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姝茵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姝茵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2月間止,由王姝茵與黃馨儀約定以兌換當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買進與賣出之平均值作為兌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時,係指新臺幣)之匯率後,王姝茵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黃馨儀則透過其父黃進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至王姝茵、張瑋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張瑋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以此方式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王姝茵經手之匯兌金額共計1507萬1055元,並從中賺取每兌換1元人民幣而有0.081元新臺幣之匯差所得,合計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46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同法對於如何「明示」之方式,並無具體規定。參酌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所稱「審判」,係指審判日期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法官之調查,不過為審判前之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法官調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則依體系解釋,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為一部上訴之全部上訴情形,倘上訴人嗣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僅以言詞表示為一部上訴,雖有撤回其他部分上訴之意,但如未同時以書狀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時,此時應認不生撤回其他部分上訴之效力,亦不生「明示」僅就一部上訴之效果,法院仍應以全部上訴而加以審理。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姝茵(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之不利部分
,在提起上訴時,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緣上訴人於日前奉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本院前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卷一《下稱乙1卷,以下依此方式標示本院前審卷宗代碼》第209頁),因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未表明為一部上訴,即屬全部上訴,嗣其在本院前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詢問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是否為量刑上訴、請求輕判、緩刑時,固答稱「是」(乙2卷第373至374頁),然被告當時及嗣後並未以書狀撤回「刑」部分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且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係「全部上訴」(乙2卷第445頁),則如前所述,被告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之上開陳述,尚不生撤回除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之效力,亦無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之效果,是本件仍應就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之全部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丁1卷》第79至83、163至16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不爭執其有收取如附表所示由黃進興帳戶匯入其與張瑋所設帳戶之金額及兌換之匯率等事實,惟否認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大陸參加臺商媽媽的聚會時,聽到大家討論人民幣與臺幣兌換之事,我認為這只是臺灣同胞互相幫忙,後來我搬回臺灣,有一次遇到臺商媽媽「青青」,聊到我們搬回臺灣後我們有臺幣的需求,而她的朋友黃馨儀有人民幣的需求,她叫我跟黃馨儀聯絡,我跟黃馨儀聯絡後,黃馨儀說用臺灣銀行買進賣出人民幣匯率的中間價為標準,我就用我在大陸的銀行帳戶轉人民幣給黃馨儀指定的大陸銀行戶頭,她再把臺幣給我,我沒有賺她錢,我們兩個的匯率是一樣的,我們只是省掉銀行中間的手續費和匯差,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違反銀行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匯兌的對象只有黃馨儀一人,被告所做的就是結算自己與黃馨儀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的行為,係代理收付性質,非屬所謂的匯兌業務,本件黃馨儀跟被告之間只是他們兩人的需求剛好相反,兩人就互相去做利用而已,被告用人民幣去墊付、清償黃馨儀對第三人間的債務,目的就是讓被告自己在大陸的人民幣,可以藉由黃馨儀用臺幣匯款給被告而獲得滿足,被告只是需求者,依公訴意旨,黃馨儀是先跟被告借人民幣,之後黃馨儀才請她的父親黃進興用臺幣匯款給被告,與一般匯兌業者是客戶先付款給匯兌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才從異地把款項給客戶的情況、交易模式不同;被告跟黃馨儀約定臺灣銀行牌告價的平均值,每兌換1元人民幣大概會有0.081元新臺幣的匯差,這是假設她們兩人不是透過彼此互相兌換的方式,而是黃馨儀去銀行買人民幣,被告去銀行買臺幣,在辦理過程中的手續費及在銀行買入跟賣出的匯率差價,她們只是省去去銀行辦理,把節省下來的手續費及銀行賺取的匯差部分,認為彼此都不要賺誰的錢,只是取一個平均值省錢而已,被告並無獲取24萬46元的報酬,若被告是地下匯兌業者,理論上應該不可能以自己或配偶申設的帳戶來供做匯款使用,與一般經營地下匯兌業者之常情不合,被告並無經營匯兌業務,其所為不該當於銀行法之辦理匯兌業務罪,如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時以言詞供承甚明(107年度偵字第19721號卷一《下稱C1卷,以下依此方式標示「偵字卷」卷宗代碼》第161至169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一《下稱甲1卷,以下依此方式標示原審卷宗代碼》第149、429頁;甲7卷第313頁;乙1卷第492、493頁),復據其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以書狀自白明確(C1卷第9至11頁;甲4卷第117至127頁);核與證人黃進興、黃馨儀、廖玉蓮等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6年度他字第10281號卷五《下稱A5卷,以下依此方式標示「他字卷」卷宗代碼》第553至555、569至57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6月4日函附證人黃進興及其所經營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瑩公司)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資料(A13卷第3至17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可供參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言詞及書面)之真實性,其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從事本件非法匯兌業務行為,而獲取共計24萬46元之財物一情,已據其在原審時以書狀自白明確(甲4卷第118、127頁),並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各筆匯兌所得金額可稽。是被告有為本件匯兌行為,並獲取共計24萬46元之財物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更審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行為。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114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陸地區具流通性之貨幣,係屬資金、款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之區別,在於代理收付係「基於實質交易」,於有特定之交易目的,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始屬「代理收付」;匯兌業務則具無因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依下述被告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
