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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曹冬嬌被 告 王春子

王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春子、王明宗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曹冬嬌對上開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