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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解玉貞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指定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凱雯指定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欣蓉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碩芬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115年1月14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常珍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誠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號、第14872號、第18239號、第26077號、第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13381號、第281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解玉貞、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部分均撤銷。

二、楊啟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事項,並應於本判決關於楊啟隆部分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三、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阮小平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五、黃楚炘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六、鄒凱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七、謝欣蓉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及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事項。

八、胡碩芬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九、孟常珍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十、邱柏誠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角色及背景

一、緣白嘉輝(原審通緝中)在英屬維京群島轄區登記設立「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Asia)Limited,下稱維京兆富公司),並在香港設立富翊集團信託有限公司(Avere Trus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富翊公司」,主營業所及經營者住所與主營業地均在香港,係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對外宣稱「維京兆富公司」為「香港富翊公司」之母公司,再以香港富翊公司名義,分別推出以證券為投資標的並發行受益憑證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此2項票券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及以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投資標的並發行受益證券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與以取得金融資產為投資標的並發行受益證券之「資產擔保零息票劵」(此3項票券並非以證券為投資標的,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惟仍屬外國有價證券;以上5項票券合稱「本案商品」),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志興」(無法認定其就何種特定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授權認證人在我國境內與投資人接洽、簽約,及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供香港富翊公司投資前述標的所用。

二、楊啟隆於民國101年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設立「永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嗣將實際辦公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並擔任董事負責永鑫公司事務。

三、阮小平應楊啟隆邀請,陸續擔任永鑫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實際負責永鑫公司事務,其中包括向投資人解說本案商品、接受國外公司委託做市場調査、對永鑫公司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等職務。

四、解玉貞為楊啟隆之母,自101年1月20日起,擔任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與永鑫公司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嗣將實際辦公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董事長,負責匯智公司相關事務,惟因匯智公司與永鑫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故解玉貞亦知悉永鑫公司有雇用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推薦本案商品。

五、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王文瑞(歿)、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等人,均知非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出售境外基金或有價證券,卻受雇於永鑫公司擔任「財務規劃師」,負責以發送文宣或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方式,向熟識友人、路上行人等不特定人推銷本案商品。

貳、各公司、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

一、楊啟隆、阮小平、白嘉輝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之境外基金及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又知悉香港富翊公司所推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係向非特定人收取資金用於投資有價證券及相關商品,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未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且知悉「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係外國有價證券,非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外國有價證券之居間等證券業務。

二、詎楊啟隆及阮小平竟基於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居間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與白嘉輝基於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犯意聯絡,由楊啟隆及阮小平共同以永鑫公司名義,僱用有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王文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等人擔任業務員,再由楊啟隆、阮小平對上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後,另由解玉貞基於幫助永鑫公司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犯意,促請業務員招攬客戶及鼓吹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於103年2月至105年7月間,由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邀請親友或向路人散發問卷傳單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本案商品為兆富金融集團委託香港富翊公司發行、管理,可保證返還本金及有年息7%至15%不等之收益等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致投資人購買前開5項本案商品,並分別匯付款項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相關報酬率、投資人、購買之商品、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共計美金307萬640元(折合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9,445萬8,419元,起訴書認定金額為美金226萬5,090元【折合約6,795萬2,700元】,應予更正)。香港富翊公司則於收受投資人支付之款項後,分別寄交表彰投資人有受益權限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等「境外基金」,或「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外國有價證券」予如附表1所示投資人收執(另各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人投資商品、商品性質、投資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

三、案經好好物流公司及劉瓊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本案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⒈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被訴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包括一、㈡業經本院前審認定有罪部分】;⒉楊啟隆、阮小平及黃楚炘被訴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對公眾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⒊上訴人即被告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⒋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被訴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詳如原判決附表2「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載),因檢察官未就該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院前審所為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審卷一第171至266頁,更審卷二第17至109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解玉貞、鄒凱雯

、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楊啟隆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更審卷二第113頁),並有如附表1「卷內憑證資料」欄及「投資人供述」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是楊啟隆等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公司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而在第二種自己責任型態上,法人之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⑶查本案楊啟隆等9人之行為均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前,故仍僅有登記為公司董事之負責人楊啟隆,方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反之,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者,僅於與有身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始得以共犯論。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疇。

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

⒈楊啟隆為永鑫公司負責人,阮小平雖非永鑫公司登記負責人

,然其實際負責永鑫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其等以永鑫公司名義在國內對不特定人銷售「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等境外基金及居間富翊公司發行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有價證券之買賣,使不特定投資人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購買本案商品,核楊啟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阮小平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前開三罪。

