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原 告 郁美雲被 告 慧 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慧宗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慧宗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告於115年1月22日領取裁定,有補正書在卷可稽,而觀諸補正書內容,原告仍未補正慧宗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從而,原告就慧宗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齊國鈞、楊景彥、王皓平、林永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