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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忠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7號、第18049號、第18184號、第18185號、第1818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其並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無線電上得知設置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觀音育仁段土地)之萬豪園藝場可傾倒廢棄物後,遂於民國106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賀晟建材行,載運賀晟建材行挖掘地下室所產生之廢水泥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址萬豪園藝場傾倒,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忠被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對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卷一第253至25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同案被告楊富全被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重上更一卷〉第110至142頁、第211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曳引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水泥塊至萬豪園藝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⑴我是去賀晟建材行載次級級配,我知道賀晟建材行的老闆洪自明有次級級配,所以我主動聯絡他,我是載次級級配去作路基,我所稱的次級級配裡面只有水泥塊,但我不知來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⑵被告所載運者是水泥塊料身,並非營建廢棄物,係賀晟建材行自地下室開挖後所取得者,並非營建工程或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載往萬豪園藝場所傾倒之位置,係在大門口設置鐵板處,供上揭土地施作聯外道路鋪面之用,故該等水泥塊並非被拋棄而視同廢棄物,仍屬次級配料身,屬有用之資源,且依被告所述,其載運至萬豪園藝場時,現場人員支付購料費用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證被告所載運之水泥塊並非廢棄物,本身即為次級級配料,不需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送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等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得再利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所載運摻混30公分大而未加工過之水泥塊係屬營建混合物,應有誤解,蓋被告所載運之水泥塊雖有2公分、3公分、5公分及30公分大小不一之粒徑,然僅係其中30公分部分之石塊未予破碎而已,並無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等廢棄物,自不應逕認屬營建混合物,故最高法院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致適用法規亦有違誤;⑶證人洪自明所經營之賀晟建材行係以販售建材為主,並非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其所交付被告載運之水泥塊均屬建材而為次級級配料,不應僅因水泥塊粒徑超過8公分即認屬營建廢棄物,此與營建廢棄物定義不同,而證人洪自明所述隨便載、隨便賣等語,並非指無償由被告載運之次級級配料即屬被拋棄不要之廢棄物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水

泥塊前往上址萬豪園藝場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下稱偵25747卷〉二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卷二第216頁、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原訴40卷〉四第360至361頁、重上更一卷第109頁、第248頁),復據證人洪自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40卷六第338至349頁、重上更一卷第205至211頁),並有賀晟建材行開立之請款聯、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暨責付保管條、本案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5747卷二第42、34至38、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認定之說明:

⑴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關於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⑶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水泥塊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⑴據證人洪自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賀晟建材有限公司(即賀晟建材行

)的負責人,公司經營的主要業務內容有建材業、砂石、石頭、水泥塊的分類與買賣,也有販售碎石級配;因為我們本身就在做挖地下室的,所以碎石級配的來源就是水泥塊跟石頭,也就是從我們自己開挖的水泥、石頭打成級配,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進行分類,而是只有分成粗細不同大小;我認識張世忠,他是朋友的客戶,而不是我的客戶;當時我的公司已經跳票了,員工只剩下我一個人,經營不下去,剩下的全部是水泥塊,他來載水泥塊;我所說的水泥塊,直徑大部分是在30公分以內,沒有加工過,是篩選剩下的,也沒有經過再利用,因為機器已被人家拿走,就只剩下那些料而已;偵25747卷二第42頁的請款聯是我開的單據,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跟我買東西的人就是張世忠,那時候6月份公司收起來了,情況很亂,也就是每個人可以把東西載走,你要就載,就送給你了,我沒有收任何錢,讓大家自由載走,但我都還是會逐一開具聯單,即偵25747卷二第42頁的請款聯,目的是環保警察會問從哪邊載來的,可以供跑車的人證明是從我這邊載出去的,請款聯上面的品名雖然是寫「次級級配」,但是綜合的,已經都亂掉了,大小全部混在一起,裡面通通都有,有5公分、3公分、2公分、30公分,次級級配是指8公分以內的,反正他要什麼,就全部給他了,就是亂賣、亂載,已經亂掉了,管它是什麼,他們喜歡什麼,我就挖什麼而已等語(見原訴40卷六第339至34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至賀晟建材行載水泥塊有經過我同意,但沒有付錢,這些被告所載走的水泥塊是可以賣的,只是因為我的公司於106年跳票倒閉,我要清理掉,所以看誰要就給誰載走,我沒有收錢,我給被告的水泥塊有的有經過破碎機,有的沒有,有大有小摻雜在一起,因為機器被人家拿走了,所以全部混在一起;這些水泥塊是打地下室而來的,地下室有連續壁、扶壁、地中壁,打除出來再載回來這邊加工;賀晟建材有限公司並非經過縣市政府核准可收留營建混合物的土石方資源推置處理場,亦非經過縣市政府許可設立的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也不是依照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且有核發登記證的機構,只有買賣建材的登記證,可以買賣而已;偵25747卷二第42頁的聯單雖然寫次級級配,但並非表示該車載運的都是8公分以下的水泥塊、石塊,全部混在一起了,要載就給他,次級級配的售價大概是每輛35噸的車可賣1,500元,被告載走那些水泥塊,我也沒有付錢給他等語(見重上更一卷第205至211頁)。

