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棟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被 告 陳國峯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被告施家棟與陳國峯、被告陳國峯與林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㈡被告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
宏旌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林為騰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房取料」等文字,被告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被告施家棟,欲清償其積欠被告施家棟之債務。被告陳國峯、施家棟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國峯帶同不知情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夥同被告施家棟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被告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陳國峯、施家棟趁在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將上開鋼進載運至被告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凌晨2時許悉數搬畢,因認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再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雯之指訴、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之指訴、證人陳順織、林為騰、林鳳嬌、劉玉惠等人之證述、託運憑證、載運鋼筋現場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截圖、東和公司材質證明書、金剛禪寺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金剛禪寺/宏季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施家棟辯稱:伊是生意人,鋼筋伊是跟被告陳國峯買的,因為宏旌鋼鐵欠被告陳國峯錢,但是被告陳國峯說宏旌欠他的錢要用鋼筋來抵債,伊也是做鋼鐵買賣,所以伊就跟被告陳國峯買。當時宏旌負責人陳順織、被告陳國峯、警察都在場,警察說你們之間債務由你們自己處理,伊等也都有發票,伊還有給劉玉惠簽出貨單的重量,讓他確認重量,伊也是用錢跟陳國峯買的鋼筋。如果伊是搶奪,伊怎麼會寫託運憑證給對方簽認,伊等也有確認過數量,林鳳嬌當場跟伊講說欠多少載多少,才會有現場還留有300多噸等語。被告陳國峯辯稱:伊和林為騰有交換票據,林為騰開宏旌公司的支票給伊,但都跳票。所以伊找陳順織處理票據問題,找他簽協議書,因為陳順織是宏旌公司的負責人,伊拿支票問陳順織該怎麼處理,陳順織說他只有鋼筋而已,沒有錢。是陳順織說可以用鋼鐵來抵債,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施家棟所為並不符合搶奪犯行之構成要件,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所占有,而宏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順織既然同意將本案鋼筋用以抵償積欠陳國峯的票據債務,本件自沒有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況且,被告施家棟客觀上沒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以搶奪罪相繩等語。被告陳國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國峯與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2人互相交換票據,金額高達1400萬元,陳國峯交付之票據均按時兌現,但林為騰的票據都沒有兌現,且多次避不見面,被告陳國峯知道宏旌公司還有大量鋼鐵放在公司內,鋼鐵上面也貼著宏旌公司標籤,陳國峯主觀認為那是宏旌公司的鋼鐵,就把他對鋼鐵的債權賣給被告施家棟,2人搬運本案鋼筋時,有將件數、品項均明確記載在憑證上,其等2人搬運之鋼筋與債權價值相當,其餘鋼筋則未搬離,當場也向劉玉惠說,如果有還錢,就把鋼鐵再還給對方,可見被告陳國峯、施家棟並沒有主觀搶奪之不法意圖;又依卷內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陳國峯、施家棟2人於搬運過程中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施家棟為北鋼公司負責人,證人陳順織則為宏旌公司登
記名義人,證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國峯、證人林為騰2人因各有資金之需求,遂互相交換支票以調度資金;惟本案發生之前,證人林為騰持由宏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國峯,該等支票發生退票之情事。又被告陳國峯於108年2月5日上午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證人陳順織簽立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帶同證人陳順織,與被告施家棟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持以上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而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被告陳國峯、施家棟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劉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筱雯、林鳳嬌、佘健銘、林為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㈡第362-367頁、偵卷㈢第112-113頁、原審卷㈡第11-43、123-144、43-65頁、原審卷㈠第283-299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