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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王辰元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蔡佩倫陳佩利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被告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而原告等係於該部分確定後之民國114年6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