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寶寅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2、323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寶寅部分撤銷。
朱寶寅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寶寅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以暱稱「Bob」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文作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公克,經蘇文作聯繫其毒品來源林子為後,即向朱寶寅報價,雙方遂約定於10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確認交易數量並進行交易,但朱寶寅屆時並未出現,且聯繫無著;朱寶寅當日再與蘇文作相約於109年10月3日凌晨2時,在上址見面,確認交易數量並進行交易,詎其仍未現身,又聯繫無著,致2次皆到場欲進行交易的林子為心生不滿,要求居間安排交易之蘇文作查明「Bob」之真實身分及住處,前往質問其為何爽約、是否故意作弄,蘇文作旋透過管道查知「Bob」之真實身分即朱寶寅後,即於109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與陳憲儒、李俊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之0號朱寶寅住處按門鈴,由朱寶寅之弟朱寶辰(業經判處共同傷害罪確定)及朱寶寅之父朱世德前來應門,稱朱寶寅不在家,陳憲儒便拍攝朱父在自家門口之相片1張傳送給朱寶寅,要朱寶寅盡速出面交代。朱寶寅自知理虧,並認對方來者不善,遂將與蘇文作相約交易大麻卻爽約2次之事告知朱寶辰,兩人乃謀議以現金已備妥、欲再次交易為餌,誘使對方出面至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內廢棄車道(下稱廢棄車道)談判理論,問明對方至其住處之目的。
二、朱寶寅於109年10月4日下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3疊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之照片給蘇文作,佯稱已準備好現金可進行交易,雙方即相約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在廢棄車道見面。朱寶辰乃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糾集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均經判處共同傷害罪確定)先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租賃公司),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均經判處共同傷害罪確定)前來上址,朱寶辰遂告以朱寶寅攜帶現金要去交易大麻,怕對方人多、有危險,為保護交易安全,請大家一起前往,而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均可認識糾眾到場非無可能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朱寶辰承繼原先朱寶辰與朱寶寅之共謀、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傷害,其餘人士在場助勢、把風及相互接應、支援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由盧盛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及戴有,蔡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自○○租賃公司驅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水門堤外停車場、廢棄車道附近下車至現場勘查,並與已先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場之朱寶寅會合,隨後即由陳弘祥、魏丞昊、戴有、朱寶辰分持球棒、不明器械及辣椒槍,一同埋伏躲藏在廢棄車道內之草叢及樓梯平台上,另由盧盛龍駕駛A車,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至廢棄車道外的環河南北快速道路(下稱快速道路)旁之雙園抽水站外停車等候,且以車燈閃爍方式通知當時埋伏在廢棄車道旁樓梯平台上之戴有及朱寶辰車輛停等位置後,即下車於快速道路旁等待伺機應變支援、加入鬥毆,並於事後相互接應朱寶寅、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戴有等人離開現場。分配各自工作完畢後,朱寶寅則隻身坐在廢棄車道內之石桌旁,將現金約20萬元放在桌上,等待蘇文作到來。
三、嗣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11、12分許,林子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周怡廷,與陳憲儒所駕駛搭載蘇文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允皓所駕駛搭載陳學弘及蘇德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車魚貫駛入廢棄車道,欲與朱寶寅碰面洽談交易大麻事宜,林子為、陳憲儒、蘇文作、陳允皓、陳學弘及蘇德啓6人陸續下車後,林子為指示陳憲儒、蘇文作至廢棄車道前方草叢探查有無埋伏,自己則走向站在廢棄車道內石桌旁之朱寶寅,詢問其為何約在該處、有無備妥現金等語,朱寶寅因而得以確認林子為即大麻之貨主。