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傑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服本院前審11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5、7、8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傑(下稱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在○○○○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第12至17屆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大廈管委會),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期間、職稱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明知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對於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基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方得動用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之管理費基金(下稱本案大廈管理費)聘請律師及給付訴訟費用等規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職務期間,竟違背委任事務,委任林淑娟律師為其個人訴訟案件為代理人或辯護人,復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明知其於102年1月31日14時30分,在本案大廈1樓大廳內,因細故與高魏誠發生口角爭執,遭高魏誠公然以「俗拉」、「婊子」、「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藍鳥給你咬」等語公然侮辱,並同時遭高魏誠恫稱:「我會叫兄弟來找你,你欠人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顯係其個人遭高魏誠辱罵及恐嚇,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二)被告明知其於10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之詢問室,由泰股檢察事務官以102年度他字第2631號案件,關於柯維德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詢問時,口出「就是因為他一直這樣,我才要告他,這律師太爛了」等語,侮辱柯維德之辯護人即張鈞綸律師,被告因上開私人行為而遭張鈞綸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1萬元,及其於102年8月27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之計程車車資305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共計1萬305元;
(三)被告明知其於104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在本案大廈1樓搭乘電梯,於電梯門打開時,見林君立已在電梯內,竟按掉林君立欲前往之電梯樓層按鈕,迫使林君立大聲喝止被告上開所為,嗣後利用該電梯所裝設監視器僅能錄製影像而無收音功能,刻意扭曲林君立之話語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共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四)被告明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進行勘驗管委會每月財務報表與支出傳票,且命被告等人到場共同勘驗參與檢視比對,並請到庭人表達意見,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詳實登載勘驗經過始末及結果於筆錄等情,被告竟刻意扭曲事實,以被告名義申告誣指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故意違反洩密而提出瀆職之告發,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6344號案件查無實據簽結、108年度聲他字第1731號等函覆無庸迴避後,明知渠主張無理由,為節省個人支出律師費用,又於109年2月3日再次對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以同一理由提告(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件),並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律師費用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見起訴書第2至5、12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各職務期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俱委請林淑娟律師並向本案大廈管委會支領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如因與住戶發生任何公共事務糾紛,因無公權力,也不懂得法律,為避免與住戶紛爭擴大,就遵照本項住戶規約及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經由全體管委會委員開會審理或由全體委員簽呈通過後,再委託主任委員為提告代理人,並請律師協助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以上檢察官起訴之4件律師費用,均是因公共事務涉訟,並非個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89至19
0、192至194頁)。
五、經查:
(一)被告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委任林淑娟律師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而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如附表二「律師費」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欄所示案件之起訴書(見他4273號卷四第305至306頁)、不起訴處分書(見他4273號卷四第307至311、327至329、369至371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見他4273號卷四第373至376頁)、本案大廈管委會會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通知(見偵續一卷二第11頁)、108年6月份及11月份財務報表(見偵續一卷二第13、15頁)、臺北地檢署簽結之書函(見偵續一卷二第183頁)、本案大廈管委會會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偵續一卷二第191、193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件之卷宗(見偵續一卷二第197至317頁)、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受委託書(見他4273號卷一第175至181頁,偵續卷二第57、9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住戶管理辦法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下稱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自100年6月17日決議修正後,其規定略以: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與工作管理人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委員會得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102年4月30日新增:直到該訴訟案件定讞為止),以保障全體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及工作管理人員)之利益等語,此有第14至17屆(100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決議事項、沿革整理表、本案大廈管委會第14至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臺北松江大樓函覆卷一第53、85、119、147、175、205頁,偵續卷一第76、97至117頁)。
(三)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本案大廈管委會審核後,俱認為符合前揭規定並同意支付律師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大廈管委會委員黃麗玲於原審證稱:該等訴訟都是跟社區事務有關,因為都有經管理委員會討論,認為跟社區事務有關,有通過費用支出,在聘請律師之前就已經開會確認,才會去聘請律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43、345至346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內容所載(見審訴卷第207、249、275、283至287頁,偵續一卷二第191頁)。且細繹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內容,其中編號1案件係被告代理副主任委員時,與住戶高魏誠發生口角衝突而對其提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編號2案件係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631號案件詢問程序中,因發言遭柯維德之辯護人張鈞綸干擾而出言指摘律師,反遭提告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名譽案件;編號3案件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遇林君立對其出言不遜而提告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編號4部分係被告因遭提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於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過程中,認其偏袒告訴人一方而違背職務洩漏案件資訊,故對檢察事務官提告之瀆職等案件,前揭各情,均有前揭案件之檢察書類及卷宗可稽。是自上開案件以觀,均為被告基於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項職務涉訟時發生之刑事案件,實質上亦附麗於被告執行本案大廈職務之過程,尚難認完全與公共事務無關。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既均經本案大廈管委會認為符合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而同意聘任律師及支付律師費,已如前述,自難謂其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該類案件均與公共事務無關,如被告為保護自己權益,當自行委任律師,絕非以公寓大廈之公共財產委任律師;又被告在律師費支出部分雖有管委會決議背書,但從告訴人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長期參與本案大廈管委會,其成員均礙於情面不敢表示反對支出,既然上開案件均係因被告個人情緒管理不當所衍生之訴訟事件,管委會決議違反區權會決議自屬無效,因認被告有罪方屬正確,爰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上訴2391號卷第50至51頁,重上更一卷第193頁)。惟查:上開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係經第14至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案件,業經本案大廈管委會決議認屬本案大廈管委會因管理公共事務而生,符合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同意聘任律師並支付費用等情,已如前五、(二)及(三)所述。則被告據此授權委任律師處理上開案件並支付費用,當屬執行本案大廈管委會判斷範圍之事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編號 姓名 第12屆 (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 第13屆 (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止) 第14屆 (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 第15屆 (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第16屆 (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第17屆 (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1 李俊傑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5、7、8部分)編號 當事人 委託律師 律師費(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1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起訴) 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2.付款證明:他卷㈢第215頁 2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 1萬305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2號案件(不起訴) 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2.付款證明:他卷㈢第227頁,他卷㈣第199頁 3 李俊傑(告訴人、聲請人) 林淑娟律師 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51號案件(不起訴) 2.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駁回再議) 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2.付款證明:原審卷㈢第129至133頁 4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61號瀆職案件(簽結) 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2.付款證明:偵續一卷㈠第887、747頁,原審卷㈢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