①被告在偵查中以「刑事自白狀」供述略以:約在104年間,臺
商朋友「青青」提及其友人黃馨儀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上之需求,我遂基於協助臺商朋友之心意,而與黃馨儀接續兌換人民幣,每兌換1元人民幣約有0.081元之新臺幣匯差,兌換之利得甚微,願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之不法所得等語(C1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用臺銀牌告現金買入、賣出加起來價格除以二作為平均值,來跟臺商結算人民幣匯價,我是去抓臺銀的歷史匯率,發現好像固定額都是0.081新臺幣,每(1元)人民幣是0.081新臺幣的匯兌利得,我沒有專職做匯兌,只是如果我剛好有,可以幫忙兌換,對於人民幣已經出帳的核對,是黃馨儀如果沒有收到錢,她就會告訴我沒有收到錢,我忘記是我們先給她人民幣,她再給臺幣,還是相反的順序等語(C1卷第165至166頁)。
②黃進興在偵查中證稱:我們經營的金瑞瑩公司與張瑋、王姝
茵夫妻及他們在大陸的公司均無業務上的往來,也無朋友關係,我們在臺灣匯錢給張瑋夫妻,是因為我們在大陸的公司要發薪或貨款需要而人民幣不夠用,經由臺商會介紹有人民幣可讓我們周轉的對象,我們就在臺灣匯臺幣至指定的臺灣帳戶,他們就會把人民幣匯到我們在大陸的帳戶等語(A5卷第553至554頁)。
③黃馨儀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大學同學老婆的姊姊「青青
」的朋友,我沒見過被告,也不認識她,因為我們在中國的工廠,有用人民幣支付工資及貨款的需求,當時我同學在上海,介紹可以借我們人民幣的對象其中一個是被告,我把個人在中國的微信帳號給被告,是用微信聯繫,一開始是被告主動問我,她有人民幣,並直接告訴我數額,問我要不要換,就是這樣子我才會跟被告調借人民幣,她是匯款到我中國農業銀行私人的帳戶,我還款方式是她指定臺灣的帳戶,用黃進興的名義在同一天匯款給她,我們公司工廠跟被告及他們在中國的公司並無往來等語(A5卷第571至577頁)。
④勾稽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黃進興、黃馨儀間並
無業務往來關係,且黃馨儀係經他人介紹始得知被告可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服務,再由被告主動詢問要不要兌換人民幣,才進行兌換,足見被告有在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行為,否則他人豈知介紹被告給黃馨儀以便進行換匯。又關於被告與黃馨儀間之匯兌行為,究竟係由被告先轉移人民幣抑或由黃馨儀先匯新臺幣之先後順序為何,依被告及證人之上開供述雖尚有不明,然地下匯兌之所以氾濫,乃因在不同貨幣間之兌換,地下匯兌業者可賺取較兌換貨幣買進為高之匯差,而客戶可省去手續費及用較銀行賣出為低之匯率兌換,二者互蒙其利,是縱使與正常銀行辦理匯兌作業先收款、再兌換之方式有所差異,亦不因此改變其屬匯兌之本質。再者,依被告與黃進興、黃馨儀之上開供述可知,黃馨儀係單純以新臺幣向被告兌換人民幣,並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黃馨儀之大陸銀行帳戶,與代收轉付有別。此外,被告以其本人及配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黃馨儀匯入新臺幣之帳戶,係其自由決定,並無所謂地下匯兌業者有不以本人或親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常情可言。
⑶從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係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
2月間止,期間長達將近1年,匯兌次數共計26次,金額高達1507萬1055元,顯然非屬偶一為之之偶發性匯兌行為,而係具有以反覆實行同種類匯兌行為為目的之經常性社會活動,不論專職與否,已屬從事匯兌業務甚明。再者,銀行法第4條規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屬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行為,如未經核定、許可而擅自為之,即屬違法行為,不因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對象僅黃馨儀1人即欠缺違法性。何況,所謂「違法性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於所謂不法懷疑者,仍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參照)。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其配偶張瑋係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旅行社)負責人,其係華夏大地旅行社之會計及出納,負責管理帳務及資金,華夏大地旅行社之客戶為陸客參訪及國人旅遊等節(107年度偵字第15935號卷三第60頁;A5卷第500至502頁),以被告從事兩岸旅遊業務,負責華夏大地旅行社款項及帳務之經歷,且係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兩岸特殊經貿關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通匯存有特殊管制之金融常識,被告主觀上豈有不知其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之可能。是其在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云云,實無足取。又被告經手匯兌如附表所示金額,從中賺取匯差總計24萬46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具狀坦認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並自行計算其經手匯兌如附表所示金額,從中賺取匯差總計24萬46元在案,有被告之陳報狀及被告陳述在卷可稽(甲4卷第118至127、220至2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計24萬46元(甲4卷第333至334頁),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沒有賺黃馨儀的錢,我們的匯率是一樣的,我們只是省掉銀行中間的手續費和匯差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更審前自白犯行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且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等情,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在被告本件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25條之4,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指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因被告非法從事本件匯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範疇,無涉法律變更,即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與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有關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原