協議書、支票、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場照片、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等件在卷足佐(他卷第9-19、21-29、239-271、315-356頁、偵卷㈡第251-277、原審卷㈠第191-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核與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⒈徵之證人陳順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到宏旌公司廠址時,是伊推開門,當時裡面沒有人,伊等進去一下才有人出來,對方問伊來做什麼,伊說公司欠別人錢,來搬鋼筋,對方就打電話叫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伊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伊就離開現場。在伊離開之前,伊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伊在宏旌公司廠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原審卷第260-283頁)。則依上開證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時,是由證人陳順織推開宏旌公司廠址大門,讓其等進入場內,並無施用暴力之情事。⒉依照證人劉玉惠、林筱雯、林鳳嬌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他卷第423頁、偵卷㈢第37頁、原審卷㈡第21頁、卷㈠第334-335頁),其等3人於案發當日有數次報警之紀錄,而員警亦有到場處理。又證人劉玉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第一次到場時,員警詢問伊及陳國峯、陳順織等人,了解是債務糾紛,員警進一步查證宏旌鋼鐵公司營業登記情形,確認陳順織是該公司法定負責人,後來員警也和林鳳嬌通電話,林鳳嬌請警方不要讓人搬運廠內鋼材,員警現場也確實告知陳國峯等人不要動廠內東西,在場人都同意,員警查無不法其他情事後就離開。第二次員警到場,詢問伊是否需要協助,當時陳國峯一行人也沒有在搬運鋼材,林鳳嬌的女婿佘健銘也在場,警方在場時,沒有人強搬鋼材,伊的人身自由也沒有被脅迫,警方當時告知伊等這算是民事糾紛等語(偵卷㈢第37-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託運憑證是施家棟叫伊簽署的,因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之後,他會還給伊等。所以他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筆寫好之後,要伊確認後簽名。伊當場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因為他們在現場要搬那些東西,伊有請他們不要搬,但他們說「你們沒權力管!誰叫你們要欠人家錢!」且他們說要伊簽署那張憑證是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卷㈢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為伊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伊先生佘健銘請伊不要靠近不認識的人,佘健銘進去跟陳國峯交談,他們交談時,伊不在附近。伊到現場後有下車,但沒有進入廠區內部,伊沒有跟陳國峯或施家棟講話,伊在場並沒有看見員工劉玉惠遭被告等人架住的情形,也沒有看見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原審卷㈡第15-16、20-21頁)。
⒊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
5、6通以上,伊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㈢第107-108頁)。
⒋證人即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看到的讓渡同意
書上是宏旌公司的章和陳順織的章,且經查陳順織確實是法定負責人,當時伊等看不到任何林鳳嬌的相關資料。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伊等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伊第二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伊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㈢第110-113頁)。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原審卷㈠第211-219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案發當日警員多次據報到場,均未見有何強
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之情形,證人劉玉惠、林筱雯當場亦未見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有對其等或其他在場之人施以不法腕力之情事,足徵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時,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㈢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徵之證人林為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
需資金周轉,所以用宏旌公司的支票與陳國峯的永豐工程行支票換票,伊再拿票向金主借貸,但宏旌公司的支票跳票約1,000萬元,陳國峯有向伊追討債務,但當時因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沒有還錢等語(偵卷㈡第189-1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陳國峯互相換票,以陳順織當代表人簽發的支票交給陳國峯,陳國峯給的票有過,但伊交給陳國峯的票因週轉不靈退票,陳國峯打電話催討,伊沒錢,就沒有出面處理,未兌現的票約1,0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
9、290頁)。⒉被告陳國峯則於偵查中供稱:林為騰欠伊1400萬元,因為從1
