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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禮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雙晉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被 告 李星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136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禮被訴民國102年2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許雙晉被訴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民國102年2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李星澔被訴民國1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明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雙晉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星澔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任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大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採購案(含第1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已辦理小額維護者則為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且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各維護案履約階段之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所示之小額維護案共42件。許雙晉為求德欣公司日後順利請款,允諾李明禮於德欣公司取得工程款後,以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10%作為賄款,嗣於99年改以每案採購金額15%計算賄款金額,後續維護合約則以每案採購金額20%計算賄款金額。

二、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許雙晉徵得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將上情函知臺大。李明禮明知其對許雙晉前所允諾而尚未給付之賄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債權,為使該債權實現,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許雙晉遂以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上開燈具小額維護案,向古敍民表示以各採購案請得工程款之部分款項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上開無效之債務,古敍民為避免上開維護案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時遭李明禮刁難,經評估得失後同意之。李明禮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許雙晉、古敍民(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乃於:㈠101年底開普公司辦理小額維護案請款,古敍民取得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扣除開普公司12%稅金後,於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當時位於臺北市虎林街租屋處,由許雙晉、古敍民共同交付賄款120萬元予李明禮收受。㈡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命科學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下稱「生科院維護案」)工程款14萬5,350元後,古敍民依許雙晉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之20%費用後,餘款11萬6,300元匯至李星澔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雙晉之子張許恩)之帳戶,李星澔領出後,基於與許雙晉、古敍民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交由許雙晉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予李明禮收受。㈢102年7月25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承前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星澔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該工程款中之13萬5,000元交予李明禮收受。㈣102年7月30日古敍民依許雙晉指示,將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燈具零星維護案工程款中之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之帳戶,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承前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星澔領出後,古敍民、李星澔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某韓國餐廳將6萬元交付李明禮收受,嗣於同年8月14日古敍民再攜帶現金4萬元前往臺大辦公室內交予李明禮收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雙晉(下稱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禮(下稱被告李明禮)、被告許雙晉及其等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共犯古敍民曾轉告廉政官稱希望其能配合交代被告李明禮收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被告許雙晉及其子張許恩之旨,產生極大心理壓力下所為不正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許雙晉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查明,況共犯古敍民於偵審中均未曾就被告許雙晉所述上開情節為任何陳述;參以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的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的認知是我都不好意思跟古敍民講什麼,我認為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明確(101年度他字第98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71頁反面),復於103年1月14日廉政官調查之始,即供稱102年12月20日所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願意全力配合廉政署詢問本案等語(他字卷㈡第328頁),且依被告許雙晉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2頁)、案發前為德欣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其供述內容不僅與被告李明禮涉犯收受賄賂罪嫌有關,本身亦涉犯交付賄賂罪嫌,是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時供述自無脫免自己刑責實益,尚難認其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

㈢至證人即被告許雙晉之子張許恩於本院前審時固證稱:102年

12月20日廉詢時,廉政官開始製作筆錄前有說如果我跟我父親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等語(前審卷㈣第178頁)。惟查,張許恩於102年12月20日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經廉政署廉政官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業據證人張許恩證述在卷(前審卷㈣第179頁),並有張許恩102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存卷足憑(他字卷㈡第209頁至第215頁),且證人張許恩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接著進來二個人給我看證據,一個是李明禮在提款機前取錢的照片,並說這個是我的戶頭,另一個譯文是我跟張家馨回報幫燈具換標籤的事情,給我聽監聽譯文…他們希望我跟我父親配合…」、「他們講的是說你要回去讓你父親許雙晉好好想清楚」等語(前審卷㈣第178至179頁),是廉政官於詢問前向張許恩提示相關證據,而該證據既與被告李明禮涉犯收受賄賂罪嫌或被告許雙晉涉犯交付賄賂罪嫌有關,則廉政官向張許恩表示希望其與被告許雙晉好好配合或想清楚,尚難謂有何恐嚇、脅迫等違法情事,縱令張許恩事後向被告許雙晉表達上開情事,亦難認張許恩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述或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思。是證人張許恩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述內容,尚難遽為被告許雙晉有利之認定。本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廉政官於上開詢問時對於被告許雙晉有何不正詢問之舉措,姑不論被告許雙晉係出於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難認其所述欠缺任意性,是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時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職員陳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之陳述、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之陳述、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查中及103年1月7日廉詢時之供述、共犯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查中及103年1月3日廉詢時之供述、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及103年1月14日廉詢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固屬被告本身之供述,惟若其所述內容已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被告李明禮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許雙晉、李星澔、共犯古敍

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石龍於廉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許雙晉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李星澔、共犯古敍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宜君於廉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石龍、蔡宜君、共犯古敍民、被告許雙晉、李星澔於原審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陳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關於被告李明禮就T5全責式維護案請款負責覆核之時間及業務等情之陳述,較其於106年5月31日原審時之證述為詳盡;證人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就扣案物編號5-7(扣押物名稱: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A3含便條紙」)有關要開給臺大維護案發票清冊陳述內容都是李明禮自己寫的,其負責依李明禮寫的內容開立101年的發票,並將發票寄給李明禮;及扣押物左下方所寫「2/4現金1,300,000佣金古總帶去給老李」等文字,「老李」係指李明禮等語明確(供述卷㈢第1頁正反面),嗣於110年5月6日原審時證稱:不太確定「老李」是否為李明禮等語(原審卷㈩第359至360頁),前後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查中、103年1月7日廉詢時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被告許雙晉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借款之陳述,與其於110年8月20日原審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共犯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查中關於代被告許雙晉清償被告李明禮借款情節之供述,較其於110年7月30日原審時之證述詳盡,又其於103年1月3日廉詢時關於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禮之原因明確供稱係出於行賄之故,嗣於原審時否認行賄犯行,辯稱:僅係為代被告許雙晉清償對李明禮欠款云云,是共犯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及102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與原審時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又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供述,及103年1月14日廉詢時關於其對被告李明禮之欠款情形之陳述,與其於110年7月30日原審時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證人陳石龍、蔡宜君、共犯古敍民、被告許雙晉、李星澔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情形。

㈢參酌證人陳石龍、蔡宜君、共犯古敍民、被告李星澔於原審

時均未指出廉政官於詢問時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許雙晉於上開廉詢時所述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於廉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本院審酌其等於廉詢時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廉政官於詢問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上開所述內容,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許雙晉、李星澔、共犯古敍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石龍、蔡宜君於廉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禮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陳石龍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李明禮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共犯古敍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與被告李星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係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實際上所憑之證據,仍為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該項證物如經合法程序蒐證,並經合法調查,足資判斷該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之譯文相符,該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與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區分為審判外及審判中之陳述之情形有別。又依監聽內容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蓋通訊監察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為決定。

