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豪昌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豪昌部分撤銷。
李豪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存輔、林秋森共同詐得陳○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李豪昌與王存輔、林秋森、王建凱明知陳○生並無同意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王存輔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王建凱及林秋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判決確定):
㈠王存輔、李豪昌先議定將詐得款項清償王存輔欠款及作為李
豪昌經營之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公司)之周轉金後,由李豪昌負責尋找金主,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即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與黃文隆洽談,佯稱欲向陳○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王存輔與李豪昌會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用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玲,並提供李豪昌交付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玲閱覽,使陳○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松、友人王○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松、王○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㈡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及林秋森即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登載陳○松、王○統、義務人登載陳○生、債務人登載王建凱,擔保標的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擔保債權為陳○松、王○統對王建凱之借款債權),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及林秋森乃未經陳○生之同意或授權,以陳○松、王○統為權利人、陳○生為義務人、王建凱為債務人,未經陳○生之同意或授權,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生」署名及盜用「陳○生」印章蓋印「陳○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示陳○生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松、王○統擔保陳○松、王○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王建凱則依林秋森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由李豪昌持交陳○玲請其確認其上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嗣推由王存輔持陳○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報酬。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生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松、王○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足生損害於陳○生、陳○松、王○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㈢王存輔另未經陳○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生」印章蓋印「陳○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即私文書(另王建凱亦於該借據立據人欄簽名捺指印)、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另王建凱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再當場交給陳○玲而行使之(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豪昌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辦程序結束後,李豪昌承
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6年7月28日)偕同黃文隆、陳○玲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對陳○玲詐稱:匯入李豪昌經營之驊○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驊○公司帳戶)之款項就是要支付給陳○生的買賣價金,另外請陳○玲領取的現金10萬元要跟其他款項湊成60萬元,然後拿給陳○生繳納稅金云云,陳○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李豪昌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交給王存輔。李豪昌復於同日明知其未經陳○生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寫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內容為:領款收據 本人陳○生、王建凱,代領人李豪昌,茲收到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正。立據人:代領人:(下簽陳○生、李豪昌、王建凱)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之立據人欄位手寫「陳○生」署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即私文書,以示陳○生已與王建凱收到陳○玲交付之款項130萬元之意,並交給陳○玲收執而行使之。㈤陳○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要給付
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而李豪昌要求給現金等語後,繼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日,前往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復未經陳○生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腦打字之領款收據(金額300萬元,日期空白)領款人欄書寫「陳○生」、「王建凱」、「李豪昌代領」字樣,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欄位手寫「陳○生」署名,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即私文書,以示陳○生與王建凱收到陳○玲交付之款項共300萬元之意,交予黃文隆轉交給陳○玲收執。李豪昌即依其與王存輔事前商議內容,將該筆款項存入驊○公司帳戶,作為驊○公司之周轉金。
二、案經陳○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陳○松、王○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豪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32、2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王存輔要向陳○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玲等人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與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略以:王存輔說如果可以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83至285、
