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賴淑珍本院受理114年度金上易訴字第5號被告曾秋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賴淑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秋雲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全案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查本件犯罪情節及資金流向,本院有宣告沒收第三人賴淑珍財產之可能,該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審酌案情,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保障其權益。
三、本院114年度金上易訴字第5號案件定於1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7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