㈡被告李明禮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登載核准文

號,惟該文號並不明確,又所載之監察期間超過法定30日限制,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廉政署對共犯古敍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廉政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獲准,監察期間自102年5月25日10時0分起至102年6月23日10時0分止等情,有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0日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卷】一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業已依法聲請獲准,且實施未逾越法院核准之監察期間、方法及對象,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文號為「101年北地聲監續字第993號等」、期間為「2012/10/08~2013/07/22」,此應僅係就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始末為整體記載,尚無礙此部分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禮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不是臺大節能小組主持人,僅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並無就T5燈具業務有所特定指派;未負責T5燈具之採購、驗收及維護業務,不是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亦非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有關燈具採購業務仍由總務處採購組或各院系所自行辦理,議定採購條件為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之權責,並非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許雙晉在臺大燈具施作過程中,因資金周轉困難,請我幫忙借錢,除向友人曾振名教授調借款項外,部分借款是我出售股票所得,故我對許雙晉有借款債權370萬元,尚未獲得全部清償,古敍民、李星澔均知情,我與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曾在臺大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許雙晉積欠債務應如何清償,當時結論為德欣公司施作完成已請款部分,由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許雙晉償還債務,德欣公司已施作尚未完成驗收部分,由許雙晉繼續施工至請款,再由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許雙晉償還債務,開普公司承攬燈具全責式維護部分,由許雙晉協助古敍民製作相關資料,提供三成利潤給許雙晉清償債務,因此,所收款項係許雙晉清償債務之款項,並非賄款。況請款業務係由臺大總務處營繕組之履約管理人員負責,並非由我負責,自無可能刁難開普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臺大總務處節能小組為任務編組,李明禮僅係協助節能小組之幕僚,並無主導權限,亦未負責臺大燈具採購、維護、驗收業務,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許雙晉前因周轉困難向李明禮調借資金,臺大因德欣公司債信問題而終止工程契約,許雙晉遂找古敍民之開普公司來承接,實際上仍是德欣公司施作,古敍民領取開普公司之工程款仍歸屬於德欣公司,故古敍民交予許雙晉轉交告李明禮或直接交付給李明禮之款項,均係基於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在臺大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許雙晉積欠李明禮債務所為之清償協議,並非賄款等語,為被告李明禮置辯。訊據被告許雙晉、李星澔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許雙晉辯稱:德欣公司在臺大施作工程期間,積欠李星澔工資,也有向李星澔借錢,另請李明禮幫忙調借資金周轉,亦有積欠開普公司燈具貨款,後來我與李明禮、古敍民、李星澔在臺大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償還債務;當時德欣公司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停業,無法開立發票,故向古敍民借牌承攬臺大生命科學院燈具維護案,開立發票請款或驗收後辦理請款,開普公司將屬於我的工程款給我償還積欠李明禮之債務;另將原先承接臺大7個系所尚未完成驗收的共同供應契約訂單轉給開普公司,作為償還積欠李星澔工資及開普公司貨款。臺大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是98年我在臺大安裝燈具時,為節省日後維護燈具之成本,一開始就使用最好的耗材,以降低損壞機率,只有知道內情的廠商才敢用低廉價格來承攬這個合約,我將該機密告訴古敍民,達成協助古敍民製作招標文件等資料取得該項標案,得標後幫助執行該項合約,古敍民必須支付三成工程款之協議;另開普公司每月必須支付文書處理費3萬元給我,故我向古敍民收取款項用以清償積欠李明禮之債務,並非交付賄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許雙晉償還李明禮之款項,均係開普公司應給付許雙晉之工資、工程款或利潤,且許雙晉與李明禮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許雙晉幫忙古敍民進行臺大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故雙方約定三成利潤作為許雙晉之報酬,許雙晉以上開款項清償對李明禮之債務,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語,為被告許雙晉置辯。被告李星澔則辯稱:德欣公司倒閉,許雙晉、李明禮、古敍民與我曾就債務處理方式討論,本來要簽訂合約,古敍民表示不用簽合約,照討論的方式進行,但錢到古敍民手上卻沒拿出來,後來我們才簽訂合作同意書;我拿給李明禮的錢,都是許雙晉還款的錢,不是賄款云云。經查:㈠被告李明禮確係臺大總務處專員,被告許雙晉為德欣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星澔為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古敍民乃開普公司負責人;臺大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所示之T5小額維護案。嗣因德欣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德欣公司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被告許雙晉遂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大T5小額維護案,德欣公司於101年3月29日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大,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如附表所示之T5小額維護案,嗣於101年11月22日開普公司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於101年底開普公司辦理小額維護案請款,古敍民取得160餘萬元後,於102年2月4日晚間,在被告許雙晉當時位於臺北市虎林街租屋處,交付120萬元予李明禮。復於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科院維護案」工程款14萬5,350元後,古敍民於同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星澔領出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交予被告李明禮。嗣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古敍民於102年7月25日透過被告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被告李明禮。再於102年7月30日,古敍民匯款6萬元至三禾公司之上開帳戶,由被告李星澔領出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某韓國餐廳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李明禮,嗣於102年8月14日古敍民再攜帶現金4萬元前往臺大辦公室內交予被告李明禮等情,業據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及本院前審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正面,前審卷㈢第119至129頁,前審卷㈣第116至117、246至250、258至259頁)、證人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㈡第170至171頁、第202頁正反面、第208至215、228至230、320至323頁、第333頁,供述卷㈢第1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第113至119、156至162頁),並有德欣公司101年3月29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合作同意書、古敍民與被告李星澔、李明禮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4日現金130萬元之照片、古敍民於102年8月14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暨譯文、玉山銀行102年7月30日收款人三禾公司匯款回款、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被告李明禮ATM提款照片、玉山銀行102年12月9日收款人張許恩匯款回款、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暨被告許雙晉臨櫃提款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㈡第29至48、79至80、90至92、93至102、125至167、181至189、216至218、219至221、235至254、294至296頁,他字卷㈢第71至73頁,供述卷㈠第28至46、146至148、149至158、181至223、266頁,供述卷㈡第33至35、56至64、163至165、166至168,供述卷㈢第121至125、127、144、149至150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卷】㈠第158、175頁,非供述卷㈡第81至89、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禮乃臺大承辦採購業務之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大各系所或單位如需更換T5燈具,且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

