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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交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文中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宴樟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文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文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其他(朱宴樟部分)上訴駁回。

朱宴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檢察官、被告呂文中、朱宴樟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更審卷一第325~326頁、卷二第59頁)。故本院應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呂文中、朱宴樟所處之刑為審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呂文中、朱宴樟

之犯後態度,量刑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呂文中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3、A04(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顧,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執行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2年等語。㈢被告朱宴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因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被告呂文中)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呂文中犯過失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呂文中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更審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業於和解時就量刑部分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等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更審卷二第47~50頁)。是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據以量刑,容有未恰。被告呂文中上訴意旨主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執以前詞予以指摘原判決,應不足採。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文中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本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竟於知悉本案工程施工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均不足之情形下,未重新通報施工管制範圍並取得核准,仍指示江佳鴻(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設置調撥車道,且未到場確認現場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要求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甚至未通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相關上級主管,或向中工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而未就本案工程施作提供必須之工程監督,被告呂文中代表所屬中工公司,負責監督、施作本案工程,當應以工程及交維安全為首要考量,竟為求儘速完成施工,無視現場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不足一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椰霖不幸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於事發時正值青壯,未來本有無限可能,然因被告呂文中之過失行為而離世,告訴人2人亦承受失去親人之悲慟;暨被告呂文中之過失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呂文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考量被告呂文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足徵被告呂文中積極彌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又其正值青壯,須扶養子女及母親,若令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將頓化為烏有,不利日後再社會化,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呂文中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四、上訴駁回(被告朱宴樟)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宴樟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所為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於事發時正值青壯,未來本有無限可能,然因被告朱宴樟之過失行為而離世,告訴人2人亦承受失去親人之悲慟,至今尚未能撫平創傷,所受影響甚鉅;暨被告朱宴樟之過失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朱宴樟於本院更審中方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朱宴樟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

被告朱宴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朱宴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