287、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松、王○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文隆、證人即被害人陳○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24、129至132、135至137頁,偵14298卷一第8至9、256頁、第12、256頁,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74至188、192至199、201至212頁、第235至26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附表二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偵14298卷一第140至
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160至1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秋森帶王存輔去看
土地,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106年7月28日我沒有去過三重地政事務所,我完全不知道當天在地政事務所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有人去跟陳○松、王○統等人借300萬元的事;借據(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生」姓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上的「陳○生」不是我親簽的,這張我從來沒有看過,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沒有同意他人以我的名義去簽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29至132、146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47至351頁)。是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係偽造外,如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收據記載之領款人「陳○生」之署押顯亦係他人偽造。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玲於原審證稱略以:106年7月28日我有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黃文隆載我去,在1樓先碰到李豪昌,李豪昌拿了一張代書的名片,一個女生的名字,說我們在等代書來,後來在那邊等代書等了2、30分鐘,李豪昌說那我們到地政事務所那邊等代書好了,我們就跑去送件的2樓進門那個地方等,我們上去之後,王存輔跟王建凱從送件處那邊跑過來,李豪昌有跟我介紹這是王存輔跟王建凱;當下李豪昌跟我說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李豪昌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我看,對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沒有填什麼文件,那天李豪昌是叫我對清楚設定的金額、日期,他說那是他自己寫的,代書沒來,那我們就自己送,我說這樣可以嗎?李豪昌說陳○生自己送件;那天我說不能當天撥款,要設定完才能撥,李豪昌跟我說他有開1張120萬元的票給陳○生繳買地的款項,在樓下時他還跟我說,這個案子是他跟王存輔合夥買的,我可以跟李豪昌對質;他叫我匯到那個驊○公司戶頭,我說我要匯陳○生的戶頭,李豪昌說這個錢就是要給陳○生的,我們還等了地政事務所的初審,看了文件沒問題,我才去匯款,李豪昌還叫我領10萬元現金,他要拿其他錢湊成60萬元給他們繳稅金;匯款的同時我去領了10萬元,我匯120萬元,就是卷附兆豐銀行匯款證明,現金10萬元,總共給他130萬元;120萬元收款人戶名是驊○公司,是李豪昌叫我匯到驊○公司,另10萬元現金交給李豪昌;當時我發現我領款收據130萬元的部分沒有簽,李豪昌說一併到他公司簽,他會把王建凱跟陳○生叫去他公司簽,在中和那邊,所以第二次見面是在中和,就是7月28日下午,偵14298卷一第148頁手寫領款收據即附表二編號4之領款收據這張就是7月28日下午在中和李豪昌公司那邊簽的,他就在那邊讓我等了3個小時,陳○生跟王建凱兩個都沒來,我從1點多等到快4點,李豪昌就說他先簽了,簽名是李豪昌簽的,三個名字都他簽的,指印也是李豪昌蓋的,他在我面前簽的,他同時也開了300萬元的公司票給我;後來8月1日,黃文隆通知我說設定都辦好了,要撥尾款170萬元,我問是到陳○生的戶頭嗎,黃文隆說李豪昌要現金,黃文隆陪我去領錢,我們就把錢送去中和李豪昌的辦公室,170萬元扣掉三個月利息18萬元和李豪昌答應黃文隆的佣金9萬元,等於143萬元,我把這143萬元交給李豪昌,我當時跟他說要請陳○生跟王建凱來簽領款收據,我們在那邊也等很久,陳○生和王建凱都沒來,李豪昌就簽了領款收據,就是偵14298卷一第150頁即附表二編號5之電腦打字領款收據,我說你要叫他們來簽,李豪昌說好,隔沒幾天他就拿過來,這是黃文隆跟我說的;另偵14298卷一第154頁收據是8月1日在中和公司寫的,簽名是李豪昌寫的,他在我面前簽的,其上其他文字是我寫的;黃文隆跟我說這是李豪昌給他的案子,說李豪昌跟王存輔合夥買這塊地,還沒去地政時,第一次是黃文隆跟我講的,後來我聽到的是李豪昌在三重地政時有講,在中和辦公室也有講,李豪昌還問我說妳覺得這塊地要怎麼做,還是來賣,我說那是你們的事情,我有跟李豪昌建議說可以當露營地,李豪昌有跟我說他們跟三峽農會正在申辦700萬元貸款;倘借款300萬元是由李豪昌及王存輔拿去私用,我不會借錢;李豪昌跟我只有碰過三次面,7月28日早上及下午,他就跟我說這個地是他跟王存輔合夥買的,我當時認知李豪昌跟王存輔他們兩個買,登記在王建凱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34至258頁)。
㈣證人黃文隆證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李豪昌,朋友說
李豪昌他們要買一塊土地,不夠錢,叫我們先借他,他們會去農會貸款下來還我們,在去三重地政事務所的前幾天,我跟李豪昌在他的公司談說他們要跟我們借多少錢,然後要怎麼還我們錢,他拿那塊土地來給我們評估,他說王存輔去三峽農會已經估好,要貸500萬元,貸款下來就還我們錢,我在現場有看到王存輔;我並不知道借錢的用途有包括給公司周轉;聽完李豪昌所說的,我對於買貸案的理解是有人要去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但資金不夠,所以跟地主商量好之後,拿地主的土地先跟我們抵押借款300萬元,作為付給地主買賣土地的錢,然後地主就願意過戶給買土地的人,過戶完成後,買方就拿去跟農會設抵押借款500萬元,再拿這500萬元去還錢給我們;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王存輔拿權狀、謄本正本,所以我們就相信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75至177、195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11至313頁)。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證稱:林秋森說有塊土地要做買賣,
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一所示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在去三重地政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辦告訴人陳○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的登記,他請我配合過戶,過戶後會給我10萬元,之後我們就去地政辦登記,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王存輔;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9、281至284、285至287、290至291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49至4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供稱: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45頁)。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介紹給李豪昌