⒉解玉貞非永鑫公司之員工,然其為鼓勵永鑫公司業務人員銷

售本案商品,並敦促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雖無證據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所為確有助於永鑫公司銷售本案商品,核其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⒊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均受雇

於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本案商品以賺取底薪或獎金,核其等所為,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楊啟隆等9人以永鑫公司名義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居間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為其等有以永鑫公司在國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已如上論述理由及罪名,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二第12至14頁),經楊啟隆等9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為判決。

㈤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說明)、間接正犯、幫助犯:

⒈楊啟隆與阮小平就上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及邱柏誠等8人就上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楊啟隆、阮小平與白嘉輝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彼此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所涉罪名與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員為共同正犯。阮小平、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等7人雖不具永鑫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等就所涉上開部分犯行,分別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解玉貞係幫助楊啟隆等人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雖不具永鑫公司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幫助犯。

⒉楊啟隆、阮小平利用不知情之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銷售本案商品,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本件被告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均係行為人先後多次經營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涉部分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罪名處斷。因此楊啟隆、阮小平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阮小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解玉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解玉貞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解玉貞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阮小平、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及解玉貞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

阮小平、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及解玉貞等8人就上開犯行,並非永鑫公司負責人,即屬無特定關係之人,業如前述,其就本案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人楊啟隆間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幫助犯,是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解玉貞則遞減輕其刑。

㈢楊啟隆、阮小平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尚難認其已符合前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觀諸楊啟隆、阮小平之歷次調詢及偵訊筆錄,調查員

、檢察官雖在罪名告知部分曾告知其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楊啟隆部分,見A1卷第5頁、第18頁、第160頁,A9卷第210頁;阮小平部分,見A1卷第21頁、第50頁、第178頁,A7卷第8頁),惟並未就其2人究係違反銀行法何罪嫌予以說明,且所詢問、訊問之問題,亦係僅涉及其2人是否有以永鑫公司名義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居間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而未就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進行詢問、訊問,足認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楊啟隆、阮小平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又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更審卷二第113頁),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該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為之說明意旨)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楊啟隆、阮小平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再其2人既已均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詳見附表5),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阮小平部分遞減輕其刑。㈣本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之說明: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速審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速審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起訴後,於107

年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見甲1卷第9頁),迄於本院115年5月14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楊啟隆等9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楊啟隆等9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訴訟程序並未因楊啟隆等9人而有所延滯等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楊啟隆等9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鄒凱雯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鄒凱雯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查本件鄒凱雯所犯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非重,且其已有上開減刑事由,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起訴效力所及得予審判部分:檢察官雖未就楊啟隆、阮小平所為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以及起訴書就楊啟隆等9人就本案投資人因購買本案商品,而匯款之總金額美金226萬5,090元(折合約6,795萬2,700元)以外之犯行起訴,然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楊啟隆等9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楊啟隆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既認定阮小平與有身分關係之永鑫公司負責人共犯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論罪時,漏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罪,尚有未合。

⒉解玉貞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依該規定減刑,即有不當。

⒊胡碩芬、孟常珍及邱柏誠均有銷售「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

票劵」之外國有價證券(見附表1編號8至10、16),原判決漏論彼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有不當。⒋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是楊啟隆等9人應有速審法第7條之適

用,且楊啟隆、阮小平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及此,容有未恰。

⒌楊啟隆等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並賠償,其中由楊啟隆出面成立調解與賠償之利益及於阮小平、黃楚炘、解玉貞、鄒凱雯(見丙4卷第80頁),而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則係各自與所招攬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附表4「給付明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故認楊啟隆等9人犯罪後之態度及應沒收之金額均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亦有未恰。

⒍原審既認定孟常珍、邱柏誠受雇於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

「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賺取底薪或獎金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於沒收欄卻認定其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之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論罪與沒收之理由顯有矛盾。