詎料,同時躲藏在草叢之陳弘祥發現蘇文作走近,立刻自草叢跳起、持球棒毆打蘇文作,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5人急忙奔上前相救,魏丞昊、戴有、朱寶辰見衝突一觸即發,迅速從草叢、樓梯間衝出,持球棒等物或徒手朝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追打、推擠,並由現場不詳之人發射辣椒槍(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蘇文作5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鬥毆過程中,朱寶寅可預見單刃刀之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腹、腰、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林子為正遭不詳之人圍攻、架住而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林子為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撿拾掉落於地上、未扣案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1把,朝林子為之胸、腹、腰、背等部位猛刺或揮砍,致林子為受有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刺傷(長約3.5至4公分、深至少6.5公分)、左側胸壁腋下處刺傷(長2.2公分、深至少6.5公分深)、左下背近腰部刺傷(長3公分、深約7.5公分)、尾薦部刺傷(長2公分、深7公分)、左肩前方三角肌淺削切傷(2×1.5公分)、左手大拇指指背3處淺削切傷(0.6公分、2公分、1公分)、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靠近大拇指側1.5公分淺切劃傷、左眼眶下方瘀斑(1.5公分)、右上臂近手肘後部擦傷(1.8×1.3公分)、右前臂近手肘部瘀青(8×4公分)、瘀傷(1.5×1公分)、左後肩擦傷(0.6×0.6公分)、左前臂15公分條狀瘀痕2條、右大腿外側線狀刮擦傷(長5公分)、右小腿前內側擦傷(20×12公分)、右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左小腿前部瘀青(4×3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等傷害。至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則在鬥毆之際,接續先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快速道路翻越水泥矮牆進入廢棄車道,在旁伺機參與、激發支援,以人數優勢攻擊林子為之人馬。
四、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17秒許,朱寶寅等10人旋接連自廢棄車道翻出水泥矮牆跑上預先安排停在快速道路旁之A、B車,再由盧盛龍駕駛A車搭載朱寶寅、陳弘祥、魏丞昊、戴有,蔡王翔駕駛B車搭載朱寶辰、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逃離現場。嗣後林子為經送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刺傷造成之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死亡。
五、案經林子為父母即林東宏、陳淑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寶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不服本院前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撤銷關於被告部分並發回本院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朱寶寅部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怡廷、陳憲儒、蘇文作、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李俊煌(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62、198頁,卷二第26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以下所引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97至206頁,卷二第25至34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刀刺傷被害人林子為(下稱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主觀上無殺人犯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至多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且周怡廷為被害人之女友,歷次證述先後不符,有誇大、渲染之高度可能,且現場人士經噴灑辣椒水後,難以不受影響,如何架住被害人實有可疑,原判決又未認定被害人遭何人架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②依被告所述及其手部受傷位置,被告當時確面臨來自被害人及其友人包圍、攻擊之不法情狀,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所使用之刀械,係被告遭受對方攻擊時從對方奪取而來,應有刑法第23條第3項防衛過當之適用;③證人高國智就查獲具體細節模糊帶過,難謂其所述合乎「已發覺」之要件,且證人邱懋森就該案事實較證人高國智熟悉,證詞較為可採;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自行透過友人與高國智等人相約,未受拘提、逮捕,且從卷附證人或同案共犯筆錄及卷證頁數觀察可知,本案亦無跡證可認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與證人高國智相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龍山寺)前之行為,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④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就貼償金額與同案被告全數履行完畢,爰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43至162、193、206、211至224、227至233頁,卷二第24、36至37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周怡廷(見偵27432號卷一第341至346頁,重訴1號卷七第32至90頁)、蘇文作(見偵27432號卷一第189至195、321至323頁,重訴1號卷七第221至254頁)、陳憲儒(見偵27432號卷一第611至616頁,重訴1號卷七第72至90頁)、陳學弘(見偵27432號卷二第451至454頁)、蘇德啟(見偵27432號卷二第701至705頁,重訴1號卷七第255至270頁)、陳允皓(見偵27432號卷二第761至765頁)、李俊煌(見偵27432號卷二第913至915頁,重訴1號卷七第218至221頁)