理T5燈具汰換事宜,須於簽陳辦理T5燈具採購時,會節能小組審核,經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均會出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此徵諸被告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各系所或單位如需更換燈具,且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就要在簽陳辦理T5燈具採購時,會能源節約小組審核,並經副總務長徐炳義、總務長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以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等語明確(他字卷㈡第7頁反面),並有T5燈具更新案如體育室98年12月28日00000000000號簽、0000000000號簽、管理學院00000000000號簽、土木系00000000000號簽、生命科學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00000000000號簽等存卷足憑(他字卷㈠第18至26頁),及111年10月3日校總字第1110062776號函檢送臺大學務處活動中心、社科學院社法圖分館、生農學院獸醫系、生農學院園藝系、生命科學院生化科技系、文學院語文中心、生技中心、管理學院、生農學院生機系、理學院心理系、理學院大氣系、凝態中心、文學院院長室、生農學院水工所、文學院臺文所、圖書館行政組、計資中心計資管理組、醫學院醫圖分館、工學院建城所、理學院海洋所、生農學院農藝系、生農學院昆蟲系、工學院、圖書館校史館營運組等單位請購單暨簽稿會核單等在卷可參(前審卷㈡第419至618頁),堪認臺大上開單位及系所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均出具於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佐以臺大學務處活動中心管理於99年11月24日向總務處申請補助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簽稿會節能小組審核時,被告李明禮出具簽稿會核單,記載會辦意見為「一、第二活動中心本次更新T5燈具所需經費為163,950元,因1、開館時間長達15小時以上,回收時間較一般行政單位為短。2、該館為提供全校學生社團使用之開放性空間。3、大部分空間已新節能省電燈具。故本次更新所需金額初估為163,950元,擬請同意依例由T5燈具更新專款【KZ000】項下全額支應(惟補助金額以實際安裝之數量計)。二、由營繕組於前揭採購合約之保固期間(一年)屆滿前,另行發包採購本案之第二至第五年維護合約,維護費用27,000元,擬由本處營繕組年度教學房屋修繕費項下分四年支應」等語(前審卷㈡第423至424頁),益證臺大T5燈具採購案、由燈具採購衍生之T5小額維護案、101年T5全責式維護案等採購案,除採購簽辦之基層人員外,尚經逐層審核,並會節能小組審核,經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被告李明禮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是故,被告李明禮為臺大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⒊復觀諸卷附以被告李明禮為「承辦人」,於98年12月18日簽

辦總務處00000000000號簽主旨為「擴大本校T5省電燈具節能減碳經濟效益,擬建請鈞長同意提撥專款採取補助方式提高各單位更新意願」,說明欄載明「一、本處為配合政府推行節能減碳政策,依鈞長指示辦理行政單位T5節能燈具更新案。…於行政會議報告後,已陸續接獲各單位洽詢並提出申請補助辦理T5節能燈具更新。二、本次行政大樓辦理T5節能燈具更新…全數更新費用由校支應,…因同時取得5年無償保固之條件,故能有效降低更換燈具之成本。…惟如由各單位全額負擔更新經費,…誘因似顯不足。三、如考量以補助各單位半數(50%)更新費用方式…可提高各單位之更新意願。

四、…敬請 鈞長支持提撥專款辦理,俾加速各單位T5燈具更新幅度…」等語,嗣經臺大校長李嗣涔於98年12月25日批示「同意依總務處意見辦理」等語(非供述卷㈠第51頁),足認被告李明禮亦係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甚明。

⒋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44

9640號函覆「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中「大量訂購」、「作業內涵具議價或比價性質」等規定適用之疑義」,表示意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其所稱大量訂購金額或數量之門檻,由訂約機關視個案需要載明於個別共同供應契約,爰係依『個別契約』認定之」、「機關依契約約定『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惟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爰與政府採購法所稱『議價、比價』尚屬有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惟機關如參酌該第46條規定訂定底價,以作為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之用,尚無不可。機關如不訂定底價,可擇價格最低或條件最優之廠商訂購」所示,可知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查,臺大T5燈具採購案,如臺大體育室98年12月28日00000000000號簽、0000000000號簽、管理學院00000000000號簽、土木系00000000000號簽,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皆於簽稿會核單載明:「會辦意見:一、由於燈具廠商表示,今年與台銀所議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因大幅下降,已貼近成本價,故已無太大的議價空間,廠商依合約價格僅願意提供一年保固,至於第二至第五年之维護合約,則需另行簽訂。二、共同供應契約僅要求廠商保固一年,…經與廠商協議後,廠商同意今年仍以不超過本校98年之採購價格供貨。換言之,即以98年議減後之採購價格(約爲98年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之80%)扣減99年度供應契約價格後之金額,作為第2年至第5年之維護合約之總金額。如此,本校仍可取得5年之保固條件,對本校及廠商而言,皆為雙贏之道。三、本案預估經費分為二部份,一、以共同供應契約直接下單,其所需金額為…;二、第二年至第五年之維護費金額…可由營繕組協助辦理另行公開招標、發包採購業務,並由施作廠商以立切結書之方式,切結於原採購合約所訂一年保固期間屆滿前,本校發包前揭維護合約時,務必前來參與本校前揭維護合約之投標,且屆時所訂價格,不得高於現今所議者。若屆時未前來投標則需賠償本校因此而增加維護費之金額」等語(他字卷㈠第21至26頁),與被告李明禮出具予臺大工學院之續辦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1.本(11/15)…原擬依校方程序,進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惟發現11/1起契約金額已與原案不相符,且德欣科技(校方共同承作之廠商,且已為本院估完施作金額)並未參與投標。2.經連繫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本院提出之請購需求已列管在案,將統一進行議價,惟需適當作業時間,並於確認承作廠商後一併進行採購作業」,以及生命科學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00000000000號簽內「說明:本館於99年度配合辦理T5燈具更新,原保固期限一年即將屆滿,後續維護經費懇請校方予以補助,另…擬請同意奉核後移請營繕組協助辦理後續招標事宜」,會辦總務處節能管理小組時,經被告李明禮批註:「本案因洽廠商前來報價,致維護合約有所延宕,故請儘速核閱,以免維護事宜中斷,謝謝12/19」嗣經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且經被告李明禮核章,並於簽稿會核單填載:「一、本案因詢價結果及廠商報價遲延,故延宕至今…二、生命科學院…須辦理後續維護事宜,經洽多家廠商依本校需求報價,結果以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969,650元為最低,且較原簽第二至第五年維護費用1,080,765元為低,…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與其直接辦理議價,…三、兹檢附維護契約草索乙份,擬於奉核後,辦理議價簽約等後續事宜」,再經徐炳義批註:「1.本案係去年10月簽出。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3.廠商已先行維護近半年(無法領款)。4.仍建請逕採限制性議、比價。」之內容(他字卷㈠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李明禮就本案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係事先以「包裹式」之方式,一併與廠商德欣公司議定第2至5年之維護事宜,被告李明禮自屬議價人員無疑。參以被告李明禮於承辦總務處100年12月14日簽「有關新(101)年度T5燈具廠商之選定」載明「…原採購廠商德欣公司因已非新年度之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故部分系所原以德欣公司完成報價者,需重新選定廠商報價。經洽原承作廠商德欣公司之燈具供貨商開普公司,其願以不高於去年本校所議價格(含第2年至第4年之維護費承作)…擬請同意以該公司作為本校新年度燈具更新與維護之廠商。」等語(供述卷㈠第17頁),益證被告李明禮確為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

