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輝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榮輝(下稱被告)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至108年8月12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生產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和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和桐公司」)與其大客戶寶潔公司(P&G)長年訂有直鏈烷基苯(下稱LAB)之原料供貨合約,告訴人依每年更新之年度合約供貨至東南亞地區,供寶潔公司各地區工廠加工製造為清潔用品,在菲律賓地區係由寶潔公司指定之Seaview.com(下稱:Seaview公司)協助向告訴人採購,由Seaview公司負責將原料接貨到菲律賓,並運送至寶潔公司工廠進行加工之物流工作。104年間,寳潔公司欲達到零庫存目標,遂要求告訴人及Seaview公司共組合資公司HT-S VENTURE PHILLIPPINES CORPORATION公司(下稱:HT-S公司),俾將庫存留在合資公司,由Seaview公司占股60%,告訴人占股40%,設定資本額為菲律賓幣披索(下稱:披索)1億元,且依法令規定原始實收資本額至少為625萬披索,告訴人應出資250萬披索(以50披索兌換1美元之匯率計算,約合5萬美元)。被告因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知悉告訴人因應客戶寶潔公司要求,要投資HT-S公司,被告卻不法隱瞞關係人交易、未揭露股權交易實質受益情形,以此等違背職務之方式侵占投資款項價差,惟原審判決皆未論及侵占之價差(包含HT-S公司發放之股利)利益,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被告此等違背職務之交易流程為何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出資取得HT-S公司股權之目的,係因其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告訴人業務上有必要,總計僅出資68,000美元取得HT-S公司之股權,其竟將為告訴人購得之HT-S公司股權,以291,240美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顯然有違背職務、自交易流程中圖利之不法意圖。被告給付HT-S公司購買股權之金額,遠低於出售HT-S公司股權給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價差,期間更有重大違背職務之事證,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確有以高於原購入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之行為,但在法律適用評價上卻認為被告此舉無任何違背職務、侵占利益犯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在HT-S公司投資案之過程中,被告僅於106年3月28日及29日透過Shining Wealth公司匯款68,000美元予HT-S公司,及於108年10月2日匯回99,130.5美元予告訴人,二筆金額總計為167,130.5美元,仍與被告受領自告訴人之HT-S股權交易款項291,240美元有極大落差,足徵被告迄今仍侵占至少124,005.5美元(按:「291,240-167,130.5」之正確數字應為「124,109.5」,此處應屬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繕)之股款價差,甚至還有HT-S公司發放之股利、分紅等獲利;又被告透過林彥成之Shining Wealth公司匯給HT-S公司之出資款實際為68,104美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本件股權交易之金額為291,240美元,是因被告背信行為所致告訴人之損害為223,136美元(計算式:291,240-68,104=223,136),依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0換算,告訴人所致損害已達新臺幣6,694,080元。綜上,被告以自職務上交易流程中圖利之犯意,遂行本案不法犯行,已構成證交法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要件,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先行取得本件HT-S公司之40%股權一節,不能證明係受和桐公司委任而代為持有:
⒈關於和桐公司與Seaview公司初始欲在菲律賓合資成立HT-S公
司之緣由,及推動過程中之不順利等情,已據證人即時任和桐公司董事長楊猷傑於偵查中證稱:HT-S公司係應最大客戶寶潔公司要求而設立,因和桐公司還沒有正式通過,時間來不及,我跟被告說原則不要失去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被告有說他用變通的辦法,我跟他說由你自己決定,所以就由被告先用個人名義去成立,這是變通的辦法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0247號卷《下稱「他卷」》四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所有對外投資的案子都要經過董事會,因為寶潔公司想要達到零庫存的目標,要求和桐公司與Seaview公司共組合資的HT-S公司,是被告告訴我的,在104年12月24日提案給董事會之前,我就已經知道要成立,而且籌備很久了,要投資一家公司不是一下子就能到董事會報告,可能半年以前就知道要成立這家公司,然後要去做,大家都籌備好了,才能上董事會,在我們想起來董事會一定會通過,但是104 