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劉彩萱
劉若琳
陳尚潔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嘉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對被告劉彩萱、劉若琳、陳尚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陳尚潔、兒福聯盟(下稱被告陳尚潔2人)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兒福聯盟為被告陳尚潔之雇主,而被告陳尚潔因涉犯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是被告陳尚潔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得對被告陳尚潔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