⒎綜上,楊啟隆等9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審量刑亦有前述未及審酌及前開違誤及矛盾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啟隆等9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楊啟隆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啟隆行為時為永鑫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犯罪居於領導之地位,其具有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專業,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人出售本案商品,並以本案商品委託投資股票及不動產與金融資產為名,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後卻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為自己、阮小平、黃楚炘、解玉貞、鄒凱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程度(見附表4、5,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總額,已逾自身與阮小平、黃楚炘、鄒凱雯之犯罪所得【解玉貞無犯罪所得】之加總,仍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財務顧問,月薪8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岳母及配偶)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阮小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阮小平雖非永鑫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永鑫公司業務,於本案犯罪具相當之核心地位,並有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專業,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人出售本案商品,並以本案商品委託投資股票及不動產與金融資產為名,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後卻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經由楊啟隆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成立並由楊啟隆出面按期賠償程度(見附表4、5,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楊啟隆替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2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⒊解玉貞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職員,未與楊啟隆等9人共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楊啟隆之母親,並與之同一場所辦公,以己之保險專業,於投資商品風險高低之敏感度,對金融業務有一定熟悉之程度,未予攔阻楊啟隆之犯行,反以自身豐富之業務經驗教授永鑫公司業務員,從旁鼓勵招攬生意及鼓吹投資人購買,擴大永鑫公司所為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因其子楊啟隆出面與被害人談調解時,替解玉貞一併和談,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逾80高齡【按:行為時尚未滿80歲】,高中畢業,無收入、與配偶、子女同住,沒有需要其扶養照顧之人)、未因本案獲有獲利益,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黃楚炘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經由楊啟隆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成立並由楊啟隆出面按期賠償程度(見附表4、5,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楊啟隆替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爺爺及姑姑)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鄒凱雯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經由楊啟隆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成立並由楊啟隆出面按期賠償程度(見附表4、5,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楊啟隆替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謝欣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均有不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仍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程度,見附表4、5)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薪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胡碩芬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均有不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程度(見附表4、5)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孟常珍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均有不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程度(見附表4、5,已逾其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目前由子女扶養)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邱柏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柏誠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仍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程度,見附表4、5,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免除其後之賠償責任【見丙2卷第83至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鄒凱雯、黃楚炘、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其中解玉貞乃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鄒凱雯、黃楚炘之民事賠償責任由楊啟隆出面一併與被害人商談,且與絕大部分之人成立調解,其中阮小平、鄒凱雯、黃楚炘經由楊啟隆返還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已逾應沒收其等財產之數額,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中;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其中謝欣蓉及邱柏誠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予國庫完畢,而胡碩芬、孟常珍則持續賠償被害人,其等均獲得絕大多數被害人之原諒或不再追究,考量楊啟隆等9人均就本案坦承全部犯行,其中楊啟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餘被告則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查(見更審卷一第7至32頁、第321至329頁),是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楊啟隆、謝欣蓉能如期履行調解、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2人應分別履行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調解、和解之內容。

再考量楊啟隆、阮小平於本案犯行均居於核心領導地位,為防止其2人再犯暨使其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楊啟隆、阮小平所應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分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及均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部分:⒈沒收之相關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⑴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查楊啟隆、阮小平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⑵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所分得」,係指「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犯罪所得乃指違法吸金之總額,然本案被害人等之資金,均係匯往附表1「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楊啟隆係取得「服務費」,對於取得「服務費」以外之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以楊啟隆分得下述之「服務費」,再透過楊啟隆分配給阮小平、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之薪資、佣金等,各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標準。⑴楊啟隆部分①查楊啟隆為永鑫公司負責人,並可直接支配永鑫公司自香港

富翊公司所支付出售本案商品之服務費用,故除有相當事證可認楊啟隆已將款項分配予其他共犯外,就以永鑫公司名義所吸收之款項,即應在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楊啟隆項下沒收。

②如附表3「楊啟隆」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69萬6,0

86元(計算式:3,778,337【被害人美金匯款總額折合約94,458,419×香港富翊公司服務費4%】-232,679【阮小平所得總額】-206,735【黃楚炘所得總額】-111,723【鄒凱雯所得總額】-85,213【謝欣蓉所得總額】-176,237【胡碩芬所得總額】-68,839【孟常珍所得總額】-65,245【邱柏誠所得總額】-135,580【王文瑞所得總額】=2,696,086),係永鑫公司銷售本案商品而可自香港富翊公司取得之服務費,並已扣除共犯分得之款項,係楊啟隆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107年12月21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以下簡稱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見甲3卷第1至3頁)可查,並參酌本院認定楊啟隆與香港富翊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等人為共同正犯,而且該等服務費係在投資人匯款後,依照投資人匯款總額依照一定比例計算,故本院認為在評價上仍可認定此犯罪所得依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2至4、6至16、18至25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計算詳如附表5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⑵阮小平部分