⒌參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各機關、學校等高

效率省能照明設施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訂購方式為「…(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單一機關之一次訂購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總數量達100具/盒,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等語(非供述卷㈠第45至46頁),而依上開被告李明禮出具予工學院續辦請購程序文件所示,臺大之採購案經簽准後之採購流程為「

1.請續辦請購程序,請下載請購單並填寫,請廠商檢附訂購單。2.請購案送能源節約小組檢附大量訂購申請書(100盞以上),能源節約小組檢附大量訂購申請書後將請購案送採購組。3.請購案核可後請電子訂單。4.通知廠商安裝。5.安裝完畢。6.驗收。7.請款」,顯見臺大T5燈具採購100盞以上時,須由能源節約小組檢附大量訂購申請書後,將請購案送採購組,依「大量訂購申請書」(非供述卷㈡第2頁),係由被告李明禮比較廠商優惠條件後,選定廠商開普公司,而被告李明禮自承其於大量訂購申請書均係形式上比價,足認被告李明禮亦為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

⒍再者,被告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基於對於燈具更新及維

護業務的關切,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如我就會要求他們迅速改善」、「因為我對於T5燈具採購案件的資料有列管,因為臺大目前T5燈具並非全部都在維護契約所包含,仍然有一部分的燈具需要予以修繕,所以這些燈具的審核,我會協助營繕組加以過濾」等語(他字卷㈡第5頁),堪認被告李明禮實際上參與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而為履約管理人員無訛。又被告李明禮曾指示開普公司開立發票(即附表所示之小額維護案)乙節,業據證人古敍民於廉詢時證述在卷,並證稱:「因為開普公司會計在高雄,而且搞不清楚要怎麼開,…後來許雙晉叫我去總務處辦公室,由李明禮拿簡表給許雙晉,由許雙晉來告訴我要照這張表開發票,我才拿回去高雄請我的會計蔡宜君照這張簡表開發票」等語(他字卷㈡第266頁),證人蔡宜君於廉詢時亦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7,扣押物名稱:施工日期價目表【A3含便條紙】請問這份資料內容為何?如何拿到的?)這份資料是要開給臺大維護案發票的清冊,這份資料是古敍民給我的,他說是李明禮給他的,上面所寫的內容包含兩旁【這42個單位…時間緊迫請務必於星期一寄出】及【黃色為第二年…6.請參考合約起始日判定第幾次請款】內容都是李明禮自己寫的,我就依他所寫的內容製作發票,當時是開101年的發票,目的就是要請領100年的款項」等語明確(供述卷㈢第1頁正反面)。參以該份資料上手寫「…這42個單位…時間緊迫請務必於星期一寄出」、「

1.黃色為第二年,2.咖啡色為第三年,3.藍色(申請單位)需使用三聯式,4.橘色標示部分是有開過發票之單位,其中有金額錯誤,有單位錯誤,有漏開者,請檢視錯誤及漏開部分後,重開或補開,……6.請參考合約起始日判定第幾次請款」等文字,並列出42個申請單位、合約起始日(起始年度均為100年),及1至4欄之各次金額,上開資料所列之42個單位,經核與判決附表所示42個單位T5小額維護案均相同,上開資料顯係42個單位T5小額維護案於100年間每季請款金額,倘非被告李明禮實際上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焉能逐一表列小額維護案42個申請單位、合約起始日及100年間各季之金額?是被告李明禮形式上縱未承辦T5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惟其實際上既已參與T5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自屬辦理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事務之人甚明。另依證人陳石龍於廉詢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1年3月11日進到臺大總務處營繕組擔任佐理員,101年11月22日決標之T5全責式維護案是由我負責該標案後續的履約管理,依此合約要求廠商必須每3個月測量照度,並檢附量測照度表給學校,學校是每3個月估驗計價1次,而廠商施工之人員須具備甲級電匠之執照,但因為這個標案一開始不是由我承辦,所以我一開始並不知道合約規定施工人員須具備甲級電匠之執照,直到李明禮於102年6月間跟我說,我才知道,並發備忘錄給開普公司,要求該公司派具資格之人到場施工;李明禮之所以會跟我說這件事,是因為我於101年10月間執行該年度的室內外照明合約時,產生履約爭議,臺大因而多支付1、200萬元給廠商,所以前總務長鄭富書就指示爾後我經辦所有關於燈具的案件,都要先經過李明禮審核,包含廠商每個月要請款和所有相關的事情,我都要先彙整給李明禮看過,李明禮會看有沒有量測照度表、保養單跟顧客滿意度調查表,李明禮認為沒有問題,我才能辦理請款;101年3月間開普公司要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一季之維護款項,CNS5065有兩個標準,我原本是要求開普公司依照9點測量法,後來李明禮有說另一個標準是如果面積不是很大時,只要5個測量點就好,所以最後我就讓開普公司測量5個點等語明確(他字卷㈡第232至236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第16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李明禮業已實際參與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縱被告李明禮辯稱T5小額維護案及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由該校營繕組負責,其並未承辦該項職務等語屬實,然其業已實際參與上開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自屬辦理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事務之人。是被告李明禮所辯,委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依臺大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及被告李明禮任職

臺大總務處期間之職務說明書(原審卷㈤第258至262頁),被告李明禮自97年8月1日起調至總務處秘書室任職,工作項目包括水電節能業務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且為該校節能小組成員,協助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各系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T5小額維護案、T5全責式維護案,須於簽陳辦理上開T5燈具採購或維護案時,會節能小組審核,經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均會出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被告李明禮自係臺大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甚明,且為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明禮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⒏至被告李明禮擔任臺大總務處專員期間就燈具業務之權責內