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伊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跳票的是宏旌公司等語(偵卷㈡第224-2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伊這邊的金主不收伊所經營國碩公司的票據,所以伊請林為騰開宏旌公司的支票給伊,伊開國碩公司的支票給林為騰,因為林為騰的金主也有相同情形,伊等就是交換票據,但伊的票都有過,但林為騰開的票都跳票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㈠第105-106頁)。⒊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陳國峯所辯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
為騰交付被告陳國峯之宏旌公司支票(面額合計1,381萬1,250元)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5-189頁),足徵證人林為騰實際經營之宏旌公司,確實積欠被告陳國峯超過1,000餘萬元之債務。
⒋參以被告施家棟於偵查中供稱:陳國峯說有鋼筋要賣伊,叫
伊就派車過去,案發當天伊約下午2、3點到現場,伊約搬運有800頓鋼筋,當時還有過磅,伊把鋼筋載運到伊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伊等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㈡第228-2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陳國峯打電話給伊,說有債務人欠他錢,要用鋼筋給他抵債,所以請伊派車去載鋼筋。這些鋼筋是伊跟陳國峯買的,陳國峯有拿借款契約書給伊看,因為陳國峯鋼筋要賣伊,總是要確認沒有問題伊才會跟他買等語(原審卷㈠第158、161頁、原審卷㈣第28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宏旌公司欠陳國峯錢,陳國峯說宏旌公司欠他的錢,要用鋼筋來抵債,伊也是做鋼鐵買賣,所以伊就跟陳國峯買。陳國峯一開始就跟伊說好,鋼筋先抵押寄放在伊這裡,一個禮拜後對方沒有來贖,鋼筋就賣給伊等語(重上更一卷㈠第103-107頁、卷㈡第76頁),且有託運憑證、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偵卷㈡第263-303頁),由此足徵被告施家棟係因被告陳國峯告知宏旌公司因積欠債務,欲以鋼筋抵債,而被告陳國峯亦有意將該等鋼筋出售給被告施家棟所營北鋼公司,方應被告陳國峯之邀約而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
⒌再者,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把現場搬走的件數、品項寫好,要伊確認後簽名,說是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先寄放在它們那邊,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見偵卷㈢第110頁)。證人林鳳嬌於警詢時證稱:施家棟在搬的時候有告訴伊等,鋼筋都會拉到他位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廠房待保管等語(他卷第1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懇求施家棟不要再搬了,施家棟回說伊等欠他們錢,陳國峯、施家棟2人搬鋼筋後有電話聯絡,叫伊拿錢去還,鋼筋才會還伊。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剩下的數量不到300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359頁、卷㈡第124頁),且有前引託運憑證足佐(偵卷㈡第263-277頁)。則依據上開事證,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前往宏旌公司搬運本案鋼筋計801.8公噸,並未將廠址內存放之鋼筋全數搬離,且渠等尚簽立託運憑證予證人劉玉惠以確認搬運數量,亦向證人劉玉惠、林鳳嬌表示如清償債務完畢,即會返還本案鋼筋,由此足見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辯其等搬運本案鋼筋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⒍此外,依據卷附豐興鋼鐵盤價走勢圖網路資料(原審卷㈡第10
3頁),本案期間鋼筋價格為每噸16,600元,而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搬運本案鋼筋計801.8公噸,以此計算其等2人搬運本案鋼筋之價值約1,330萬9,880元,核與前揭卷附證人林為騰交付被告陳國峯之宏旌公司支票面額總值(1,381萬1,250元)相差無幾,則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僅取走與宏旌公司所欠債務價值相當之鋼筋,亦足證明渠等2人確實意在以鋼筋抵債,主觀上並無搶奪本案鋼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金剛禪寺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⒉依據證人劉玉惠前揭證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並未對其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又依證人林筱雯前揭證詞,其於案發當日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對話、接觸,其並未看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佐以前揭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證詞,暨原審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發見有何刑事不法之行為。則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有對證人劉玉惠、林筱雯2人施以強暴、脅迫,因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⒊又依證人林鳳嬌歷次證詞,其係於案發當天約晚上9時許,才