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以下均僅稱姓名),且除前揭辯解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96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寶辰(見他11804號卷二第15至25、289至296、299至300頁,偵27432號卷二第111至115、134至149、302至303、310至319頁,重訴1號卷一第97至104頁,卷二第205至218頁,卷四第61至116頁)、戴有(見他11804號卷三第16至21、311至317、321至322頁,偵27432號卷一第262至268、278至280頁,卷二第540至541頁,重訴1號卷二第205至212頁,卷三第61至83頁,卷五第104至139頁)、陳弘祥(見他11804號卷五第11至19、25至27、33至35、340至344、347至348頁,偵27432號卷一第233至240、248至256頁,卷二第504至507、512至518、816至819頁,重訴1號卷一第108至115頁,卷四第265至267頁,卷五第139至173頁)、魏丞昊(見他11804號卷六第104至110、182至186頁,偵27432號卷一第457至4
62、474至481頁,卷二第528至529頁,重訴1號卷一第108至116頁,卷五第299至352頁)、盧盛龍(見他11804號卷六第8至11、93至97頁,偵27432號卷一第374至378、388至396頁,卷二第379至382頁,重訴1號卷一第108至116頁,卷六第421至446頁)、蔡王翔(見他11804號卷四第17至21、330至333頁,偵27432號卷一第356至361、366至369頁,重訴1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六第446至465頁)、林宇辰(見他11804號卷六第189至192頁,偵27432號卷一第289至294頁,卷六第511至528頁)、黃緯綸(見他11804號卷六第299至301、304至305、397至399頁,聲羈326號卷第124至127頁,偵27432號卷一第434至436頁,卷二第425至426頁,重訴1號卷六第465至473頁)及張丞旭(見他11804號卷六第403至405、484至486頁,偵27432號卷一第408至412、420至422頁,卷二第390至391頁,重訴1號卷一第123至132頁,卷六第490至51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大致相符(以下均僅稱姓名)。復有蘇文作扣案手機內與被告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27432號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與蘇文作之LINE對話紀錄、陳憲儒所傳送被告之父在自家門口相片(見他11804號卷一第35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重訴1號卷六第183至18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91118016C56)、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2351號卷三第229至230頁,偵27432號卷二第243至256頁)、萬華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2351號卷三第83至113頁)、刑案現場圖(見偵27432號卷二第9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9、2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3至24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之犯意部分: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加以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之動機方面:⑴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約109年9月底我因
為好奇,所以跟蘇文作打聽大麻買賣的事,因為蘇文作說的大麻數量太多,但是我當時沒有那麼多,所以我一直跟他取消交易,直到109年10月3日對方找人到我家,且拍攝了我爸的照片傳給我,要我出來講清楚,我就湊了約20萬元,跟對方約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希望把事情先處理完,不要波及到家人,我擔心我家人受到威脅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167、1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透過蘇文作向被害人購買大麻一事並不爭執,是可認被告係因蘇文作、陳憲儒及李俊煌至被告住家拍攝朱父之照片,致被告備感家人安全受到威脅,為蒙生本案之原因。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文作他們找來家裡的當天下午,
我向他們詢問大麻,但是我錢不夠,我請弟弟朱寶辰幫我商借錢,因為我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妥當,不想要波及家裡,我有跟朱寶辰講整件事來龍去脈,他知道我有錢不夠,他就借給我等語(見重訴1號卷四第26至27頁);且朱寶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蘇文作、陳憲儒、李俊煌跑來我家跟我講的這些話,讓我感受到可能有遭受恐嚇的意味,也有讓我感受到有被傷害的可能,因為對方的感覺就是他們沒有拿到錢,他們不會放過被告,被告跟我說了之後,有要我陪同他一起去等語(見重訴1號卷四第61至63頁)。核以陳弘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朱寶辰在○○租賃公司烤肉的時候,跟我說他哥哥要去交易大麻,怕發生危險,所以才問我要不要去保護他哥哥的交易安全等語(見重訴1號卷五第140、141頁)。可認被告與其弟朱寶辰對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約蘇文作至廢棄車道處之目的,係為了避免其父親受到對方報復波及,且因先前情形亦有讓兩人感受到有被傷害之可能,遂共同萌生傷害對方之故意,合謀由被告現身與蘇文作碰面,朱寶辰則於暗處伺機傷害教訓對方,使蘇文作等人不要再到住處騷擾。是被告當日於抵達案發現場前,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朱寶辰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惟其後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