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生願意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20頁)。被告供承:
王存輔103年公司叫做弘甫建設,那時他的票就已經拒絕往來,在外面欠款1億元(見偵14298卷一第264頁);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生,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王存輔跟我說如果我幫他借出來,一半我們留在公司周轉,我說好,幫他問問看,所以我才找黃文隆來,黃文隆來了之後跟我、王存輔三個人談,最後143萬元就留在公司周轉;王存輔帶著王建凱還有林秋森及兩個陌生人,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等我,要辦理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當天陳○生有無到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36、38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65至266頁、卷四第46頁)。
㈦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收據為其簽立,然證人
陳○玲於原審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領款收據上3個人的名字都是李豪昌簽的,他在我面前簽的;附表二編號5之電腦打字領款收據是李豪昌拿過來的等語(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44、26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亦證稱:附表二編號4、5領據我都沒有見過;附表二編號5領據不是我簽的,李豪昌不曾把這張上面可能還沒簽名的領款收據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21至32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陳○生書立的領據、收據,是否為你簽立?)是,我有寫代字;(問:你未經陳○生同意,就擅自以他名義簽立,涉及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代簽,我有寫代字,因為我也不認識陳○生,但王存輔在這之前欠我很多錢,我希望他繼續開發生意賺錢等語(偵14298卷一第276、289頁),酌以被告自始即欲將先後取得之鉅額款項供作其公司周轉之用,而非交予陳○生,其有偽簽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之動機甚明,且衡情此部分倘係由王存輔負責偽造,因王存輔持有「陳○生」印章,應會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盜蓋陳○生印文之理,然如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收據簽名者有3人,卻僅被告1人在其上蓋有指印,並無陳○生印文,且觀諸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收據,其上「王建凱」、「陳○生」之簽名部分,其中「王」、「陳」、「生」、「凱」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顯係由同一人所為,足徵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收據均為被告未經陳○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手寫「陳○生」署名而書立。
㈧經核前揭指證與證詞可知,被告向黃文隆及被害人陳○玲所提
借款理由是要將借款用來支付其與王存輔向告訴人陳○生購地之價金,而未提到要將借款作為被告所經營驊○公司之周轉使用,且被告根本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生購地,被告所述借款理由顯然不實,故被告係使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陳○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甚明,又被告自承當時不認識陳○生,也沒有陳○生的電話,不知道設定抵押當天陳○生有無到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54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65至266頁),則其對於自身未曾獲得告訴人陳○生代收款及代簽文件之授權之事實自屬知之甚詳,仍承前詐欺犯意,為順利取得所詐款項,擅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其自始參與經手上開借貸事宜,並交付陳○玲多張領據,自然知悉上開偽造之文書上關於實際領款之人為「陳○生」之記載,實際上與該等借款之流向不符,則其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玲,以偽造之文件刻意繼續欺瞞陳○玲之主觀犯意甚明;雖被告辯稱因王存輔出示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因而誤信地主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黃文隆亦證稱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謄本正本,然依前引證人陳○玲之證述,被告向陳○玲陳稱要通知陳○生、王建凱到其位於中和的辦公室簽名,並讓陳○玲從1點多等到快4點之久都沒有人到場,顯見實際上被告並沒有通知陳○生、王建凱到場,自其不思聯繫陳○生本人出面簽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親自收受上開鉅額款項,反逕自未經授權即簽署陳○生署名及收款,足徵其對陳○生並無同意其與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王建凱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等情知之甚明,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等人與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王建凱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被告所舉係其事後通知陳○生遭詐、可向王存輔提告云云,無非事後其與王存輔因債務問題反目、互推卸責,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共同參與偽造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
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與同案被告王存輔
、王建凱、林秋森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共同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陳○生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生之簽名,及偽造陳○生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本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本票,此部分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玲證稱略以:我記得是王存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
