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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蜀芬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蜀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招攬范怡文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商品而熟識。其明知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模里西斯共和國之「Freedom Life International」(下稱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備查之保險業,如附表所示FLI之「Linked Platin

um Investment Account」(下稱「FLI富匯5年保險」)、中國人壽之「盈豐保(5年期)終身保險計畫」(下稱「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下稱本案保險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備查,於優良客戶范怡文詢問境外投資商品時,基於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范怡文推薦本案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介紹書、試算表供范怡文閱覽,相約范怡文住處及附近咖啡店,以「中壽盈豐寶保險」特別版建議書摘要、「FLI富匯5年保險」介紹書及手寫保單分析資料,向范怡文解釋本案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期間、預期獲利、到期保障及提前解約之懲罰規定等保險商品內容及契約條款。俟范怡文決定投保,李蜀芬交付空白投保文件由范怡文親簽,嗣為其補填資料,送至中國人壽及FLI,於各該公司審核通過後,通知范怡文繳納保險費,並交付保險契約書予范怡文收執,以此方式招攬范怡文投保本案保險商品。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發及范怡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卷第22、81、15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范怡文說明、分析本案保險商品之保費、保險期間、預期獲利、到期保障及商品優缺點,並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辯稱:被告係基於情誼提供保險商品資訊予告訴人參考,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解釋本案保險商品契約之除外責任、契約撤回權等重要條款,或說明填寫要保書之注意事項;本案保險商品契約之受任投資顧問為「LI MAN LUK( Colman Li)」、保險中介人被告不認識,由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有萬祿(即「Colman Li」)者,可見被告只是將告訴人介紹給「Ruby」及「Colman」,由其等自行聯繫投保事宜,被告並非告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商品之業務員。被告招攬南山人壽客戶時,須有保險業務員執照,並在要保書上簽名,與本案僅為告訴人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之模式不同,故其所為自不該當保險招攬行為云云。

㈡、本院查:⒈被告係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於106年間,

於優良客戶即告訴人詢問境外投資商品時,為其說明、分析本案保險商品內容、轉送投保相關文件、通知保險費匯款帳戶及交付本案保險契約書,中國人壽及FLI均非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業,本案保險商品亦未經核准、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投保過程相符(偵卷第53至61、383至39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截圖、「FLI富匯5年保險」介紹書、「中壽盈豐寶保險」特別版建議書摘要、被告手寫之保單分析資料、本案保險商品保險契約節本及金管會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他5434卷第13至76頁、偵卷第65至95、97至123、125至139、401至4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告訴人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被告手寫保

單分析資料,可知被告除傳送本案保險商品介紹書、建議書摘要等文件檔案供告訴人閱覽,為告訴人說明各該保險商品之保險費、保險期間、預期收益,與債券商品比較優缺點,尚提醒告訴人注意如於投保後2年內解約會有罰金(Penalty),滿3年即無虧損,5年滿期須領回(他5434卷第14至16頁),更建議告訴人可以借款躉繳方式投保套利。待告訴人決定投保後,被告即告以簽約所需之文件,與告訴人確認通訊地址、銀行帳戶(他5434卷第62至64頁),且因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畫」必須親赴大陸地區或香港購買,其為此向告訴人詳細說明赴港簽約所需文件,包括攜帶護照、台胞證、支付機票費之信用卡,以及務必取得、保留入境香港時海關列印之入境小條等注意事項,復與告訴人確認入境香港日期,以配合處理契約建議書,使電腦系統日期符合告訴人入港日期,以利核保(他5434卷第60、61、6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為合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等保險招攬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本案投保及其後變更地址、電

郵事宜,係由被告及其助理林怡萍處理,從未與「RUBY」、「Colman」聯繫;投保後因FLI未按期支付紅利,才依被告建議以電子郵件通知「Colman」要提前解約,副本給被告,但未獲得回信等情(偵卷第59、389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均無被告所稱引薦、介紹保險中介人或香港投資顧問,或告知所稱之「Ruby」、「Colman」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或為其等建立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案是由告訴人與「Ruby」、「Colman」自行聯繫投保。被告雖推稱:其與「Ruby」、「Colman」之LINE及微信對話,均因不慎刪除或更換手機、帳號等原因,未能留存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告訴人投保後,因FLI遲延給付紅利,被告為其聯繫「Colman」詢問原因,匯款後再與「Colman」確認收款之微信對話(本院卷第59至67頁),則被告稱:其並未留存與「Colman」間之微信對話云云,已難盡信。況依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Colman,收到訊息,我會轉達客戶」、「客戶已收到,謝謝(轉貼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金額正確,謝謝告知,我來通知香港,客戶已收到』),顯示告訴人係透過被告,而非自行聯繫「Colman」,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聯繫保險中介人、香港投資顧問投保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那我的客人,最近存最多的

是中國人壽China life,不是臺灣的中國人壽,內陸的中國人壽有一張單,非常非常迷人」、「那張單我怎麼解釋?那張單就是我們家的蘇蕊姐姐,最近半年去昆山買一個寫字樓,朋友揪的台幣600萬」、「若客人想做套利:上個月Freed

om Life已經和VP BANK談妥並簽約,做為金融策略合作夥伴,我們IFA,可以介紹客人進VP BANK給他們做Freedom Life富匯五年的融資」、「存100萬美元在VP BANK,銀行提供180萬美元買富匯五年,存在銀行的100萬美元如何投資由客人決定」、「Freedom life目前我去年進場14個月的客戶,年度回報是5.48%,比保證的5.39%要好」,參之卷附被告手寫之保單分析資料,係向告訴人分析借款躉繳之好處,鼓勵其借款套利,堪認被告確有勸誘告訴人投保之行為,而非基於情誼單純提供保險商品資訊。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明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

用之文宣等文書,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實務上保險業務員招攬客戶時,除書面投保文件外,多以文宣、簡介、商品說明書或建議書,使用淺顯易懂之文字,簡要敘述保險商品特色,輔以表格說明預期獲利,或與其他商品比較,代替直接講解保險契約條款之枯燥方式,使客戶能清楚了解保險商品內容及重要保單條款。告訴人證稱:本案保險商品合約簽名以外之手寫資料,都是其簽名後由他人填入等語(他2676卷第69頁),稽之卷附保險契約上申請人、受益人欄之書寫筆跡確與告訴人不同(偵卷第74、75、77、82、89頁),足徵告訴人所述非虛。被告自陳:其於南山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已30年,擔任區經理已27年等語,對於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相關法令規範及及實務運作情形,均難推諉不知,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應無保險招攬行為,亦乏所據。至被告未取得大陸地區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能以保險中介人或投資顧問名義於本案保險契約書署名,均無解於其實質上有保險招攬之行為。⑷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南山人壽關於該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招

攬保險時應遵循之行為規範。惟行為規範係供業務招攬保險時遵循,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作為是否與之相符,被告所為已符合保險法相關招攬之要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險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向告訴人非法招攬本案保險商品之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屬於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其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中國人壽、FLI,向告訴人招攬未經許可、備查之保險商品,所為影響保險商品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出於替多年好客戶與好友介紹保險商品之動機、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罹癌(現已離世)之配偶及小兒

子、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因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未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本院逐一論證,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躍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保險商品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費 1 「中壽盈豐寶保險」 0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 197,926.74美元 2 「FLI富匯5年保險」 000000000 107年2月7日 860,000美元 3 000000000 109年6月23日 100,000美元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