年的董事會因為有一些董事提出說資料還不是很清楚,所以沒有通過;一開始有這件事情時,我就有交代被告,請他在授權範圍之內,按照他的授權範圍辦理,我知道我們有4 位員工去擔任這家公司的董事,被告有跟我講,我跟被告講,為了使生意不斷,要被告用自己的辦法去做;和桐公司104年董事會沒有通過以後,我沒有指示被告該怎麼做,我跟他說原則就是不要失去生意,要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就自己決定;我授權被告去做這件事情,對公司的利益當然是不能傷害等語甚明(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359至386頁);並有Seaview公司與和桐公司雙方人員於104年7月28日、29日,在和桐公司討論設立合資公司事宜之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25頁),及被告先後在104年8月19日、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呈給楊猷傑載明菲律賓合資公司設立事宜之簽呈(本院卷2第395至399頁)等附卷可參。又HT-S公司係在104年9月15日設立登記而成立,被告、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均為創始股東,並均任該公司之董事,且被告更於104年12月3日經HT-S公司董事會選為董事長等情,亦有HT-S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4第37至56頁),及HT-S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27至131頁)等在卷可參。而和桐公司在104年12月24日董事會之所以未通過HT-S公司之投資案,乃因董事間質疑該投資對於和桐公司之風險過大,乃為保留決議,而要求提案單位強化本件投資案之風險控管評估後,再提董事會討論等情,亦有該公司當次(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對於本件投資討論之發言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109頁)。據上,依證人楊猷傑上開所證情節可知,因和桐公司對外之投資案均須經過董事會同意始能辦理,且HT-S公司係應最大客戶寶潔公司要求而設立,為免失去生意,其乃在和桐公司還沒有正式通過前,授權被告用變通的辦法處理。再者,依證人楊樂馨於調詢證稱:HT-S公司投資案這件事情,公司很多人都知道等語(他卷三第250頁),可知被告推動HT-S公司投資案,係公開進行而無任何隱匿。從而,被告在和桐公司104年12月24日董事會之前,雖明知HT-S公司已經成立,但HT-S公司在未經和桐公司董事會同意投資前,即非屬和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是被告延續先前籌備合資之角度,在104年12月24日以欲新設合資公司之投資案,向和桐公司董事會提案,固未揭露HT-S公司已經成立之事,然被告既係獲董事長楊猷傑之授權籌備,及出於維繫和桐公司之生意不斷,其與楊猷傑原本預期董事會應會通過,怎知董事間卻認投資風險過大而未予通過,此事洵屬被告始料未及,尚難基此即認被告在上開104年12月24日投資案提案前,先行以自己與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之名義成立HT-S公司,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和桐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⒉又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桐公司104年12月24日董事會
是保留決議,沒有通過投資HT-S公司,沒有同意就沒有繳、不能繳(出資),一定要董事會通過我才能去辦,要投審會通過等語(本院卷2第368頁)。依此可知,和桐公司在未經董事會同意投資HT-S公司之前,根本無從與Seaview公司為合資設立HT-S公司之合意,而非屬HT-S公司在104年9月15日成立時之創始股東。參之和桐公司104年12月24日董事會討論此投資案時之情況,多數董事既認合資設立HT-S公司存有對和桐公司不利之高度風險疑慮,有前揭和桐公司104年12月24日董事會董事發言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9至109頁),則日後和桐公司董事會是否果真會同意投資HT-S公司,仍屬未知而不確定。在此情形下,和桐公司自無可能在董事會同意投資前,先行委託Seaview公司代墊出資款或委由被告代為出資而持有股份,此從卷內並無和桐公司償還Seaview公司或被告出資款之相關憑據一節可徵。又和桐公司董事會是直至105年12月28日始決議同意投資入股HT-S公司40%之股份,有該公司當次(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及當日董事會關於本件投資案之發言紀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71、281至283頁)。因此,在和桐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董事會同意投資HT-S公司及嗣後至106年7月間辦妥入股手續之前,和桐公司顯非上開於104年9月15日成立之HT-S公司之股東,則在此之前,有關投資HT-S公司之出資責任及經營成敗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甚明。
⒊關於被告取得HT-S公司股份之情形,被告於偵查時(含調詢