趕抵現場,到場時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已經幾乎要結束搬運行為。而其雖於原審時證稱:伊回到工廠時,把車停在他們的大車前面,有不明人士要伊把車開走,否則他會把伊的車壓過去,伊停好車進去工廠,伊看到施家棟還在等語(原審卷㈠第346頁),惟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對證人林鳳嬌口出上開言詞;況且,本件尚乏證據足以確認當下情境、雙方對話之整體內容、過程與互動程度,僅憑證人林鳳嬌前揭證詞,尚無從認定口出此言之人,究係基於犯罪之故意,而對證人林鳳嬌為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抑或僅係為使運載鋼筋之車輛順利通行,遂要求證人林鳳嬌將其車輛駛離,縱或話語用詞遣字稍嫌粗魯、無禮,亦難認有何脅迫、恐嚇之情。證人林鳳嬌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不利之認定。
⒋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有何對
證人劉玉惠、林鳳嬌、林筱雯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無從率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責,對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相繩之。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均為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證人林筱雯之證詞,以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判決,證人林筱雯方為本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又依據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本案鋼筋,更揚言倘若不從,將破壞林筱雯之車輛等情,顯有以不法腕力搶奪系爭鋼筋之舉。又被告陳國峯業已知曉林鳳嬌、林筱雯拒絕償還林為騰之債務,被告陳國峯違反林筱雯之意願,逕行搬運本案鋼筋,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語。
㈢惟查:
⒈徵諸下列證人證詞:
⑴證人林為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伊有跟陳國峯討論在
宏旌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陳國峯說工廠是伊的,裡面的東西應該也是伊的,伊沒有拿伊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陳國峯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營運。被告2人載走的鋼筋,扣除客戶的就是伊的,伊自己的鋼筋也被載走,但伊不知道數量等語(原審卷㈠第286-298頁)。⑵證人林鳳嬌於警詢中證稱:宏旌公司是由林為騰與金剛禪寺簽約,金剛禪寺是林為騰牽線進來的客戶。宏旌公司與金剛禪寺簽約後,實際上相關鋼筋裁切處理、業務、聯絡的人都是伊,正好伊和伊女兒成立金誠工程行,所以透過簽立新約的方式,由伊正式處理金剛禪寺的鋼筋裁切業務。伊有借宏旌公司發票開立並請款等語(他卷第150-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因為伊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林為騰就做一些標籤來給伊用。伊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林為騰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陳國峯、施家棟是否知道伊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年2月5日當天,伊沒有跟陳國峯、施家棟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伊在跟廠商交易時,伊沒有明確表示伊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金剛禪寺的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金剛禪寺,只是宏旌公司另外委託伊加工。金誠工程行後來有跟金剛禪寺簽立另一個加工契約,是在108年2月5日後簽的,因為業主來找伊要鋼筋,所以伊等經多次協商後,再重新簽一個合約。金剛禪寺最原始的合約,是宏旌公司和金剛禪寺之間的合約。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但伊沒有跟施家棟提到工廠是伊在經營,伊跟施家棟是講工作以外的事。被告2人載走的鋼筋,裡面有宏旌公司的鋼筋,但數量很少等語(原審卷㈠第337-361頁、卷㈡第123-124頁)。⑶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
公司廠址,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鋼筋會送到該廠址。入庫鋼筋的吊牌是原物料廠出來的吊牌,例如跟東和鋼鐵公司買的,上面會標註東和鋼鐵公司,不會標註到伊等客戶的名稱;現場看到鋼筋上的吊牌不上原廠吊牌,是指鋼筋已經完成成型加工的動作,準備要出貨到客戶端,會轉變成廠內告示使用的吊牌,上面會註記哪個客戶及部位。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完成加工的鋼筋成品,預計要出貨的部分才會掛上有宏旌字樣的吊牌。金剛禪寺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或是建設公司直接對工廠,伊等無法用林鳳嬌去簽約,因為林鳳嬌沒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林鳳嬌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林鳳嬌會請伊製作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年1月1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林鳳嬌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加工事宜的時候,是林為騰用他當時的悍馬鋼鐵公司承租的土地,就伊所知,林鳳嬌沒有跟林為騰做承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2-43頁)。
⑷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林鳳嬌、林筱雯雖於108年1月1