⑵徵諸證人洪自明上開所述,被告所載運之水泥塊係其所經營

之賀晟建材行開挖有連續壁、扶壁、地中壁之地下室所產生之物,依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水泥塊係地下室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然仍必須先送至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惟依證人洪自明前揭所述,其所經營之賀晟建材行(賀晟建材有限公司)並非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依前揭說明,顯見賀晟建材行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則證人洪自明在賀晟建材行自行就其挖掘地下室所產生之水泥塊予以破碎、分類之行為,自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至明。

⑶再者,被告至賀晟建材行所載運之水泥塊,並未經過加工,

僅係經過篩選後剩下者,亦未經過再利用程序,屬大小混雜之水泥塊,直徑為2公分至30公分不等乙情,業據證人洪自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水泥塊,並未經「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予以分類出可再利用之資源,縱使證人洪自明自行以破碎機予以破碎,此舉亦不符合法定再利用程序,該等水泥塊自非得以再利用之資源,核其性質仍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駕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至水泥塊至萬豪園

藝場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水泥塊,屬營建

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偵25747卷二第33頁反面),則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自賀晟建材行載運上揭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水泥塊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佐以,依證人洪自明所述被告自賀晟建材行運走之水泥塊係大小混雜,直徑為5公分、3公分、2公分、30公分者均有之,顯見該等水泥塊之外觀差距甚大,規格不一,顯非經合格之再利用機構,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後,所分類出之可再利用資源,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乙節應有所悉,則其明知自己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駕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至該等廢水泥塊至萬豪園藝場傾倒,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無疑。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⒈被告雖以答辯要旨⑴所示之詞,辯稱其係至賀晟建材行載運次

級級配去作路基云云;辯護人亦執被告答辯要旨⑵、⑶所示前詞,主張被告所載運之水泥塊應認係次級級配,屬有用之資源,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且指摘最高發院發回意旨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云云。惟被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水泥塊係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其所為核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既然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所載運傾倒之水泥塊亦為營建事業廢棄物,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則其究係將該等廢水泥塊傾倒在萬豪園藝場之大門口設置鐵板處,或是該址其餘處所,均無解於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⒉至證人洪自明雖於被告載運前揭水泥塊時,開具載有「次級

級配」之品名的請款聯(即偵25747卷二第42頁之請款聯)予被告,然證人洪自明所稱「次級級配」係指直徑8公分以內之石塊、水泥塊,業據證人洪自明證述如前,且渠亦證稱開具上開請款聯之目的,係為使自賀晟建材行載運水泥塊離去之司機經環保警察攔查時,可出示該聯單以證明所載運之物係來自賀晟建材行,然實際上該等司機所載運之水泥塊係大小混雜,直徑為5公分、3公分、2公分、30公分者均有之等節,是依證人洪自明所述,偵25747卷二第42頁之請款聯有名實不符之情;況依證人洪自明所言,被告運走該等水泥塊,渠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衡情證人洪自明所經營之賀晟建材行於斯時有跳票之情,理應需錢孔急,豈有可能任由他人取走可資變賣之有價物品而分文未取之理,益徵證人洪自明亦認該等水泥塊係屬無價值之物,是上開請款聯縱使載有「次級級配」之品名,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雖載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至萬豪園藝場傾倒,然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規範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處理」廢棄物行為,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此情,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曳引車雖由被告所駕駛,且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然該車之價值非微,且係被告用以載物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考量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本案曳引車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是對此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再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且其否認犯行,未能認知、檢討自身行為之錯誤,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沒收本案曳引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即未予宣告沒收本案曳引車)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