的送件處那邊給他們簽,當下李豪昌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我看,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李豪昌說這個地是他跟王存輔合夥買的,我當時認知李豪昌跟王存輔他們兩個買,登記在王建凱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37至238、258頁);證人黃文隆證稱:我對於買貸案的理解是有人要去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但資金不夠,所以跟地主商量好之後,拿地主的土地先跟我們抵押借款300萬元,作為付給地主買賣土地的錢(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75至177、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證稱:林秋森說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變成王存輔的人頭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9、281至284、285至287、290至291頁);同案被告王存輔供稱:黃文隆是介紹人,黃文隆的金主同意給被告去放款,我介紹林秋森和王建凱向金主他們借錢,我找林秋森他們來辦理設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32頁),被告供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談,當時還有王存輔,我跟黃文隆說王存輔要買土地蓋房,要用王存輔姪子名義買;(問:黃文隆除了要求你擔保之外,有無要求其他擔保品?)就是正常借款的擔保,以陳○生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人應該是王建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52至353頁),佐以卷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登載為陳○松、王○統、義務人登載陳○生、債務人登載王建凱,擔保債權為陳○松、王○統對王建凱之借款債權,有上開抵押權契約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等人犯罪計畫內,係由陳○松、王○統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而偽以陳○生同意以其土地抵押上開債權作為擔保,並非陳○生向陳○松、王○統借款。
⑵又106年7月28日當日上午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係由同案被告王存輔持空白本票、借據前往送件處處理簽署事宜,斯時被告正與陳○玲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以王建凱為債務人),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王存輔除令同案被告王建凱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借據立據人欄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外,尚逾越原犯罪計畫,未經陳○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生」印章蓋印「陳○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編號2所示本票乙節,就此部分是否亦有犯意聯絡,要非完全無疑,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並非全然不可採。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王存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犯行之心證。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被訴參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及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⒉又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統、陳○松達成和解,已給付130萬元,嗣即未按期給付餘款,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112年4月11日和解筆錄、陳報狀及其所附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供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四第153至160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33頁)附卷可稽,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⒊檢察官依告訴人王○統、陳○松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然原審認定事實違誤、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為無理由,其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等人共同以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玲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陳○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告訴人陳○生、被害人陳○玲,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程度,其所分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13萬元,其與告訴人王○統、陳○松達成和解,約定給付300萬元,然僅賠償130萬元,嗣即未按期給付餘款,有上開和解筆錄、陳報狀及其所附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供述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生」署名1枚、印文6枚,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生」署名2枚、附表二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生」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同案被告王存輔取得由被告轉交、陳○玲所交付之借款60萬元
,另陳○玲交付時扣除預扣之利息18萬元、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等情,有被告供述及陳○玲證述附卷可稽,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告訴人王○統、陳○松透過被害人陳○玲所交付之借款213萬元(借款總金額300萬元扣除被害人陳○玲預扣之利息18萬元、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交給同案被告王存輔之60萬元,等於213萬元),扣除前述被告達成和解後給付之130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83萬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或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14298卷一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 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0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2頁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