6日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鋼筋加工處理、裁切等工程,然宏旌公司廠址並未懸掛金誠工程行之招牌,且於本件案發之前,證人林鳳嬌經營金誠工程行,仍係借用宏旌公司之發票,其未曾向客戶明確表示金誠工程行係借用宏旌公司之名義跟發票進行交易;此外,宏旌公司廠區內之鋼筋仍有部分屬於宏旌公司所有,而金誠工程行置於該處之鋼筋上亦掛有宏旌公司之吊牌。⒉又觀諸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宏旌公司廠址之入庫秤量單
(偵卷㈡第33-47頁),其上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林鳳嬌代」之簽名字樣。復參以卷附本案鋼筋照片(他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191頁),其上鋼筋吊牌有標記東和鋼鐵公司(按:
東和鋼鐵公司為原物料廠)或宏旌公司之印刷字體,部分吊牌下方客戶欄雖以手寫標註客戶名稱,然依其外觀,尚無以確認本案鋼筋即屬該客戶所有。基此,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辯稱:本案鋼筋放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伊等主觀上認為屬宏旌公司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稽上事證,本件案發時,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與證人林筱
雯、林鳳嬌之間,就本案鋼筋所有權之歸屬,以及實際占有、保管者為何人乙事,雖有爭執而尚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然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之間,關於鋼筋事業之營運分工、本案鋼筋加工裁切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等事項,均屬其等內部之約定與業務、工作分配,本非外人所得知悉。而本案鋼材既然存放在宏旌公司廠址,該處廠址於108年1月之前,係以宏旌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且依本案鋼筋之外觀,亦無從確認非屬宏旌公司所有或非由該公司所保管持有,則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鋼筋之所有人或占有、保管人或有誤會,仍難以刑法之搶奪罪相繩。⒋況且,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搬運本案鋼筋之價值,與證
人林為騰交付被告陳國峯之宏旌公司支票面額總值相差無幾,已如前述;苟若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宏旌公司廠址內所有鋼筋均全數搜刮殆盡,實無需餘留近300噸鋼筋予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而未一併取走、轉售,亦無需要求證人劉玉惠確認搬運之品項、數量,並在託運憑證上簽名,甚至向證人劉玉惠、林鳳嬌表示如一週內全數清償債務,即會返還本案鋼筋,由此益徵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取得本案鋼筋,實為督促宏旌公司儘速籌款清償債務,難謂其等2人主觀上係基於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行為。⒌至於證人佘健銘雖證稱:被告陳國峯找的那些黑道自稱是天
道盟不倒會,如果伊今天不配合他們搬鐵,他會做什麼他都不敢保證,伊後來也有嘗試把車堵在門口,他們的黑道叫囂如果伊等再不把車移走,他們會做什麼也不知道,伊有說這些東西你們搬運是違法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3-66頁)。惟經被告施家棟否認在卷(本院重上更一卷㈡第76-77頁),而證人佘健銘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伊認為所謂的黑道對伊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顯見證人佘健銘所指遭他人口頭脅迫、恐嚇乙情,並非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所為。再者,依據前揭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證詞,渠等除均未發見有何黑道分子聚眾滋事、強暴、脅迫、恐嚇他人、刻意阻礙他人進出宏旌公司廠區之情事外,證人即員警楊世傑、林冠宇亦未提及渠等到場時,證人佘健銘有向渠等表示遭黑道分子脅迫、恐嚇或妨礙其行動自由等情形。而證人佘健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員警一共到場2次,但伊沒有告訴員警對方有阻止伊,不讓伊進入廠區等語(原審卷㈡第52、55-56頁)。則苟若證人佘健銘確有遭在場之人恫嚇或拘束、限制其行動自由,衡情對此一造成相當程度自由拘束與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必於第一時間向警方指訴上情,豈會於警方到場詢問時隻字未提及上情。從而,證人佘健銘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前揭證人即員警之證詞及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無足為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本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伊先生佘健銘伊我不要靠近,伊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伊不在附近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則證人林筱雯既未親自見聞證人佘健銘所稱遭黑道分子威脅恫嚇、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經過,無從佐實證人佘健銘之前揭指訴,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之認定。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
人涉犯搶奪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施家棟、陳國峯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