2.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與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方面:⑴依卷附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9至24
0頁)所示,本案被害人身體有4處銳器刺創,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各處分別位於:①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研判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約3.5到4公分之間(已遭手術治療縫合後,據卷附醫院急診所拍照片傷口長度為4公分),距頭頂57.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3公分處,12點半鐘和6點半鐘方向的刺傷,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經心包囊前壁刺入右心室内停止,於右心室前壁形成一個1公分長的已縫合的刺創(鈍端在左上,銳端在右下),方向為由左略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心臟破裂出血。②左側胸壁腋下處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2公分,距頭頂46.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5至23.5公分處,鈍端在8點鐘方向,銳端在2點鐘方向且有0.2公分的拖尾痕,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經左第4肋間側邊肌肉軟組織刺入左胸腔内,刺入左上肺葉内,於左上肺形成0.5公分長、深約1公分的已縫合刺創,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左側氣血胸。③左下背近腰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3公分,距頭頂63公分處,距後中線左側3至6公分處,鈍端在8點半鐘方向,銳端在2點半鐘方向,創徑約7.5公分深,刺入左下背部肌肉層内,抵達胸腰椎脊柱後方,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④尾薦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公分,距頭頂75公分處,距後中線左側1公分到右側1公分處,鈍端在3點半鐘方向,銳端在9點半鐘方向,創徑約7公分深,刺入尾骶部肌肉層内,抵達薦骨後方,方向為由右略往左、由下略往上、由後往前,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是可知被害人因被告之刺傷行為,受有胸、腹、腰、背等處銳器刺創,其中心臟、左肺損傷則為致死傷。
⑵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無法推知行兇的刀
刃刃長幾公分,至於為何報告在傷勢①記載使用「至少」,是因為刀有刺進心臟前表面,後表面沒有刺穿,後表面沒有傷口,從上腹部到心臟前壁穿過去的表面深是約6.5公分,但因為不管是剛剛刺進去前面、刺到一半、刀尖抵到後表面内壁,都不會造成心臟後表面有傷口,所以無法確定刺進去有多深,右心室的內徑3公分,如果刀是已經抵到右心室後表面内壁,應該再加3公分,就會是9.5公分的深度,所以可以保守推論刀刃至少長6.5公分,加害者實施此一刺創時,一般來說,是以面對面的方式刺入較常見。傷勢②部分,因為只有左腋下一個傷口,沒有刺到心臟那邊,所以不知道刺進胸腔多深,但是有刺到肺,6.5公分是從左腋下量到進入左胸腔内的深度,因為切開來時肺有一個0.5公分寬、1公分的傷口,所以確定有刺到左上肺,但因為左上肺已經塌掉了,所以無法判斷肺被刺到的地方是緊貼刺進去的入口,還是有隔一段距離,6.5公分是從左腋下入口計算到左胸壁的深度,沒有把肺的1公分傷口算入,如果肺被刺到的地方是緊貼著刺進去左胸壁的入口,創徑的深度應該再加1公分,刀刃進去是7.5公分。傷勢③在解剖時我有用手指進去傷口探查,有摸到脊椎骨,後來測量鑷子進去的深度,從傷口到脊椎骨是7.5公分,因為刀尖是抵到骨頭,就算是有刺進去,因為骨頭很硬,所以也不會刺進去多深,所以深度估計就算有落差,最多也是零點幾公分的誤差。目前4個傷口看起來都是單刃刀型態,但是不是同一把刀造成無法判斷,因為這4個傷口最小的是尾薦部的寬2公分,最大是上腹部傷口寬約4公分,但上腹部的傷口刺入、拔出的過程中不知道刀刃有沒有上下移動,如果有上下晃動就可能拉寬傷口的長度,這4個傷口如果是同一把刀造成的,刀刃至少寬2公分,刃長照前面推測,最長可能到9.5公分,但如果排除刀再刺入、拔出過程中有上下晃動的狀況,有可能上腹部的傷口就不是刺入尾薦部的那把刀造成的,所以也有可能有2把以上的刀,而被害人的致命傷勢是①、②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281至285頁)。是自證人曾柏元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所受上開刺創,應係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所造成。被告固供稱:當天有攜帶摺疊刀放在口袋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180、843頁,重訴1卷四第37頁),並於案發後經警在其住所扣得折疊刀1把(見偵27432號卷二第245至249頁)。惟上開折疊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摺疊刀上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血跡反應,有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91118016C56)在卷可稽(見偵32351號卷三第110、229至230頁)。且前揭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證人曾柏元關於下手角度、傷口深淺、寬度等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自承:於案發現場曾搶刀、撿刀後刺向被害人腹部1下及揮刺多次,且所撿之刀為單面刃,其後丟在現場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371至373頁)亦屬相符。是可認被告用以刺傷被害人之兇器,應為在現場撿拾之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而非扣案被告所有、持往現場之摺疊刀甚明。