容及臺大總務處節能小組就校內各單位或院所燈具更新或維護,有無與廠商議定採購條件之權限乙節,固經臺大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函覆略以:「二、…李明禮專員並未於能源管理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三、本校總務處依本校節能管理措施規定,於97年間成立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由該處徐專門委員負責召集,為能有效推動節能相關工作,定於每週二下午固定召開『能源管理專案會議(亦稱節能小組會議)』,邀集與節能工作有關之單位派員(例如營繕組水電股同仁)與會,就相關節能議題進行討論,並加以推動及追蹤列管。是以,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並無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四、李明禮專員原擔任總務處事務組交通股股長,曾於93至94年間參與本校水電節約工作,為因應行政院97年6月5日頒訂永續能源政策綱領之節能目標及加強推動校內節能減碳政策,於97年8月將李明禮專員調任至總務處秘書室協助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因徐專門委員會議較多無法分身,故將前揭節能小組會議委由李明禮專員主持,惟遇有重要議題時,仍由徐專門委員主持討論。五、節能小組僅討論節能策略或執行方案,並不負責採購業務…。六、…李明禮專員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並無就燈具業務有所特定指派,另依上述說明,本校之採購作業程序各有分工,李明禮專員並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語(原審卷㈢第1875頁正反面),以及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覆略以:「…二、為配合政府節約能源政策,本校總務處於97年間成立能源節約小組就相關節能議題進行討論,並加以推動及追蹤列管。能源節約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其功能在討論節能策略或執行方案,並無改變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有關採購業務仍由採購組或由各院系所自行辦理,議定採購條件為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之權責。三、本校於98年5月4日訂定『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以部分補助方式鼓勵各使用單位主動辦理節能改善措施,當年度圖書館及管理學院提案申請補助更新T5省電燈具,惟因以往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T5燈具僅『保固1年』,過保固期後即陸續損壞,並不符採購效益,故能源節約小組徵詢多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燈具品質及優惠條件等資訊,並邀請申請單位(圖書館及管理學院)多次參與討論,德欣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共同供應契約75折價格』並『延長保固為全燈具5年』,此條件較共同供應契約(保固1年,不含燈管)優惠並可確保燈具使用品質與年限,故圖書館於98年9月即依上述條件請購,並經採購組協助辦理採購、議價等作業及實際議定採購條件」等語(原審卷㈩第29至30頁)。證人徐炳義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97年6月學校訂頒節能管理措施,成立校級的能源管理小組,依此管理措施,各一級單位要成立能源節約小組,故於97年8月將李明禮調到總務處秘書室協助能源節約小組相關業務,能源節約小組是任務編組,相關能源節約事務的同仁會進到這個小組就相關措施、方案或節能規定做幕僚的討論,所有行政事務仍回歸業務單位,例如採購、履約管理仍回到原業務單位執行,能源節約小組不做決策,也不干涉業務單位職權;當時因為我本身會議較多,所以我請李明禮來協助能源節約小組專案管理會議的相關事項,如果有單位涉及能源節約的事情來會能源節約小組的話,我會請李明禮幫忙看,也請李明禮追蹤,提到能源節約小組討論,而李明禮有表示或加註意見的部分,當然會蓋章等語(原審卷㈤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林金生於原審時證稱:我於95年從臺大退休後,有再回去總務處秘書室擔任約聘顧問,當時我是總務處節能小組的成員,節能小組不是正式編制的單位,是為了因應政府節能措施而擬定執行的方案或策略,討論出來的結論並不是決定性的,執行仍要回到承辦單位,學校裡一般財務或勞務採購是由採購組承辦,工程、機電或比較技術性的勞務採購,是由營繕組承辦,以燈具來說,採買是採購組,維修則是營繕組,節能小組並沒有採購的權限;李明禮調到總務處秘書室後有參加節能小組,原本節能小組會議的主持人是徐炳義,後來因為徐炳義比較忙,就請李明禮代為主持會議,至於有些院所的燈具簽呈需要會李明禮,是因為當時有很多系所因為頂大計畫開始做內裝更新,導致T5燈具重複裝置,總務長與副總務長認為這樣造成學校加倍負擔,所以也有請李明禮幫忙追蹤管理燈具的數量、場所、位置和形式,此外,系所上簽關於採購燈具補助時,也會由李明禮作金額登記,管控總金額等語(原審卷㈩第387至400頁)。然而,被告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尚難執上開臺大函文、證人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李明禮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李明禮及辯護人聲請向臺大函詢被告李明禮是否負責T

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乙節。本院認被告李明禮業已實際參與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為辦理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事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雙晉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被告李明禮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

⒈關於被告許雙晉向被告李明禮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等情

,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李明禮借貸都沒有任何借據或憑證,沒有擔保也沒有利息,第一次跟李明禮借錢是在我接管理學院T5燈具案子的8、9個月之後,管理學院的款項遲遲無法核撥,我資金周轉遇到困難,我說要跟李明禮借10萬或20萬,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後來拖到快一個月後才還他,隔了約半年,又因為標案款項沒核撥下來,我又向李明禮借了5、60萬,這次有準時還他,之後又有一筆80萬元,我因為沒有準時還被李明禮罵了一頓,最後一次大約借了250萬元,李明禮跟我講他是將股票賣掉籌錢借我的,如果賣掉股票之後,股票上漲害他沒賺到、有損失,我表示我願意負責,後來李明禮說他有融資融券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害他不能補維持率而被斷頭,這個被迫斷頭的股票後來漲好多,將他原本應該賺到的部分算進來我總共欠他700萬元等語(他字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170頁);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及103年1月21日偵查中則供稱:李明禮第一次是拿10萬元現金到臺大倉庫給我,過沒幾天我就拿現金到他辦公室還他,第二次我跟他借了5、60萬過票,他一樣是拿現金到臺大倉庫給我,後來我還了,第三次是借80萬元,我以為我已經還了,但後來我跟李明禮借250萬元時,他卻說我還欠他80萬加上250萬,這次的250萬元他並沒有實際拿現金給我,這筆其實是我講好要給他10%的顧問費,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可以給他,我就說當作我跟他借的,後來李明禮就說這筆250萬元是要去平倉的錢,我害他被斷頭,因此就說我欠他750萬元等語(他字卷㈡第333頁正反面,他字卷㈢第38頁反面);於原審時則供稱:我記得跟李明禮借20萬、50萬、80萬、50萬、100萬、100萬元,總共400萬元,沒有錢還,只還了一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9頁)。被告李明禮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我跟許雙晉有借貸關係,但時間及金額我都不記得了,我借錢給許雙晉時都沒有開立本票或簽立借據,也沒有談利息,我都是給他現金,最多的一次是接近100萬元左右,我的存款沒那麼多錢,我本身對銀行總計的負債約有200萬元,所以我是向朋友短期調借之後拿給許雙晉的,我朋友也是領現金給我,我們彼此都有信任關係,不用另外記帳、簽收或開立收據,因為我們心裡都有帳,就我記憶所及他總共約欠我幾百萬等語(他字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於102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許雙晉作臺大T5燈具業務後,可能承作資金太大,資金調度困難就會跟我商借,大概都幾十萬,最大接近100萬,剛開始有借有還,我沒有錢會跟朋友調借給他,我還會把股票變賣借他,有損失他答應由他負責,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我們之間的借貸在許雙晉破產前有紀錄,但沒有留存,他破產後求償無望,約略記一下等語(他字卷㈡第52頁);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許雙晉積欠我的債務大概370萬元,還不包含我損失掉股票漲回來的部分等語(偵13613卷第56頁)。依上,被告許雙晉就250萬元之借貸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李明禮供述內容籠統空泛,2人供述內容顯無法相互核實,是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之供述內容,實有可疑。衡以被告許雙晉、李明禮間之交情、職業、經濟狀況,被告李明禮在自身對銀行仍有負債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再向他人調借款項轉借予被告許雙晉,自有可疑,果若被告許雙晉、李明禮間確有上百萬元之借貸往來,更不可能無任何憑據為證或對上開借貸提供擔保,是被告許雙晉、李明禮之供述內容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至被告李明禮於原審固提出存摺影本,證明借貸被告許雙晉之資金來源(原審卷㈠第245至256頁),然查,該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多為小額提款,難執為提款目的及用途之有利證據,亦無被告李明禮所稱向友人調借款項之入帳紀錄,或於相近時間提領近百萬之紀錄可供查明,尚難遽為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李明禮沒有