)供稱:104年間和桐公司的客戶寶潔公司要和桐公司與菲律賓Seaview公司合資成立HT-S公司,我有跟蔡儀桐、楊猷傑提過,他們兩人也同意成立HT-S公司,在我正式向董事會提案前,已經和Seaview公司談到一個程度,就公司的架構已經有共識,先提供我、吳蕙汝、黃世偉、楊樂馨擔任HT-S公司這40%的股東,我才會在董事會提出,因為Seaview公司認為和桐公司應該會通過,所以已經在菲律賓註冊HT-S公司,裡面已經有40%的股權要留給和桐公司去投資,當時和桐公司沒有出資,這40%都是Seaview公司出資,但後來和桐公司104年董事會未通過該投資案,Seaview公司幫我代墊的40%股款,折合5萬美元左右,是我請林彥成幫我還代墊這筆錢,他幫我代墊約美金6、7萬元,因為後來HT-S公司的股權要移轉,依照當地的法令資本額要達到一定的比例,所以後來有增資,我就請林彥成幫我代墊;我印象中我之前就有付10萬美元給HT-S公司,我是該40%股份的真正所有人等語(他卷四P335至338、364頁)。核與證人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桐公司104年12月24日董事會未通過投資HT-S公司後,已經成立的HT-S公司資本額出資,是由被告處理,我們這邊是百分之40,要出5 萬多美元,至於是從哪裡出資,被告好像有跟我講過,他如果沒出資,HT-S公司就沒辦法成立,我是記得被告有跟我講,不然就先由Seaview公司那邊先墊等語(本院卷2第381頁);證人楊樂馨於偵查時證稱:我掛名擔任HT-S公司股東的股款是被告出的等語(他卷三第215頁);證人吳蕙汝、黃世偉於偵查時亦各證稱係被告要其等擔任HT-S公司之掛名股東等語(他卷三第14、15頁;他卷四第462頁);證人羅智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HT-S公司的原始股東,他說當初購買股票之資金是Shining Wealth公司幫他墊付的,Shining Wealth公司在106年3月匯給HT-S公司的6萬8千多美元折算披索是340萬元,是為了達到公司股權可轉讓標準所進行的增資,以達到百分之40股權,資本額為500萬披索,目的是要讓原始股本從原來的250萬披索上升到500萬披索,340萬披索加上現金股利發放的160萬披索,總額為500萬披索,已經覆蓋原始投資250萬披索,個人股東要去支付給Seaview公司的内容,當時需要增資,我有通知被告必須要完成增資才能進行股權交易,原始投資和增資款6萬8千多元美金,與現金股利160萬披索,我當時是通知他們要進到HT-S公司等語(他卷三第303至305頁);及證人林彥成於偵查時證稱:我請公司會計以Shining Wealth公司OBU帳戶,在106年3月28日及29日分別匯款美元64062元、4042元共計68104美元到HT-S公司帳戶,是被告叫我匯的,他有先行支付上開款項給我等語(他卷三第138、152頁)相符;並有Shining Wealth公司上開日期匯款至HT-S公司之匯款水單2紙(他卷三第92、94頁);及羅智忠在106年3月23之簽呈載明「需完成註冊股本注資後,方得移轉股份」(他卷四第383頁)等在卷可佐。再者,依時任HT-S公司CEO之MEE LEN(MEE LEN係HT-S公司之CEO之資料,見本院卷2第127頁)傳送給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雖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第143頁);惟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況在原審審判時,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原審提示調查(原審卷第375、376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此項證據應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記載如下:
First remittance we received from HO Tung: May 12,2016 capital:US$106,382.98 equivalent to 5M Pesos. Interest:US$3109.90 from sept 2015-May 2016
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以上內容之中文翻譯為「我們在2016年5月12日從和桐收到首次匯款股本106,382.98美元,相當於500萬披索。從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之利息3109.90美元」。合計上開金額共計為109,492.88美元(計算式:106,382.98+3109.90=109,492.88)。且上開款項HT-S公司確有收到一情,已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向HT-S公司查明屬實(本院卷4第20頁)。又上開匯款係屬本件投資HT-S公司之股款一節,亦有被告在108年11月3日傳送給楊猷傑之對話紀錄記載「楊董:菲律賓股款2016年5月已匯約109,500美元至菲律賓…」等語可參(他卷四第181頁),而如前所述,和桐公司董事會在105年12月28日同意投資HT-S公司之前,根本不可能出資,是上開對話所稱「於2016年5月12日從和桐收到之股本106,382.98美元,及收到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之利息3109.90美元」一事,應係由被告支付無訛。此外,HT-S公司於2016年12月之股本為1,250萬披索,至2017年3月已達2,500萬披索一節,有卷附該公司之損益表可憑(本院卷2第159頁)。況卷內未見和桐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列為對被告之應付款、暫收款或其他負債,亦無證據證明HT-S公司如經營失敗或股權價值歸零,和桐公司仍負有填補被告投資損失之義務。按此可知,被告在和桐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2月24日未通過合資設立HT-S公司投資案後,係支付整個HT-S公司40%股份之出資款,證人羅智忠上開所證被告於106年3月始透過林彥成償還HT-S公司最初代墊之出資款一節,應係羅智忠在105年11月1日始派駐菲律賓(他卷三第114頁),不知被告有上開在105年5月12日匯款之事所致,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因支付出資款,而取得HT-S公司股份之事實認定。