3.被告之行為手段及當時客觀情況方面:⑴周怡廷於偵訊時證稱:到廢棄車道時,停車後被害人先下車
,後面2輛車的人才陸續下來,車子有開大燈,且那裏有路燈,視線算不錯,我們開車進去時,石桌旁已經有坐1個人,被害人下車後被告就站起來,被害人走過去找被告講話,講沒有很久,他們就一堆人從草叢衝出來,差不多10人左右,東一坨、西一坨的追著蘇文作、陳憲儒打,我看到有2、3個人架著被害人的樣子,看起來有點像是在扭打,那時候被害人應該已經中刀,我看情況不對要下車時,被害人就朝我衝過來,滿身是血,對方捅完後就鳥獸散;又架住被害人的人當中,我只有辦法形容其中1人的衣著,他的衣服是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頭髮不是平頭,這個人是站在左邊架住被害人,被告是平頭,我說的這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27432號卷一第342至3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案發地點時,停車後看到被告坐在石桌處,我在車上本來在滑手機,被害人下車後先往前走,我就有開始待在車上看,陳憲儒跟蘇文作是先站在被害人旁邊,跟著慢慢往前走,走過去草叢時,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3人後來才慢慢走向前,當陳憲儒跟蘇文作走到草叢之後,從左、右2個草叢處跟樓梯旁邊就冒出一堆人,我當時有看到棒球棍、有聽到槍聲,然後陳憲儒跟蘇文作就被對方拿棒球棍打到往後跑,也就是往我當時坐的車子後面方向跑,所以後來對方的人就轉攻擊被害人,有3個人圍著被害人,其中2人是以背對方式架住他,也就是他們2人跟被害人的方向是相反(當庭模擬示範),被害人是無法掙扎或逃脫,另1人站在被害人前面(經測量約25公分距離),有作捅人的動作,有人手上拿有球棍,我能分辨捅人跟打人的動作不一樣(當庭模擬捅人係以右手握拳、虎口往前的動作),我看到那個捅人的人是捅被害人的腹部上方跟胸下緣處;我看到被害人被包圍、架著的時候,我有要下車,但是他就滿身是血朝我跑過來,但那時間短短的,不到1分鐘,被害人就倒在駕駛座旁的地上,我就抱著他,對方全部烏獸散等語(見重訴1號卷七第35至71頁)。經核周怡廷偵訊及原審就當日被害人遭他人架住、被持刀捅刺,及滿身是血跑向自己等情,實屬一致;且周怡廷所證等情,亦與證人曾柏元對於傷勢①②之說明及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以及被告所稱:於案發現場曾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1下及揮刺多次,當時對方是面對我的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371至373頁)大致相符。參以當時被告方之人數佔有優勢(10比6),足認被告確係在被害人遭人圍攻、架住而難以抵禦時,持刀刺入其胸、腹、腰、背等部位。
⑵辯護意旨雖稱:周怡廷為被害人之女友,歷次證述先後不符
,有誇大、渲染之高度可能,且現場人士經噴灑辣椒水後,難以不受影響,如何架住被害人實有可疑,原判決又未認定被害人遭何人架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49至155、218至224頁,卷二第24、36至37頁)。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怡廷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固僅稱被害人與2個人扭打(見他11804號卷一第170頁)而與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惟其於109年11月6日警詢時即曾證稱:被害人與2、3人扭打,感覺對方有架住他的樣子等語(見偵27432號卷一第328頁)。且以當時現場雙方人馬鬥毆、混亂之情形,在場之人動作會隨現場情勢發展而動態變化,是周怡廷警詢之初關於「被害人與2個人扭打」之證詞,應僅係其目擊當時雙方人馬鬥毆過程之一部,非可因此認與其偵訊及原審所證有何矛盾。又依朱寶辰(見偵27432號卷二第109頁)、戴有(見偵27432號卷二第540頁)、魏丞昊(見偵27432號卷二第529頁)、蘇文作(見偵27432號卷一第194頁)、陳憲儒(見重訴1號卷七第86至89頁)、陳允皓(見他27432號卷二第713、715頁)、陳學弘(見偵27432號卷二第453頁)、蘇德啟(見偵27432號卷二第702頁)等人之證述,當時現場固有人發射辣椒槍、辣椒水瀰漫之情事。惟案發現場為室外開放空間,是否受辣椒水影響及其程度,實牽涉上開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辣椒水噴灑之方向、現場人士站立位置等諸多環節,當難一概而論。再依卷內事證及現場鬥毆、混亂之情,本件固難以特定下手架住被害人之人為何人,惟依周怡廷整體證述及前3.⑴所述之證據,已可認定周怡廷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被害人遭被告以外之人架住等節,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自難因未特定行為人為何人,即認此項事實之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述,均屬臆測之詞,皆不足採。
4.綜合判斷:⑴本案被告原先係因蘇文作讓被告感受到有被傷害之可能,遂
與朱寶辰共同萌生傷害對方之故意,合謀由被告現身與蘇文作碰面,朱寶辰則於暗處伺機傷害教訓對方,使蘇文作等人不要再到住處騷擾,其後經糾集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戴有後,魏丞昊再以通訊軟體糾集黃緯綸、林宇辰、張丞旭、蔡王翔前來,於現場各自依位置埋伏等待後,陳弘祥發現蘇文作走近,立刻自草叢跳起、持球棒毆打蘇文作,林子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5人急忙奔上前相救,魏丞昊、戴有、朱寶辰見衝突一觸即發,迅速從草叢、樓梯間衝出,持球棒等物或徒手朝被害人、陳憲儒、陳允皓、陳學弘、蘇德啓追打、推擠,現場雙方人馬鬥毆結果激化態勢升高,已如前述。而人體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案發當時已22歲,自承於燒烤店打工,對其當不能諉為不知。且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拿到刀後,順手往對方身上揮或刺,我不確定刺了幾下,我發現我好像有刺到他,我就把刀子丟掉,當時對方是面對我的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371、372頁),亦坦承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是由被告社會經驗及現場所使用之兇器、刺傷被害人之部位、各處傷勢之深淺程度、行為動機及手段等可知,被告於刺傷被害人之際,對於其使用該等兇器,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原本傷害之故意,是時已轉化、層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前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其於抵達案發現場
