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林劉寶英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林啟仁
林亞萱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撤銷本件部分原判決而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原告聲請移送管轄之時點,刑事訴訟法第503條雖未明文規定,然法院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而為終局裁判並生效後,該附帶民事訴訟因訴訟終結已脫離原法院繫屬,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除依上訴程序由上級審予以撤銷外,原法院並不能自行撤銷,自無從就同一訴訟,於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就同一訴訟重複為終局裁判。是以解釋上,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應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判決前為之,始符法制。
三、經查:㈠被告林亞萱、林啟仁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2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附表三編號5部分外均撤銷,撤銷部分改諭知自訴不受理,其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在案,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同日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附民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未於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115年1月29日宣判前
聲請移送,而遲至翌(30)日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有刑事聲請移送附帶民事訴訟狀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因已判決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本院自無從就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再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就同一訴訟重複為終局裁判,故原告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