⒋據上所述,投資HT-S公司之機會,固係因和桐公司與寶潔公
司之供應關係而產生,與被告彼時之職務具有高度關聯性,然在104年12月24日和桐公司董事會對前開投資案未作成通過之決議後,被告為維繫和桐公司與寶潔公司之交易往來關係,改以自身承擔股權投資風險及出資義務方式變通,無啻自行承擔HT-S公司經營失敗之投資損失。綜合上述投資資金來源、風險負擔及權利歸屬等客觀事證,被告於HT-S公司股權出售予和桐公司前,其應係以實際投資人身分存在,並享有該投資期間之利益,而非係扮演代和桐公司墊款之債權人角色。是檢察官主張該40%股權自始即屬和桐公司所有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侵占股利云云,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罪嫌洵屬不足。
㈡被告於和桐公司105年12月28日董事會,縱未揭露其實質持股
及受款關係,亦不能遽認成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之背信罪: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董事會審議本件投資案時,雖未明確揭
露HT-S公司40%股權係由其實際出資取得、其將成為交易價款之最終受領人及存有因股權增值可能取得之利益數額等項,而有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利益衝突揭露或經理人忠實義務之情形,惟仍不據此即該當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仍須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意圖使自己取得不應享有之利益,藉由資訊隱匿,使公司支付高於股權公平價值之不相當對價,並因此使公司遭受損害。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對HT-S公司之實際出資款為68,104
美元,卻以291,240美元之金額將本件股權出售給和桐公司,而致和桐公司受有223,136美元之價差損害云云。惟查:
出賣人取得資產之歷史成本,與該資產嗣後交易時之公平價值,本屬二事。HT-S公司自104年9月15日設立至106年3月31日間,已有實際營運、營收、盈餘及淨資產增加,並非尚未營運或全無價值之公司,此從卷附和桐公司在入股投資HT-S公司後,於其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該公司106年至109年投資HT-S公司均有獲利一節自明(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以較低成本取得股權後,因HT-S公司持續經營而使股權增值,該增值不當然即屬和桐公司之原有財產,亦不能僅因被告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即將全部增值推定為和桐公司之損害。再者,關於和桐公司以29萬1,240美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HT-S公司40%股權一事,證人楊猷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董事會規定,HT-S公司股權價值不是由被告來訂,是要評估HT-S公司現值,之後財務會提出收購價格區間,董事會再決定要用多少錢購買等語(本院卷2第382頁);證人羅智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從和桐公司董事會決議後,依HT-S公司帳面價值計算和桐公司買進HT-S公司40%股權應給付的帳面值,帳面值就是指當時HT-S公司在財報上的價值,通常是依據資產負債表計算出來;依所得稅法,不依帳面值做股權交易,低賣會被課贈與稅40%,高賣會被課資本利得税20%,所以一般股權移轉都會用帳面值計算,這樣做是合理的等語(他卷二第384、385頁)。且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6年度及105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載敘「Sharpinvest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向關係人取得HT-S Venture 40%股權,計100仟股,已取得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以該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股權買賣之價格,投資金額計美金291仟元(折合$8,860),該公司已於民國106年6月匯出投資款,並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等語,有上開和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一第71至81頁)。由上可知,和桐公司購買HT-S公司40%股權之價格,並非被告所定,而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亦即被告以29萬1,240美元之價格出售上述股權給和桐公司,係屬公平合理之價格,尚難認和桐公司受有損害,自難對被告遽以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利益衝突揭露及交易程序上欠妥,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並受有虧損之可能。基此,即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和桐公司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能證明和桐公司受有損害。