前,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朱寶辰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嗣因現場雙方人馬鬥毆、激化態勢升高,終而促使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傷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遭包圍、架住至滿身是血跑向周怡廷之時間約1分鐘左右,其後對方即鳥獸散等情,亦據周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重訴1號卷七第42頁)。則如被告係明知且有意殺害被害人,其於被害人試圖逃離時,即可憑藉人數優勢持續糾集眾人阻止被害人離去或繼續追砍被害人,應無就此斷念而迅速離開現場之舉。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應成立確定故意(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207、237至239頁,卷二第35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成立傷害致死罪等語,均非可採。
三、關於是否成立正當防衛部分:
(一)辯護意旨雖稱:依被告所述及其手部受傷位置,被告當時確面臨來自被害人及其友人包圍、攻擊之不法情狀,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所使用之刀械,係被告遭受對方攻擊時從對方奪取而來,應有刑法第23條第3項防衛過當之適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55至156、227頁,卷二第36至37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當時看到有人拿刀揮向我,我用左手前臂擋刀,並和對方搶奪掉到地上的刀子,搶到後因對方持續毆打我,慌亂下有朝對方腹部刺中1刀,發現有攻擊到他後,我嚇到就刀刃丟棄於案發地中間的花圃,又因被噴辣椒水完全看不到、勉強睜開眼睛,發現左前方又有人拿刀刺向我,就擋住並奪下那把刀,並亂揮、亂刺,最後將刀丟棄於案發地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165、371至372頁),並有手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他11804號卷一第263至272頁)。然被告既自稱被噴辣椒水後完全看不到、勉強睜開眼睛,如何能在被多人圍攻之狀態下精準奪刀並予反擊,實屬可疑;且被告於當時雙方人馬鬥毆、混亂而自稱遭人持刀攻擊之情形下,不僅未選擇儘速逃離現場,反而在現場與對方兩次奪刀、在刺傷對方後又兩次棄刀於現場,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本案事後亦無查獲被告所稱用以刺傷被害人之刀械,其所稱上揭遭人圍攻之而擋刀、搶刀並棄刀等情節,難認確為當日事件發生之實際情形。
2.又本案被害人身體有4處銳器刺創,主要致死傷害造成心臟和左肺損傷,各處分別位於:①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長度約3.5到4公分之間,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②左側胸壁腋下處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2公分,創徑估計至少6.5公分深;③左下背近腰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3公分,距頭頂63公分處,創徑約7.5公分深;④尾薦部有一處銳器刺傷,長度2公分,創徑約7公分深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曾柏元於偵訊時證稱:傷勢①在解剖時有用鑷子沿胸部傷口刀刃走向放入模擬刀子的走向,發現走向是由上腹部往胸部心臟方向,是由下往上,略微由左邊偏右邊,偏的角度很小,但不是垂直插入,而且是由胸前往背後;傷勢②一般來說是以面對面的方向直接刺入比較常見等語(見偵27432號卷二第282頁)。則自被害人之傷勢以觀,其不僅遍及腹、胸、腰及尾薦部,且創徑亦有相當之深度,顯示被害人遭到之攻擊力道具針對性且非屬輕微,當非如被告所稱亂揮、亂刺所能造成。益徵被告前揭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3.再者,被告夥同朱寶辰等人邀約被害人於深夜至案發地點見面之動機,原即是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非為完成大麻交易之目的,且依周怡廷前揭證詞,可認被告是在由他人圍攻、將被害人架住時,撿拾地上之單面刀捅刺被害人身體,均如前述。被害人既係在難以抵禦、反擊之狀態下遭架住、捅刺,自無被告所稱其受有即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益徵被告於此情況下仍撿拾刀子捅刺被害人身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傷害犯意確已轉化層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尚有何防衛意思甚明。
(二)綜上,本案由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現場狀態等綜合判斷後,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的行為,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應予排除之情事,主觀上亦欠缺防衛意思,而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行為,灼然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捅刺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是否成立自首部分:
(一)辯護意旨又稱:證人高國智就查獲具體細節模糊帶過,難謂其所述合乎「已發覺」之要件,且證人邱懋森就該案事實較證人高國智熟悉,證詞較為可採;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自行透過友人與高國智等人相約,未受拘提、逮捕,且從卷附證人或同案共犯筆錄及卷證頁數觀察可知,本案亦無跡證可認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與證人高國智相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龍山寺)前之行為,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一第156至161、228至232頁)。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案發後,證人高國智聯繫被告友人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表示願意出面投案,並約定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且被告到場後即遭逮捕等情,有被告之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11804號卷一第130、140頁)。且證人高國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跟被告朋友認識,被告的朋友跟我們聯繫,我們去了解並由我策動被告出來,在案發後,剛開始有人報案有本案發生時,我們還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接獲報案後,我們立即到場,經通報我們分局各單位後協助,之後循線調閱監視器一一排除,請車主等相關人到案說明,除了河堤外監視器外,我們整個辦案團隊還有去調查其他證據,所以在被告還沒到案前,就已經鎖定犯嫌是被告;我去連絡被告的朋友後,被告本來不願意出來,是後來就約在龍山寺附近,是我跟王富生去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其他被告不是我去策動,但是我們是團隊大家集合辦案,收集資料後分析知道有其他人涉案等語(見重訴1號卷七第192至201頁)。證人高國智上開所述,已詳述其查知本案被告身分之根據,經核亦與警方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10月6日)即已製作之「1091005殺人案涉案名冊(1091006/1200)」(見他11804號卷五第217至223頁)相符。是可認案發後警方已儘速調閱相關路口、商店的監視器畫面,逐一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起初雖未知被告確切年籍姓名,然隨偵查中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而逐漸鎖定被告為犯嫌,顯見證人高國智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辯護意旨所稱就具體細節模糊帶過之情事。況證人高國智於本案中僅為承辦員警之一,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故舊親誼或怨隙,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或侵害被告得依法減刑權利之動機甚明。
2.又經本院前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被告等10人是否有自首等節,經回覆略以:被告係於案發後調閱堤外周遭監視器後,經時任本分局偵查佐高國智透過友人策動,並約定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投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8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057號卷二第249頁)。證人即承辦員警之一李錦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於偵查時,員警有查出涉嫌對象之名字並經比對資料後告訴我,我再透過朋友來找出涉嫌人,且當時有告知具體之姓名等語(見本院2057號卷二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高國智上開證述:我們是團隊大家集合辦案,收集資料後分析知道有其他人涉案等語,實屬相符,並有前述萬華分局之函覆內容可佐。足認被告在到案前,或係經員警鎖定,或調閱監視器後查出涉嫌對象之名字並經比對資料,而業經偵查機關據確切合理根據鎖定被告,並非單純出自主觀上之懷疑。
3.證人即承辦員警之一邱懋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人報案,我知道後我就開始自己辦,我先跑去馬偕醫院看在場的人,帶回來做筆錄,這件案件是我1個人承辦,有其他同事幫忙,本件案件是重大刑案,會成立專案小組專門辦,我在本案專案小組內負責擔任主辦人,負責案件移送、跟檢察官聯絡、請拘票、報驗、跟在場人聯絡、看監視器等工作,實際上就是負責內部文書,但是本案10位被告都不是由我聯絡或策動到案等語(見重訴1號卷七第202至216頁)。足認證人邱懋森雖為本案之主辦人,依其層級係負責案件移送、與檢察官聯絡、申請拘票、報驗、聯繫、看監視器等節,然並非事必躬親,而是有其他員警協助偵辦。從而,關於如何查獲及策動被告到案等節,係經由團隊合作,並非由邱懋森個人單獨為之,而係經員警李錦山及其他員警已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下,經透過高智國等相關人員之策動及協助,進而查獲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前開涉案情節,自足認偵查機關並非在完全不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涉嫌犯罪之情形下,經其等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查獲。準此,尚難以證人邱懋森所述上情,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依證人李錦山上開證詞及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並參酌本案係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商店之監視器畫面,過濾及查明相關涉案人,而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錄其等面貌、外觀、衣著等情以觀,足資認定被告係於犯罪業經員警發覺後,始經策動而到案之事實。