29日與老師C談話,隔日即經緊急安置等情,足見證人甲女就其於103年9月29日前之9月間某日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已證述明確。

㈡、證人老師C於原審證稱:因甲女美展上進度有落後的情形,我就問甲女是否與同學、家庭關係間有問題,甲女回答同學沒有問題,我再問家庭問題,甲女就要我不要再問,因為我知道她和繼父(即被告)比較親暱,我有提醒過她與繼父間要有父女的樣子,不要太親暱,我再追問她與被告間的關係,甲女就說「那是很久的事了」、「現在沒有了」,我再問她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她回答「小學的時候」,之後我問國中有沒有?她回答「國一有」,我又問「那現在呢?」,並要甲女老實回答,甲女才說「現在還有」,我就問「最後一次跟繼父做那件事是哪時候?」,甲女回答「上週」,我就問甲女有沒有想過懷孕或感染的問題,甲女就回答沒有想過感染的問題,而爹地做完之後都會給他一顆藥吃;我沒有詢問細節,只有跟他說到懷孕的事情。我問她是否要跟媽媽說,甲女說「老師,你不要告訴別人,因為我和我媽媽會無依無靠」、「而且我媽媽前陣子才流產,身體狀況不好」。之後我叫甲女放學後要直接到店裡找B女,不要單獨回家,並且要告訴B女此事,我有跟甲女說隔天會跟她確認,甲女也有答應我,當時我跟甲女是在教室旁邊討論,因為不想讓其他學生聽到,等到甲女答應我後,甲女就進教室直到放學;隔天上課我見甲女在教室外面整理畫具就趕快去詢問她,甲女跟我說沒告訴B女,而是提醒被告不可以再碰她,被告便詢問甲女是否交了男朋友,甲女否認後,被告即告知甲女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因為現在投資了一家店,如果被抓去坐牢,寧可跳樓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7、93頁反面)。依其所證可知,本案係因其起意關心甲女術科進度,於與甲女談話中查覺有異,再進一步追問確認,得知有性侵害情事後,依法向學校、社會局通報,方始本案犯行曝光。且甲女於告知老師C上情後,仍擔憂母親身體狀況,不願此事對外宣揚,可見其全無報警訴追被告或期待外力介入之意,僅係在老師C的關心及追問下,偶然揭露本案。綜觀前述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益彰甲女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其前揭指述確屬可信。

㈢、再參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也是對我女兒付出很多,很溺愛她;她就一直認為我在挑撥她跟我先生的感情,我覺得我女兒對被告已經不是父女的感情,因為她處處跟我爭,不然就是不准被告跟其他女生講話;我在甲女小學四年級時認識被告,但我是在甲女五年級要升六年級時與被告交往,剛開始甲女不喜歡被告,因為他覺得家裡多一個人,後來甲女覺得被告對他很好,所以他們的關係越來越好;他們兩人就好像大朋友,有時候很好玩在一起,過幾分鐘可能兩個人不和就沒有講話;我認為甲女對被告有她自己沒有辦法去解釋的感覺,又像父親、又像朋友,因為甲女有什麼事情不會跟我說,會跟被告說,又對被告管東管西,我認為這不是一個女兒會做的事情;甲女會對被告搭肩、擁抱、把腳放在被告大腿上等舉動等語(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0、82、84至85頁),佐以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寶貝還不睡嗎』、甲女:『快啦,寶貝大胖!』」、「甲女:『啥時要回來呀』、被告:『忙完就回去』、甲女:『不要太累嚘』、『揪咪』(貼圖)」(原審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侵訴卷〕第39至40頁),顯見甲女與被告間相處確屬親密,甚至連其母都認為已逾越一般父女親情之程度,甲女於此等情感基礎下,與被告有如前述未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尚與情理無違。此與前揭證人老師C所證,因知悉甲女與被告比較親暱,故追問甲女與被告間關係一節,相合一致。且亦可佐證老師C前開關切、追問行為其來有自,並非無端惡意揣測。以甲女對於被告信賴甚深,互動密切,當無捏造事實欲陷被告於罪之情形。