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輝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輝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告訴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生產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公司與大客戶寶潔集團(P&G)長年訂有直鏈烷基苯(下稱LAB)之原料供貨合約,告訴人公司依每年更新之年度合約供貨至東南亞地區,供寶潔集團各地區工廠加工製造為清潔用品,其中,菲律賓地區由寶潔集團指定之SEAVIEW.com(下稱SEAVIEW公司)協助向告訴人公司採購,由SEAVIEW公司負責將原料接貨到菲律賓並運送至寶潔公司工廠進行加工之物流工作。於104年間,寶潔公司欲達到零庫存目標,遂要求告訴人公司及SEAVIEW公司共組合資公司HT-S VENTURE PHILIPPINES CORPORATION公司(下稱HT-S公司),俾將庫存留在合資公司,由SEAVIEW公司占股60%,告訴人公司占股40%,設定資本額為菲律賓幣披索(下稱披索)1億元,且依法令規定原始實收資本額至少為披索625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出資披索250萬元(以披索50元兌換美元1元之匯率計算,約合美元5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僅需出資約美元5萬元即可持有HT-S公司40%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掌控銷貨業務之便,以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國際事業處經理吳蕙汝、黃世偉以及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楊樂馨等3人(上3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先無償取得HT-S公司40%股權,再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之告訴人公司董事會上隱瞞取得股權及關係人交易事實,提案董事會以淨值購買HT-S公司40%股權,致董事會同意,最終以告訴人公司子公司SHARPINVEST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HARP公司,負責人李盈嚴)名義給付約美元29萬1,240元購得HT-S公司40%股權,而其實際取得該40%股權的成本最終僅約有美元7萬4,000元,不法獲利約美元21萬7240元,手法如下:
㈠被告先於104年間,於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出HT-S公司設立事
宜,董事會因風險評估有疑而未決議通過,被告乃要求SEAVIEW公司先行墊付披索250萬元出資額,並由被告、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4人先行登記為個人股東,各掛名登記2萬5,000股,以取得總股數25萬股之40%即10萬股,SEAVIEW公司為達成重要客戶寶潔公司之要求,遂予協助。被告另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行政事業群總經理蔡儀桐(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出派任公司財務長之人事需求,蔡儀桐因誤認告訴人公司已允許上開投資案,而指派不知情之羅智忠(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赴菲律賓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並將羅智忠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之職位列於被告全權掌控之業務部國際事業處下,被告並指示羅智忠奉派HT-S公司期間,將該公司營運相關事宜向其回報。
㈡被告因透過羅智忠知悉菲律賓之股權交易,應以公司淨額做
為計算基準,否則如折價購買將負擔高額稅金,而HT-S公司作為告訴人公司與P&G公司中間之物流公司,因長年作業已有營利,被告明知HT-S公司實質上係因應客戶P&G公司之要求,以個人名義代替告訴人公司作為中繼之物流公司,實質上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孫公司,所屬營利與公司資產之成長亦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仍於105年12月28日,委由羅智忠在告訴人公司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以國際事業處為提案單位,提出投資HT-S公司40%股權之議案,報告投資HT-S公司之妥適性,並以HT-S公司之淨資產(即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減負債)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折合美元41萬6,717元),使不知情之董事決議以該金額價購HT-S公司40%股權。
㈢其後於105年12月28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HT-S公司後