如附表3「阮小平」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3萬2,679元,係阮小平任職永鑫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阮小平有使用阮敏瑜帳戶做為收受薪資、佣金之用,業經阮小平陳明在卷(見甲3卷第94頁),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見甲3卷第1至3頁)可查。並審酌本院認定阮小平與香港富翊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楊啟隆等人為共同正犯,而永鑫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係在投資人匯款後,依照投資人匯款總額依照一定比例計算,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在評價上仍可認定此犯罪所得依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表示有替阮小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丙4卷第80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2、4、6至16、18至25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替阮小平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

⑶黃楚炘部分

如附表3「黃楚炘」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0萬6,735元,係黃楚炘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見甲3卷第1至3頁)可查,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表示有替黃楚炘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丙4卷第80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替黃楚炘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⑷鄒凱雯部分

如附表3「鄒凱雯」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1萬1,723元,係鄒凱雯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見甲3卷第1至3頁)可查,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表示有替鄒凱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丙4卷第80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替鄒凱雯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⑸謝欣蓉部分

如附表3「謝欣蓉」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8萬5,213元,係謝欣蓉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謝欣蓉薪資帳戶1份(甲1卷第433至435頁)可查,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謝欣蓉應沒收之金額為8萬5,213元,因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丙2卷第147頁、第149頁、第211至212頁、第227至228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6、12、13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謝欣蓉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附此敘明。至謝欣蓉雖於其於原審即繳納犯罪所得全額(即8萬5,213元)予國庫受領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甲2卷第491至492頁)可參,惟其既已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是就其繳納予國庫之款項,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⑹胡碩芬部分

如附表3「胡碩芬」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7萬6,237元,係胡碩芬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見甲3卷第1至3頁)可查,因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更審卷一第93至95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16、17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併此敘明。

⑺孟常珍部分

如附表3「孟常珍」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6萬8,839元,係孟常珍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孟常珍係使用汪芸如帳戶收受薪資、獎金,業經其陳明在卷(見甲3卷第97頁),並有汪芸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影本(見甲3卷第109至111頁)可查,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孟常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10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孟常珍持續依照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

⑻邱柏誠部分

如附表3「邱柏誠」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6萬5,245元,係邱柏誠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邱柏誠渣打銀行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甲1卷第402至405頁)可查,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邱柏誠應沒收之金額為6萬5,245元,因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丙4卷第19至21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9之數額(1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於此範圍內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因其於原審即繳納犯罪所得全額(即6萬5,245元)予國庫受領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甲3卷第183頁)可參,是應僅就已扣案款項與賠償予被害人款項之差額,即5萬245元(計算式:65,245-15,000=50,245)部分宣告沒收。至就其繳納予國庫之餘款部分,則因其既已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詳如附表5所示),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⒊至本案扣押物品,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

錄所用,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1: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表附表2: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商品一覽表附表3:犯罪所得計算一覽表附表4:投資人和解/調解及受償情形一覽表附表5: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