告訴我要匯款到何時,也沒有告訴我總額,我認為這是無底洞,我匯多少錢不需要告知許雙晉等語(他字卷㈡第61頁反面)。被告李星澔於103年1月7日廉詢及103年1月16日偵查中供稱:以我個人認知,很多款項都是賄款,因為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從一開始的200多,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所以我認為這只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只是許雙晉都說是他跟李明禮的欠款,我也無可奈何;許雙晉沒有計算未清償的餘額,李明禮沒有出具收據、匯款資料,欠款總額都是李明禮在講,許雙晉對每次還款給李明禮的金額是無法控制的,許雙晉表示都隨李明禮算等語(他字卷㈡第313頁反面、第370至371頁)。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計算我還李明禮多少錢,沒人告訴我還欠多少,李明禮也不會告訴我,反正越欠越多,李明禮每筆債都記得很清楚,我認為這錢我根本留不到一塊錢,李明禮說我欠他幾百萬我都隨便他等語(他字卷㈡第171頁,他字卷㈢第39頁反面)。被告李明禮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則供稱:許雙晉還錢給我的時候都沒有填收據,因為許雙晉償還的數額和我借給他的數額尚有一段差距,所以不足以清償對我的全部借款等語(他字卷㈡第6頁)。益證被告許雙晉積欠及償還被告李明禮之債務總額,均係由被告李明禮單方認定,倘合作同意書確係古敍民代被告許雙晉清償借款之依據,在被告許雙晉債務金額逾百萬之情形下,豈可能發生無四方即古敍民、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共同彙算機制而任由其中單一債權人自行認定之理。是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⒊關於被告許雙晉、李星澔與古敍民交付上開款項原因及簽立

合作同意書目的,證人古敍民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證稱:「(問:經本署通訊監察,你所稱的【空包彈】維護案是何意思?)就是這些自德欣轉單給開普公司在施作,而且材料也是開普公司提供,但是全部款項都被李明禮拿走,不拿給他又不行,許雙晉說【沒有拿給他的話,全部都不用做了】,而且李明禮又假裝說是許雙晉先前欠他的錢,所以才要這些維護案的錢給李明禮」、「(問:你為何會認為這是李明禮假裝是許雙晉先前欠他的錢?)因為私下許雙晉有跟我說過:【他事實上該給李明禮的都給李明禮了】,還聽說許雙晉就共同供應契約已經給拿了1,800多萬元給李明禮,這部分李星澔也曾聽許雙晉說過,所以我認為許雙晉【該給他的都給他了】,我才會認為這跟本是李明禮假借名目來跟我索賄,根本就是貪得無厭」等語(他字卷㈢第47頁);於102年12月21日偵查及103年1月3日廉詢時證稱: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假的,李星澔跟許雙晉到我公司說代表李明禮傳達訊息,要我簽這份同意書,以後針對T5全責式維護案合作就照這比例透過李星澔轉手給李明禮錢,我反應這樣做都虧錢,為何還要這樣做,李星澔說如果沒有這樣做,我的維護案很難做下去,倒不如好好跟李明禮配合,那時我跟李明禮僵持不下,我不願意分他30%,我覺得T5全責式維護案是我自己標到的,就算許雙晉欠李明禮錢,也是他們之間的事,為何要從我的維護案當中撥利潤出來,我會簽的原因是怕維護案做不下去,因為我被刁難過,錢請不下來,李明禮還有請陳石龍寄備忘錄給我,跟我說準備解約,這樣我損失會很大,所以我才妥協。我的維護案從101年12月1日開始做,本來三個月請一次款,102年2月份請款文件一直送不進去,被要求修改文件及補充相關資料,還是一樣無法請款,5月、7月也不讓我們請款,當我開始按約付款,請款就沒問題,我是因為先前出貨給德欣公司的貨款都沒有回收,加上維護案施工費、押標金,為了從維護案中拿點錢回來填補損失,才會妥協李明禮的要求等語(他字卷㈡第61至62頁、第268頁正反面)。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及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

我跟古敍民簽名的合作意向書收據就是T5全責式維護案我賺的三成,看要當作我還李明禮的錢也好,當成行賄的錢也好,我負責拿到錢要交給李明禮,當時古敍民答應要給的三成沒給,後來古敍民不願意給錢卻仍然簽約是因為我們知道再拖下去學校裡面有些惹不起,古敍民在臺大作業部分有被刁,才會配合李明禮,我有跟古敍民說算了啦,該怎樣就怎樣,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李明禮藉口我還欠他250萬元的借款,我的認知是我都不好意思跟古敍民講什麼,形式上是我欠李明禮的錢,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他字卷㈡第170至171、333頁,他字卷㈢第39頁反面)。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問:承上,古敍民為何要匯款到你的帳戶,由你轉交給李明禮?)古敍民曾經跟我說過,他不能直接匯給李明禮。(問:古敍民為何不能直接匯給李明禮?)因為怕被認為是對價賄賂。(問:就你的經驗認知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李明禮是否有可能借款幾百萬元給施工廠商許雙晉?)我認為不太可能」等語(他字卷㈡第177、178頁);於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問:

為何李明禮要避嫌,該筆款項你是否認為屬於賄款【按:指古敍民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為李明禮怕人家認為這筆款項是賄款所以才要避嫌。以我個人認知,很多款項都是賄款,只是許雙晉都說是他跟李明禮的欠款,我也無可奈何,因為錢不是我的,就向古敍民到底要扣12%,還是20%,也是他們之間的事情,反正這些錢都不是我的。(問:你提供上揭帳戶供古敍民匯款後將款項交付給李明禮,除上開11萬6,300元外,尚有無其他情事?)總共有二次,第一次就是上述11萬6,300元,第二次是6萬元。(問:你於上開102年12月20日筆錄供稱古敍民不能直接匯款給李明禮是因為怕被認為是對價賄賂,為何上開二筆款項會對價賄賂?)因為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刁難開普的施工,古敍民強調就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禮所以被刁,但是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他只是沒有幫古敍民而已。李明禮說這筆款項本來說好由許雙晉還給我,跟古敍民承攬臺大標案是兩回事,但是李明禮就古敍民說法認為會有對價關係,所以我才認為會有對價關係。但是事後古敍民匯款後,李明禮就幫忙古敍民一些,譬如說開普之前被臺大發工程備忘錄警告,後來古敍民匯款後,李明禮就有幫忙將備忘錄的事情暫緩,也沒有那麼迫切,所以我才認為這就是對價關係」等語(他字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針對臺大99年度維護費用598萬8,000元之燈具維護費(即T5全責式維護案)其中30%要付給三禾公司,實際上是要付給李明禮的,本來許雙晉要跟開普公司借牌繼續做維護案,但古敍民不願意,之所以由三禾公司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李明禮沒有辦法直接跟古敍民拿錢,所以李明禮與許雙晉叫我去高雄開普公司跟古敍民協調之前談好的回扣,李明禮怕古敍民反悔,由我向古敍民拿錢後轉交給李明禮,雖然許雙晉講他有欠李明禮錢,我的認知這應該不是借款,純粹是李明禮要的佣金,因為許雙晉每筆錢哪筆是借款都講得出來,唯獨合作同意書30%的部分從頭到尾都沒說是借款,也沒說是還債的,只是說這是大家講好要給李明禮的等語(他字卷㈡第178頁反面、第202頁正反面)。依上,關於102年6月7日簽立合作同意書之內容、目的,證人古敍民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許雙晉、李星澔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合作同意書所載「一、國立臺灣大學99年度燈具維護費,維護費用新台幣5,988,000元整共計3年,甲方(按:即開普公司)需支付乙方(按:

即三禾公司)總維護費(30%)新台幣1,996,000元,作為施工費,以每季計算配合業主撥款金額並另外每月支付新台幣30,000元整,當作許雙晉協助幫忙文書處理費用。二、國立臺灣大學100年度燈具維護費,維護費用新台幣4,454,991元整共計4年,甲方需支付乙方總維護費(30%)新台幣1,336,497元作為施工費,以每季計算配合業主撥款。三、乙方以甲方名義承接之業務(如生科院、物理系等…)所得金額,甲方得以扣除20%稅金,爾後剩餘款項於甲方收款後10日工作天撥款給予乙方」之金額、比例相符(他字卷㈡第81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李星澔、許雙晉並未施作第二季以後之T5全責式維護案乙節,亦據被告李星澔於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述、被告許雙晉、證人古敍民於原審時陳明在卷(他字卷㈡第311頁反面,原審卷第29、67頁),則開普公司無由將其施作臺大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款項中30%分予三禾公司,益徵該合作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實,顯係為掩飾被告李明禮收受賄賂而虛立之名目甚明。至被告李星澔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證述、被告許雙晉於原審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其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借款之陳述、證人古敍民於原審時關於代被告許雙晉清償被告李明禮借款情節之證述內容,核與其等於廉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均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查時證稱:102年6月1

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其與李星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空包彈」維護案是之前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牌,要把維護案的錢140萬元申請下來,扣掉稅金,說要拿給李明禮。許雙晉說他跟李明禮有借款,他要拿這筆錢還李明禮等語(他字卷㈡第60頁正反面);於103年1月3日廉詢時證稱: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向臺大請得之款項均全部交給李明禮,而非交給許雙晉,是因當初維護案是我與許雙晉一起做的,許雙晉跟我說「他要求的就先給他,不然後面會很難做」,「他」就是指李明禮,所以101年底辦理的小額維護案請款共140多萬元,其實是包含我跟許雙晉的利潤,但是許雙晉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一併先拿給他,不然李先生是承辦整個T5維護案的承辦人,不然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就42件小額維護案共交付4次賄款予李明禮等語(他字卷㈡第270頁正反頁)。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120萬元是小額維護部分加上我之前已經做完沒驗收的部分,加上我做到一半轉給古敍民的,本來應該是140幾萬元,但古敍民說要扣掉稅金20幾萬元,李明禮很狠,我從古敍民那邊賺的錢他幾乎全部拿走。古敍民認為這是疏通李明禮的錢、李明禮認為是我還他錢,講白一點,我認為我沒錢了,榨不出油了,找古敍民看能榨多少,最後古敍民也是付了他120萬元,以及最近的2筆8萬多元。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認為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他字卷㈡第170至171頁反面);於103年1月14日廉詢時供稱:第4次的250萬元,李明禮其實並沒有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實際是我應該要給他的錢,因為這筆250萬元就是原承諾要給李明禮報價單10%的錢。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維護案所得款項,實際都是由德欣公司施作,只是向開普公司借牌請款,本來古敍民就應該要領出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要拿120萬元去付給李明禮,因我之前跟他協議要付他10%的250萬元還沒付,所以當天古敍民把現金12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李明禮在旁邊說「你不是要還我?」我聽到就說「好」,我就把120萬元給他。整個臺大T5燈具採購案的進度都是李明禮所掌控。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等語(他字卷㈡第333頁反面至第335頁)。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是德欣公司標臺大T5燈具的標案,我是小包商幫忙施工安裝燈具,德欣公司倒了,李明禮有出來協調由開普公司負責。開普公司、許雙晉有協商談好,要跟開普公司借牌,因為德欣公司還有一些款還沒跟臺大申請,所以有產生一些錢的問題。今年(即102年)臺大有開始撥款到開普公司。第一筆11萬6,300元,這筆我知道是借牌的等語(他字卷㈡第201頁反面);於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德欣公司在101年3月間倒閉後,之前施作的小額維護案要請款,但是如果以德欣公司名義請款就會一併被扣押,所以才請後來的燈具供貨商開普公司借牌轉約,這些燈具材料都是先前另一家燈具廠商所出,也不是開普公司施工,開普公司純粹就是提供發票供德欣公司向臺大請款,所以這些款項下來,古敍民當然是要交出來給許雙晉。11萬6,300元部分其實是德欣公司之前承攬的「生科院維護案」核撥的款項,但以開普公司名義跟臺大簽約並請款。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一開始200多,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就我認知這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刁難開普公司的施工,古敍民強調說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禮所以被刁,但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只是沒有幫古敍民而已等語(他字卷㈡第312頁反面、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基此,證人古敍民與被告許雙晉、李星澔間就120萬元、11萬6,300元乃係德欣公司因遭強制執行,不便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以免所得之工程款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借用開普公司名義向臺大承包T5燈具工程之情節,互核一致,又被告許雙晉因德欣公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未完成之燈具採購案及小額維護案轉由開普公司承作,向開普公司借牌承作部分工程,且一再向古敍民表示,被告李明禮係T5燈具案之承辦人,不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後面業務會很難做、虧損更多等語,遂要求古敍民先將款項交給被告李明禮等情,可見古敍民、被告李星澔均係依被告許雙晉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禮。