被告與高國智相約之行為,乃員警依客觀確切之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係犯罪嫌疑人後,始策動到案之結果,被告到案之行為並非自首而僅為投案,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辯稱上情,核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先後刺殺被害人數刀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朱寶寅『明知』摺疊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腹、腰、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林子為正遭魏丞昊、戴有、朱寶辰以球棒、不明刀械或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林子為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至少7.5公分之摺疊刀,朝林子為之胸、腹、腰、背等部位猛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9至26行);於理由欄記載「足認朱寶寅係在面對被他人架著無法掙扎的林子為,在其猝不及防下,『蓄意』攻擊而執刀刺入其胸、腹部位置,是依朱寶寅之行為手段,當認朱寶寅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林子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足認朱寶寅主觀上已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而提升為縱認致林子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3至6、28至31行)。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同時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記載分屬確定故意之「明知」、「決意為之」、「蓄意」及不確定故意之「認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其所認定之犯意程度究為何者,並不一致,足認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有矛盾。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用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於事實欄認定係「折疊刀」,然據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之證述、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知,被告用以剌殺被害人之刀械型態,應為在現場撿拾之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而非雙刃開鋒之折疊刀,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以扣案之摺疊刀供作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並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附表所示之和解情形足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其量刑亦有未洽。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本案僅因與被害人交易大麻過程中產生不快,即不思理性解決由其誘發之衝突,竟與朱寶辰等人共同謀議傷害、教訓被害人,到現場後復層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捅刺多刀後致其死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僅坦承傷害致死行為,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及事後就其所為向告訴人致歉,並於本院前審時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前審時自承: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多,目前從事服務業擔任客服,月收入約4萬多,家裡有父親、弟弟,未婚,家裡經濟一起分擔(見本院2057號卷三第309至310頁)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告訴人等之科刑意見(見本院重上更一16號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長約6.5至9.5公分、寬2至4公分左右之單刃刀1把,固為被告供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該單刃刀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定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被告所有、當日攜往現場之折疊刀1把,並非供本案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物,理由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被告、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蔡王翔、黃緯綸、張丞旭等願當庭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不含先前朱寶寅支付之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3年5月6日當場共同給付壹佰陸拾萬元,匯款參拾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參拾萬元銀行本票(發票日:113年2月21日、票號:0000000、付款行:第一銀行)、貳佰捌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13年5月3日、發票號碼SY0000000、付款行:富邦銀行)。並當庭給付,經原告二人點收無訛。 113年5月6日和解筆錄(本院2057號卷三第209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