孟常珍、邱柏誠賠償總額一覽表附件1:本案商品文宣內容摘要編號 票券名稱 文宣記載內容摘要 ⒈ 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 (A8卷第7頁) 投資說明書記載 風險級別:低 發行機構:Axis Prime Multi-Fund Limited (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CIMA註冊基金公司) 投資經理公司:浩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信託管理人:香港富翊信託集團 核覆師: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 成立日:2010年1月1日 系列開始日:每月第一個工作天 貨幣單位:美元 發行總額:美金六億元 票券面額:10,000美元 首次最低申購金額:20,000美元 其後最低認購額:10,000美元 保本額度:100% 保本期:一年 配息:每月可獲收益分配 閉鎖期:十二個月 申購費:3% 信託管理費:票券票面金額的1% 交易日:每月最後一個工作天 評價日:每月最後一個工作天 結算:T+5 另有介紹投資目標、投資策略、風險管理、資產配置,並以柱狀圖表示近五年淨值回報率。 ⒉ 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 (A8卷第5頁) 投資說明書記載 風險級別:低 投資經理:浩景基金管理(開曼)有限公司 發行人:Axis Prime Multi-Fund Limited (CIMA持牌基金公司) 保管銀行:三井住友銀行 信託管理人: 發票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一系列 到期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每月一系列 貨幣單位:美元 票券規模:500,000,000美元 票券面額:10,000美元 最低投資金額:30,000美元 保本額度:100% 保本期:隨票券年期 票券週期:1-3年 派息:每半年可獲配息一次 1年票券 年息8% 2年票券 年息10% 3年票券 年息12% 閉鎖期:隨票券年期而定,不得提前贖回 申購費:3% 信託管理費:1% 結算:T+22 評價日:自票券啟始每半年一次 另有介紹投資經理、投資策略、投資準則、投資地區、投資分布。 ⒊ 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 (A8卷第3頁) 投資說明書記載 風險級別:低 信託管理人:Avere Trust Group 發行機構:株式会社Zavori Capital Investment 保管銀行:三井住友銀行 發行日:2010年7月1日 募集期間:2014年6月1日起 票券年期:三年 貨幣單位:美元 發行總值:美金壹億元 最低申購金額:美金拾萬元 最低累進金額:美金壹萬元 保本額度:100% 保本期:三年 配息:每半年可獲收益分配 閉鎖期:三年,期間不得贖回 申購費:5% 信託暨行政管理費:每年1%(前收式) 固定收益:首半年 報酬年率10% 第一年下半 報酬年率11% 第二年上半 報酬年率12% 第二年下半 報酬年率13% 第三年上半 報酬年率14% 第三年下半 報酬年率15% 結算:T+20 評價日:自起始日每滿半年 匯款費用:每筆外加50美元 旅遊回饋:招待單人三天兩夜澳門行乙次 參觀投資標的 另有整體摘要,說明投資目標、投資策略、風險管理,介紹發行機構。 ⒋ 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 (A8卷第9頁) 投資說明書記載 風險級別:低 信託管理人:香港富翊信託集團 (香港信託人公會會員) 投資經理人:浩景資產管理(亞洲) 保管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審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行日:2010年7月1日 募集期間:2014年7月1日起 票券年期:二年 貨幣單位:美元/離岸人民幣 發行總值:美金壹億元 最低申購金額:美金拾萬元 最低累進金額:美金壹萬元 保本額度:100% 保本期:二年 配息:每半年可獲收益分配 閉鎖期:一年 申購費:5% 贖回費:4% 信託暨行政管理費:每年1% 固定收益:首半年 報酬年率8% 第一年下半 報酬年率10% 第二年上半 報酬年率10% 第二年下半 報酬年率12% 結算:T+22 評價日:自起始日每滿半年 匯款費用:每筆外加50美元 旅遊回饋:招待單人三天兩頁參觀投資標的乙次 另有說明產品概要、投資目標、投資策略、風險管理,並介紹投資經理人。 ⒌ 資產擔保零息票劵 (B2卷第22頁) 投資說明書記載 風險級別:低 投資管理機構:香港富翊信託集團 資產保管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信託管理人: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 (香港信託人公會成員) 註冊和轉換商:香港兆富金融集團 審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發行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8月1日 貨幣單位:美元 發行總額:美金廿億元 發行面額:十萬美元/單位 一百萬美元/單位 一千萬美元/單位 保本額度:100% 持有期限:365天 閉鎖期:六個月 申購費:無 信託暨行政管理費:1%(金級卡0.5%鑽級卡0.1%) 發行價格:93%-依年率7%折價發行 91%-依年率7%折價發行 一千萬美元以上價格另議 贖回:第7個月贖回95% 第8個月贖回96% 第9個月贖回97% 第10個月贖回98% 第11個月贖回99% 到期結算日:T+22 匯款費用:全額到位或每筆匯款外加50美元之匯費 另有票券概述、介紹投資目標、投資策略、投資管理機構。附件2:

被告 應履行事項 備註 楊啟隆 ⒈曾令權(附表4編號2)部分 楊啟隆、永鑫公司、阮小平、鄒凱雯、黃楚炘願連帶給付曾令權4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07年7月25日前給付50萬元;②於107年1月25日前給付50萬元;③於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令權指定之銀行帳戶。④楊啟隆、永鑫公司、阮小平、鄒凱雯、黃楚炘若如期履行前述250萬元之給付,曾令權同意免除楊啟隆、永鑫公司、阮小平、鄒凱雯、黃楚炘剩餘債權。 ⒉段威林(附表4編號4)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段威林811,578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36萬701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7,51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段威林指定之銀行帳戶。 ⒊陳嘉琦(附表4編號6)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陳嘉琦36萬701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16萬312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3,3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嘉琦指定之銀行帳戶。 ⒋許緹縈(附表4編號7)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許緹縈13萬9,772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6萬2,121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29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緹縈指定之銀行帳戶。 ⒌林淑琴、曾政德(附表4編號8)部分 ⑴楊啟隆願給付林淑琴45萬,877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20萬390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4,1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淑琴指定之銀行帳戶。 ⑵楊啟隆願給付林淑琴、曾政德共15萬292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6萬6,797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39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淑琴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楊啟隆願給付曾政德15萬292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66,797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39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政德指定之銀行帳戶。 ⒍陳宗義、賴志能(附表4編號9)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賴志能、陳宗義共60萬1,169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26萬7,186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5,5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宗義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馬思明(附表4編號10)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馬思明30萬584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13萬3,593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2,78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馬思明指定之銀行帳戶。 ⒏鄭適輝(附表4編號11)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鄭適輝9萬175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4萬78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83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適輝指定之銀行帳戶。 ⒐郭鳳晴(附表4編號12)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郭鳳晴12萬234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5萬3,437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11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鳳晴指定之銀行帳戶。 ⒑陳美玲(附表4編號13)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陳美玲9萬175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4萬78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83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美玲指定之銀行帳戶。 ⒒李瑞妍(附表4編號14)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李瑞妍9萬175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4萬78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83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瑞妍指定之銀行帳戶。 ⒓江玉琴(附表4編號15)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江玉琴6萬117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2萬6,719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55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玉琴指定之銀行帳戶。 ⒔林奐東(附表4編號16)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林奐東45萬877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20萬390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4,1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奐東指定之銀行帳戶。 ⒕林益弘(附表4編號18)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林益弘30萬584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13萬3,593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2,78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益弘指定之銀行帳戶。 ⒖沈更麗(附表4編號19)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沈更麗30萬584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13萬3,593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2,78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更麗指定之銀行帳戶。 ⒗陳玉琴(附表4編號20)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陳玉琴21萬409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9萬3,515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9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玉琴指定之銀行帳戶。 ⒘王智洋(附表4編號21)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王智洋6萬117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2萬6,719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55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素卿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陳素卿(附表4編號22)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陳素卿21萬409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9萬3,5151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9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素卿指定之銀行帳戶。 ⒚尹順隆(附表4編號23)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尹順隆15萬292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6萬6,797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39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素卿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尹昭惠(附表4編號24)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尹昭惠15萬292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6萬6,797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39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素卿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瓊玉(附表4編號25)部分 楊啟隆願給付劉瓊玉15萬292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6萬6,797元。②其餘60期款項,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1,39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瓊玉指定之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7號、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見丙2卷第93至97頁、第101至106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 謝欣蓉 ⒈謝明旺即謝欣蓉之父(附表4編號5)部分 謝欣蓉應賠償謝明旺2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11月1日前給付3,500元。②其餘59期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謝明旺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明旺指定之銀行帳戶。 ⒉陳嘉琦(附表4編號6)部分 謝欣蓉應賠償陳嘉琦17萬2,500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3萬7,500元。②其餘36期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嘉琦3,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嘉琦指定之銀行帳戶。 ⒊郭鳳晴(附表4編號12)部分 謝欣蓉應賠償郭鳳晴5萬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2,500元。②其餘36期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郭鳳晴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鳳晴指定之銀行帳戶。 ⒋陳美玲(附表4編號13)部分 謝欣蓉應賠償陳美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2年9月12日前給付2萬元。②其餘12期款項,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美玲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美玲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見丙2卷第147頁、第149頁、第219至220頁、第235至236頁)附錄1: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錄2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5年度偵字第14795號 A2 105年度偵字第14872號 A3 105年度偵字第18239號 A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5號 A5 105年度偵字第26077號 A6 105年度偵字第26078號 A7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一) A8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二) A9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三) A10 106年度偵字第13381號 A11 106年度偵字第28177號 B1 104年度他字第12065號 B2 105年度他字第6351號(卷一) B3 105年度他字第6351號(卷二) B4 105年度他字第8425號 B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958號 B6 105年度他字第11084號 B7 106年度他字第8714號 C1 104年度保全字第280號 C2 105年度聲羈字第184號 D1 107年度他字第6183號(併辦卷) D2 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併辦卷) 甲1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甲2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甲3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甲4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四) 甲5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 甲6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6) 併乙1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併辦) 丙1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一) 丙2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被告書狀卷) 丙3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告訴人意見陳述書狀卷) 丙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二)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