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此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⒊至於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
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匯兌行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在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顯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復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刑法第59條雖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定、許可,即擅自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金融秩序,且其犯罪期間歷時甚長,犯罪情節不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本件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必要。
㈣被告對於本件上訴,原於上訴理由狀載敘略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業已認罪,並自動繳回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不法所得,自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上訴人……當時因不諳法律之規定,且未設想太多,故而誤蹈法網,此部分犯罪顯有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有疏略。再者,上訴人已回台定居,且經此教訓自不可能再重蹈覆轍,且上訴人尚有未成年3名子女有待教養,實認以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而有諭知緩刑之必要」等語(乙1卷第260至261頁)。然被告嗣於本院更審時,則改口否認犯行(乙1卷第77、160頁),依被告之犯後態度,無法認其已知悔悟。且宣告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丁1卷第143至153頁),不符合緩刑條件規定,無法諭知緩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46元,
已據被告在原審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及收據等在卷可參(甲4卷第333至334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又本件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即無上開除外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集合犯一罪,並於科刑部分,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敘明:被告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雖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然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及被告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4萬46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事實認定、依法減刑及宣告沒收,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並無逾越本罪之法定刑度或有過重之處,洵屬允當。被告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原係指摘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諭知緩刑必要,惟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云云(乙1卷第257至26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事實認定有誤,請求無罪判決云云之上訴理由,經核均無理由。況其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時之情狀為差,尤無從輕量刑之餘地。至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一節(原判決第
47、48、58頁),雖有未洽,然因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本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規定在修正前後並無差異,是原審此部分瑕疵,顯屬無關緊要,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屬無害瑕疵,自無因此而須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玲、黃立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王姝茵匯兌金額及犯罪所得明細表編號 黃馨儀轉出銀行戶名帳號 轉出日期(年/月/日) 轉出金額(新臺幣) 王姝茵收款銀行戶名帳號 王姝茵收取金額( 新臺幣)(A) 人民幣匯率(B) 換算人民幣金額(C)C=A/B 犯罪所得(新臺幣)(D)D=C×0.081 證 據 1 黃進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 104/1/26 792,215(轉出金額與收取金額之差額,為轉帳之手續費,下同) 王姝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792,200 5.013 158,029.12 12,800.36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1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295頁) 2 同上 104/1/26 700,015 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700,000 5.013 139,636.94 11,310.59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1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A18卷第295頁) 3 同上 104/5/13 821,500 王姝茵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姝茵合庫銀行帳戶) 821,485 4.9603 165,611.96 13,414.57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3頁) 2.王姝茵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 卷第475頁) 4 同上 104/5/13 821,500 王姝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821,485 4.9603 165,611.96 13,414.57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3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5 同上 104/5/13 821,500 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821,485 4.9603 165,611.96 13,414.57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3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297頁) 6 同上 104/7/2 730,015 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730,000 5.0202 145,412.53 11,778.42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4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7 同上 104/7/2 761,015 張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中信銀行帳戶) 761,000 5.0202 151,587.59 12,278.59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4頁) 2.