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姝茵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姝茵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壹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姝茵(下逕稱姓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就王姝茵所涉其他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經判處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茲不予贅述),嗣王姝茵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王姝茵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王姝茵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均不輕,復經原審判處上開應入獄服刑之徒刑,參以同案被告即王姝茵之配偶張瑋所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3月(3罪)、2月(2罪)確定後,並未到案執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其通緝紀錄表可參。王姝茵與張瑋為夫妻,生活相依、關係緊密,張瑋上開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低於王姝茵經原審判處之1年7月,尚且逃亡境外,則王姝茵受原審宣告之刑度長於張瑋,且在有外援之情況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又為周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王姝茵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併予為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1 電子手環 於監控期間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 地。 2 於每日上午7時、晚間9時,在報到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前,以右揭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 人王姝茵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 控用途,且得與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