⒌被告李明禮既係臺大T5燈具更新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及全責

式維護案之審核人員及履約管理人員(即實際參與T5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且被告許雙晉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李星澔、許雙晉前往古敍民之公司,轉達被告李明禮要求古敍民簽立合作同意書,以掩飾被告李明禮索賄之實,且古敍民向臺大請款時曾被刁難,為領取維護案款項填補損失,才會妥協被告李明禮要求依約交付款項,古敍民開始依約交付款項,在臺大請款就沒有問題,堪認被告李明禮於前揭時、地,收受古敍民、被告許雙晉、李星澔所交付之款項,並非清償被告許雙晉積欠之債務,應係賄款,且與被告李明禮上開職務上行為有關,具有對價關係,彰彰甚明。

⒍至被告李明禮辯稱:依德欣公司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8-1、8-

12現金帳及其上所記載99年6月「現金收入-許向李借50,000」、99年7月5日「暫收款-李借款-100,000」、7月19日「暫收款-李借款-200,000」、7月5日「暫收款-許借款-100,000」、7月14日「暫收款-許借款-600,000」、7月20日「暫收款-許借款(李)-200,000」、7月23日「現金支出-許還借款(李)-200,000」等內容,足證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確有借款事實。惟查,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時供稱:「編號8-1現金帳第2頁所記99年6月【現金收入-許向李借50,000】這是我向李星澔所借的款項;編號8-12現金帳第3頁99年7月5日【暫收款-李借款-100,000】這是我借來要先付給李星澔的工資;7月19日【暫收款-李借款-200,000】這種我如果印象沒錯,因為都是工程類的帳目,所以也是我跟李星澔之間的借貸關係;第5頁7月5日【暫收款-許借款-100,000】及7月14日【暫收款-許借款-600,000】這兩筆是指那筆錢是我去外面借來給公司週轉的,至於是跟誰借得我忘記了;7月20日【暫收款-許借款(向李)-200,000】及7月23日【現金支出-許還借款(向李)-200,000】這兩筆應該也都是指我跟李星澔之間的工程款項借貸,都與李明禮無關」等語(他字卷㈡第323頁正反面),足證扣案現金帳上被告許雙晉記載之內容,均與被告李明禮無關。是被告李明禮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禮明知被告許雙晉並未積欠其債務,竟

假藉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要求被告許雙晉儘速給付,被告許雙晉遂以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上開燈具小額維護案,向古敍民表示以各採購案請得工程款之部分款項代為清償,古敍民為避免上開維護案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時遭被告李明禮刁難,經評估得失後同意之。被告李星澔知悉被告許雙晉、古敍民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古敍民轉匯至三禾公司帳戶內,由被告李星澔提領後交付被告李明禮之款項,應是賄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雙晉與古敍民間就上揭事實欄⑴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許雙晉、李星澔就上揭事實欄⑵至⑷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古敍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㈤從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禮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許雙晉、李星澔上開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星澔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認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涉犯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許雙晉及辯護人所犯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許雙晉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李明禮向被告許雙晉要求賄賂後進而期約、收受,被告

許雙晉、李星澔則因此期約、交付賄賂,被告李明禮要求及期約賄賂、被告許雙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雙晉與古敍民間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許雙晉、李星澔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古敍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許雙晉、李星澔與古敍民上開交付賄賂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領取T5小額維護案款項及T5全責式維護案款項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亦即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部分、被告李星澔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次收受賄賂犯行,主觀上係基於T5小額維護案款項及T5全責式維護案款項之收受賄賂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許雙晉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查,被告許雙晉於偵查中曾就本案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自白(他字卷㈡第73頁正反面、第171頁正反面),且依卷證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許雙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本件臺大工程案,李明禮透過我收受古敍民賄款3次,我自白認罪等語(他字卷㈡第178頁正反面),是被告李星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案係自104年4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頁),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所涉上開犯罪,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李星澔有上開2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許雙晉有上開3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察,就被告李明禮被訴102年2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許雙晉被訴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102年2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李星澔被訴1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又被告3人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認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之上訴,既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禮為臺大總務處專

員,擔任該校總務處節能小組主持人,為T5燈具採購案之審核人員、T5小額維護案、T5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及實質上之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事涉臺大及開普公司之財物及權益,竟未能潔身自重,明知被告許雙晉並未積欠債務,巧立名目掩飾收受賄賂之行為,應嚴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許雙晉為德欣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臺大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承作廠商,嗣因德欣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獲得施作之工程款,而為本案犯行,復考量其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李星澔為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許雙晉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竟與被告許雙晉、古敍民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李明禮,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再斟以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行為、手段、所涉賄賂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對國家公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82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1年、1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二、㈠至㈣犯行,收受賄賂共計155萬1,300元(計算式:120萬元+11萬6,300元+13萬5,000元+6萬元+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合約起始日 申請單位 1 100年3月24日 生機系(農)(第一次申請) 100年12月15日 生機系(農)(第二次申請) 2 100年6月9日 食科所(第一次申請) 100年11月12日 食科所(第二次申請) 3 100年8月11日 動科系(農) 4 100年6月3日 管理學院 5 100年5月27日 圖書館 6 100年4月30日 生農學院(農) 7 100年5月10日 水源校區(事務組管理股-腳踏車) 8 100年5月14日 農業試驗場(第一次申請) 100年7月19日 農業試驗場(第二次申請) 9 100年5月26日 體育舊館 10 100年6月3日 綜合體育館 100年12月18日 11 100年8月31日 新生大樓 12 100年6月8日 工工所 100年8月6日 100年11月15日 13 100年8月19日 第1會議室 100年12月15日 第2、4會議室 14 100年5月25日 新月台 100年8月17日 二活商場 15 100年7月9日 高分子所 16 100年7月23日 生技中心 17 100年8月22日 產學合作中心 18 100年8月24日 理學院 19 100年8月31日 生工系 20 100年9月2日 水電股 21 100年9月4日 水工所 22 100年9月11日 出版中心 23 100年9月28日 文書組檔案股 24 100年9月15日 地質系 100年12月2日 25 100年10月16日 進修推廣部 26 100年10月14日 學生活動中心 27 100年12月2日 物理系 28 100年10月2日 領導及創意創業學程計畫辦公室 29 100年10月14日 生傳系 30 100年10月14日 事務組清潔股 100年10月29日 事務組司機室 31 100年11月16日 地理系 32 100年11月16日 土木系 33 100年11月16日 醫工所 34 100年12月6日 應力所 35 100年10月15日 總圖廁所 100年12月2日 行政大樓走廊 36 100年12月2日 心輔中心 37 100年12月20日 農化系 38 100年12月21日 化工系 39 100年12月20日 思亮館 40 100年12月2日 森林系 41 100年12月21日 環工系 42 100年12月26日 農經系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