張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353頁) 8 同上 104/8/4 480,015 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480,000 5.1091 93,950.01 7,609.95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5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9 同上 104/8/4 535,415 張瑋玉山 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玉山銀行帳戶) 535,400 5.1091 104,793.41 8,488.27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5頁) 2.張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卷第208頁) 10 同上 104/8/11 523,015 王姝茵滙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姝茵匯豐銀行帳戶) 523,000 5.0711 103,133.44 8,353.81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5頁) 2.王姝茵滙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614頁) 11 同上 104/8/11 480,015 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480,000 5.0711 94,654.02 7,666.98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5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297頁) 12 同上 104/9/8 150,015 王姝茵匯豐銀行帳戶 150,000 5.1855 28,926.82 2,343.07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5頁) 2.王姝茵滙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614頁) 13 同上 104/9/8 354,715 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354,700 5.1855 68,402.28 5,540.58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5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299頁) 14 同上 104/9/17 533,015 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533,000 5.13 103,898.64 8,415.79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15 同上 104/9/17 480,015 張瑋玉山銀行帳戶 480,000 5.13 93,567.25 7,578.95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張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卷第208頁) 16 同上 104/9/24 480,015 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480,000 5.2111 92,111.07 7,461.00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17 同上 104/9/24 540,015 張瑋玉山銀行帳戶 540,000 5.2111 103,624.95 8,393.62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張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卷第209頁) 18 同上 104/10/7 513,015 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513,000 5.1718 99,191.77 8,034.53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19 同上 104/10/15 507,415 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507,400 5.1148 99,202.31 8,035.39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20 同上 104/10/20 506,015 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 506,000 5.1199 98,830.06 8,005.23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王姝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0卷第519頁) 21 同上 104/11/4 508,015 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508,000 5.144 98,755.83 7,999.22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301頁) 22 同上 104/11/5 506,915 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506,900 5.1561 98,310.74 7,963.17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6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301頁) 23 同上 104/12/3 718,015 張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遠東銀行帳戶) 718,000 5.1485 139,458.09 11,296.11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7頁) 2.張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9卷第415頁) 24 同上 104/12/3 800,015 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 800,000 5.1485 155,385.06 12,586.19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7頁) 2.王姝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301頁) 25 同上 104/12/8 520,015 王姝茵不詳銀行帳戶 520,000 5.1474 101,021.88 8,182.77 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7頁) 26 同上 104/12/8 488,015 張瑋中信銀行帳戶 488,000 5.1474 94,805.14 7,679.22 1.黃進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5卷第77頁) 2.張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8卷第355頁) 合計 15,071,445 15,071,055 2,963,525(以上金額合計為2,963,524.84,小數點依4捨5入計算,下同) 240,046 (以上金額 合計為240, 04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