㈣、另依證人同學D於原審證述:甲女曾經跟我說過她被性侵過3次,3次都是不同人,第一次是一位不認識的高中生,第2次是他的表哥或堂哥,第3位是誰沒有跟我說。後來有次甲女在與老師聊天,她的情緒沒有很好,她指定我陪她去輔導室,這次距離她告訴我她被性侵3次隔多久我不記得了,此次她有告訴我第3個性侵她的人是他的繼父。都是媽媽不在的時候發生的,性侵害後會給她吃一顆藥,甲女告訴我她的繼父說如果被其他人知道的話,他就會去跳樓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106頁正反面),可知同學D乃甲女信任之友人,甲女才會向其透露性隱私事項,並在去輔導室時選擇同學D陪同,且甲女早在本案揭露之前,即與同學D在談話中提及有第3位未指明之性經驗對象,對比甲女能直接告知同學D另兩位係陌生人及表哥等情,可知該第3人乃甲女較難啟齒明說之人,直至去輔導室時同學D才知悉此人為其繼父即被告,由此情觀之,足徵甲女對被告指述之事洵非一時興起而隨意虛捏。況再參老師C、同學D就甲女所告知之遭性侵後被告會提供藥物、被告對於東窗事發之反應,其等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甲女偵查中所述:被告會拿藥給我吃,他說這樣不會懷孕;他說如果我跟別人講他就要去跳樓等語(他卷第10至11頁),均屬一致,亦可證甲女於103年9月29日突遭老師C詢問,隔日找同學D陪同去輔導室,迄至同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等期間,對於被告有在性交後提供其藥物,且以要跳樓等語告誡甲女勿使性交之事外流等情,皆指證不移,衡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其案發時僅為14歲之國中生,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以甲女之年齡、智識能力及有限之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應難憑空杜撰前開詳盡且前後情理相合之指述。是參前開案發後甲女揭露本案、向老師C及同學D陳述之內容及過程、證人B所述被告與甲女之關係暨其等往來對話等客觀情事,在在可見甲女於偵查中所言應當屬實,足以補強其所述之憑信性。從而,被告確有前開與甲女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甲女於偵訊時已先說明其與被告持續發生性交行為,就「一直到被安置之前」都有發生性行為亦為肯認,經檢察官詢問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社工以詢問語氣稱「安置的前幾天」後,甲女亦予肯認,再繼續就案發過程為證述,依其前後所述內容,應認有將社工該詢問用語引為自己陳述之意,是以偵訊筆錄記載並無違背甲女陳述之真意,已詳如前述。且本案除證人甲女指證外,復有前揭補強證據可稽。是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指控有於103年9月29日前幾日遭被告性侵,偵訊筆錄記載有誤,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尚與事證不符。

㈡、證人甲女於原審雖改口否認上情,證稱:我是被學校老師逼這樣子講的,我有問如果這樣子講,我是否會與母親分開、繼父是否會被關,他們回答我會,所以我就否認說沒有這件事,結果還不是一樣離開家裡;大家都是騙子;是老師叫我這樣講;老師可能精神不太好;老師突然這樣子問我,她把窗簾關起來,把教室鎖起來問我,我不講就沒有辦法出教室了;老師說我與繼父間一定有不尋常的關係,我想要離開教室,所以我就說有;老師叫我講出來時她保證說她不會跟任何人講,我講完有問老師,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知道;老師怎麼講,我就怎麼應;我完全依照老師問的回答說是;我在從學校帶我離開那天,有在學校跟社工講性侵害過程,我講完以後問他們我是否會跟母親分開,繼父是否會被關之後,我就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0至33頁),而主張其之所以會向老師C表示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遭老師C鎖在教室內相逼,始為虛偽陳述,惟:

1.證人甲女雖執前詞,然就老師C何以有此等逼迫之舉,並無提出合理說明,僅單純指稱老師精神不太好。且甲女雖於原審稱有與老師C發生衝突,然細繹其所指衝突,僅係「很多頂嘴」,並抱怨老師C作風專制,害其不能參加畢業旅行,且經檢察官詢問甲女有無被老師C欺負、常常處罰或針對時,甲女亦稱「還好,好的時候看到我講話不會怎麼樣,壞的時候看到我講話就會要罰站」(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可知其所謂衝突均僅係上課期間因管理秩序或學生意見表達而生之齟齬,老師C亦無因此等細故即對甲女有明顯不利。證人同學D於原審時復證稱同班期間老師C與甲女相處感情還不錯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益徵老師C與甲女間實無重大矛盾以致要施壓甲女之情形,甲女前開所言已屬薄弱。被告雖附和甲女所述,並稱老師C因為與B女吵架,故意找甲女、B女的麻煩云云,然此亦與被告無關,無從形成老師C強逼甲女指控被告之理由。實則老師C身為甲女之美術老師,就本案而言乃無絲毫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端使被告身陷牢籠、令甲女與B 女無法團聚,於其根本無益處可言,實難想像老師C會有將甲女關押在教室內,強迫甲女為不利被告陳述之舉。

2.再參老師C前揭所述,甲女除提及被告性侵行外,並曾有說到母親流產,不希望因為這件事無依無靠等情,此等背景情況亦核與證人即B女於原審時所證其有在甲女國二時流產及與被告在一起後就沒有上班了,都是輔助被告,收入是靠被告買賣房子的收入等語相合(原審卷第81、83頁反面),堪見甲女與老師C談話過程同時向老師C透露諸多家庭生活細節,應係對老師C存有相當信任,並非受老師所迫而被動應和老師。且甲女亦將上情透露給同學D,業經證人即同學D證述如前,又甲女係因得知老師C已將本案通報,擔心被告會被關而哭泣,同學D為其好友,出於關心而詢問其為何哭泣,進而知曉上情並陪同甲女去輔導室等情,亦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他卷第11頁),參以上情,堪認甲女係因信任同學D,才將使其哭泣之困擾相告,如其係受老師C所迫為不實指述,何需在面對可信賴的同學前再次不實陳述,顯不合理。至於同學D雖亦證稱曾被老師C關在教室裡問話,但其情節亦僅係老師下課找其問話而已(原審卷第109頁),自不足推論老師C有何逼迫甲女之情。是甲女前開於原審改口所證,已難信實。

3.依證人即於103年9月30日處理甲女安置事宜之社工龔鈺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學校後,先問孩子事情經過,我跟她說司法程序與安置考量,跟她說她必須簽減述同意書,她沒有想要進到司法程序,就在減述同意書上寫說沒有這個事情;我們接到通報就已經知道家暴性侵的事情,所以我們就直接問她是否有這件事情,詳細的問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聽了甲女的陳述之後決定要安置,甲女知道之後開始否認,大哭大叫;一開始她敘述有這樣被侵害的情形,告訴她有安置程序後,她就說不要了,才在減述同意書上寫否認的文字;她其實蠻抗拒司法這件事情等語(本院侵上訴卷第476至478、480至482頁);證人老師C亦證稱:在我詢問甲女隔日,社工來學校,因為沒有辦法安撫甲女情緒,無法帶她去安置,要我去幫忙,我的感受是甲女情緒非常高漲,一下子哭、一下子鬧、一下子又撒嬌,甲女持續說著「老師我跟妳開玩笑的,那個東西是我騙妳的,以後妳說的話我都會聽,我不要跟他們一起走」、「我不要爸爸坐牢」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可知證人甲女於社工前來了解案情時,猶為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一致陳述,直至得知其需因此離家接受安置時,方情緒崩潰,改口否認上情。對照證人甲之前開於原審時所稱「結果還不是一樣離開家裡」、「大家都是騙子」等語,可見其對於因本案而被迫離家安置,內心甚感不平,審酌甲女案發時才14歲,與家人感情良好,對被告依賴甚深,因本案老師C之通報,導致社工及司法介入,破壞甲女原先認為安穩之生活,其因此抗拒司法調查,在減述同意書上及後續原審審理時為否認之證述,即非不可想像。惟綜參前述,仍應以其偵查中所證為可採,其嗣後改口否認,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B女雖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9月初因被告在烤肉時夾菜給其他小朋友,導致甲女與被告有問題,甲女耍一點小脾氣;甲女被帶走前的週日,又為這件事和被告鬧,被告罰跪,還作勢要打她,甲女就大哭;曾經甲女在家與被告衝突,被告有推甲女、拉甲女頭髮,後來老師C去通報家暴,調查後社工認為只是親子衝突而沒有成案;當時我覺得她是很熱心的老師,我個人比較重視甲女的功課,老師C比較重視甲女的術科,我們可能因這件事情有點小小的爭執,但老師C通報家暴後,甲女跟老師C的關係很不好,甲女向我反應多次,有次我有向輔導室申訴,老師C當眾指責說「甲女、我不夠認識妳嗎?」;甲女跟我說老師C一直找她麻煩;我知道甲女在學校有自殘,但我看她手只有紅紅的;甲女先前被性侵的事,曾經她說在原生父親家裡睡覺起來褲子被脫掉,也有一次是被男生欺負,有上過法院,我認為甲女講話比較誇張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83頁、本院侵上訴卷第486至489頁)。惟老師C與甲女在校有所摩擦之情形,不足推論老師C有要求甲女為不實指控,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雖可能因智慮未深,或有誇大陳述以吸引師長注意之情形,惟以本案而論,無論是甲女提及受到被告毆打,曾受他人性侵,或有自殘行為等,參照證人B女前開所述,亦均非憑空杜撰之詞;且甲女雖年尚稚幼,然已非全然懵懂無知之齡,當知控訴他人性侵害之嚴重性,此參證人甲女、老師C前開證述均有提及甲女不願本案曝光影響家庭等情可明。況甲女縱有因認被告偏心而與被告有爭執,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錄,其等於103年9月20日,甲女主動要求被告幫忙購買飲料時,自稱「小胖」,被告也提醒甲女「早點睡」,甲女隨即以「嗯嗯」回覆,被告則表示:「乖」(原審審侵訴卷第55至57頁),可見兩人已言歸於好,甲女並無一直記恨被告之情形。則甲女在與被告互動良好,尚有感情依賴,且知悉性侵害指控嚴重,擔心將影響B女與其家庭生活之情形下,仍先後在老師、同學之關切,社工之詢問下,為相同指控,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具體細節為證述,應認係本於事實所為,難認其對被告之指證,有何出於配合老師C,而誇大或羅織情節,以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

㈣、辯護人另以甲女就月經何時來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主張其有關流經丸之指述應係說謊。惟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之證述尚不足採,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所指,即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辯護人主張甲女在偵查中回答呈現半開玩笑的樣子,不符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情形云云,然此適足以證明甲女在社工陪同接受訊問時,自由意志未受任何壓迫,而能以輕鬆之態度回答訊問,反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臨時編造情節騙檢察官、自己必須配合社工才能回家等語不符。況性侵害被害人並非均具有何種典型形象,以本案而言,被告與甲女關係甚篤,又係未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甲女談及此事時因而未呈現難過、痛苦之情緒,非不合理,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其憑信性,自非可採。

㈤、又本案有關甲女心理諮商過程及相關紀錄、衡鑑報告之內容,或有受甲女其他性經驗影響之虞,且不能排除甲女有企求儘快結束安置或抗拒司法介入之動機,而為刻意陳述之可能,正確性已非無疑,冬青心理治療所依前開資料所為鑑定報告及回函,亦表明「個案雖然出現了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行為或情緒反應,但無法確認是否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本所心理師並不能直接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來反推導致此診斷之創傷爲何」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5頁、更三卷第115頁),是認此部分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測謊係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受測者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基此,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2份測謊鑑定書,亦均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性器官入珠之特徵(本院更二卷第131頁),然其自本案103年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更二審前,從未提出此部分說明或辯解,該等特徵是否於103年9月間已經存在,並非無疑;況縱使行為時被告已經入珠,甲女年幼識淺,未能甄別此等特徵,亦屬常情。是以此部分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之母B女於101年間結婚,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與B女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乃與甲女同住之人,對甲女年齡自屬知情。被告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4年5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審侵訴卷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執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結婚,並與甲女同住,而為甲女繼父,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反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利用甲女對其依賴、信任之情,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甚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