,被告指示羅智忠向菲律賓當地商業主管機關洽詢股權移轉事宜,惟依當地法規,HT-S公司應按登記資本額披索1億元之一定比例,將實收資本額增資至披索1,250萬元始能進行股權移轉。按40%出資比例,告訴人公司出資總額應達披索500萬元,經SEAVIEW公司方面同意,HT-S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披索1,000萬元予股東,告訴人公司方面按比例可分得披索400萬元,其中披索200萬元係以應付股利保留HT-S公司帳上,另披索20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披索160萬元則作為盈餘轉增資款項,出資額不足之披索340萬元,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彥成(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SHINING WEALTH CORP.(下稱SHINING WEALTH公司)匯款等值披索340萬元之美元約6萬8104元加計稅金至HT-S公司帳戶(含稅金約美元7萬4000元),返還SEAVIEW公司前期代墊出資款並補足出資款差額,藉此將SHINING WEALTH公司安插至HT-S公司投資架構內,另一方面,被告再以SHINING WEALTH公司協助代墊出資額,應製造投資款價差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酬謝為由,指示羅智忠簽辦106年2月7日內部簽呈草稿,載明先由SHINING WEALTH公司向個人股東「被告、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購買股權,SHININ
G WEALTH公司再以淨值披索2,034萬3,224.25元加價20%即總價美元19萬8,793.72元(20%價差相當於100萬元)轉售予SHARP公司。然該簽呈草稿遭被告以「過於明顯」為由,要求羅智忠於106年2月17日將簽呈修改為SHARP公司以淨值1.2倍即美元19萬8,793.72元之價格向SHINING WEALTH公司購買HT-S公司40%股權。
㈣被告為增加不法獲利金額,故意延宕申辦股權移轉時程,遂
指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加至披索1,456萬2,000元,約合美元29萬1,240元,並由羅智忠協請菲律賓當地律師事務所擬訂:(1)被告將自己持有之股移轉至黃世偉名下、(2)告訴人公司規劃後續由財務主管謝國翠擔任HT-S公司董事,將楊樂馨持有HT-S公司股權之其中1股移轉予謝國翠、(3)黃世偉、(4)吳蕙汝及(5)楊樂馨等3人出售股權等5份合約,內容載明黃世偉等3人先以HT-S公司之淨值40%即美元29萬1,240元將股權出售予SHINING WEALTH公司,後續再由SHINING WEALTH公司以加計約100萬元價差,即約美元32萬3,800元,將HT-S公司股權轉售予SHARP公司,羅智忠將上開5份合約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再將經由其本人、黄世偉、吳蕙汝、楊樂馨、SHINING WEALTH公司及SHARP公司代表簽名後之合約正本郵寄至菲律賓,由羅智忠持上揭5份合約辦理股權移轉,惟菲律賓當地主管機關不願受理,被告遂趁上述簽呈草稿尚未經告訴人公司簽核進入檔案紀錄前,指示羅智忠修改內容,於106年5月2日正式簽辦且逐層經由被告核決之簽呈中,將購買HT-S公司股權對象及交易架構變更為SHARP公司以美元29萬1,240元向黄世偉、吳蕙汝、楊樂馨等3人購買股權,並將股權移轉合約更改為被告代表SHARP公司,分別與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等人簽訂,使SHARP公司以此等合約為憑證付款,於106年6月14日自該公司於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美元14萬5,620.20元、7萬2810.1元及7萬2810.1元至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等人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總額共計約美元29萬1,240元,羅智忠遂持該等股權合約辦理股權移轉程序,將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掛名持有之HT-S公司近40%股權移轉予SHARP公司。吳蕙汝、楊樂馨及黃世偉等人收受SHARP公司款項後,依照被告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7月5日及27日匯款(扣除手續費)美元6萬7,970元、7萬2,7
57.11元及14萬3,470元,總金額為美元28萬4,197.11元至林彥成提供之SHINING WEALTH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SHINI
NG WEALTH公司台中商銀OBU帳戶),款項分別於106年7月3日、5日及27日入帳後,林彥成隨即於106年7月10日及31日匯出美元14萬727.11元及13萬9,040元,共美元27萬9,767.11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使SHARP公司支付約美元29萬1,240元投資款,而多有美元21萬7,24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此方式獲取價差約美元21萬7,240元,約合651萬7,200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
30計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榮輝堅詞否認涉有特別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和桐公司董事會否決HT-S公司設立議案後,我跟SEAVIEW公司告知此事,SEAVIEW公司稱於104年9月間,已經設立HT-S公司,並將我、吳蕙汝、黃世偉及楊樂馨設為公司董事,各占10%股份,且已代墊股款。我有跟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猷傑說HT-S公司的投資案沒有通過,但SEAVIEW公司已經先設立了HT-S公司,並且把我、吳蕙汝、黃世偉及楊樂馨設為公司董事,我也說要設立HT-S公司是寶潔集團強力要求去設立的,提供物流服務,如果告訴人公司沒有參與HT-S公司,這對我們將來跟寶潔集團關係有影響,楊猷傑有說原則上不要失去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授權我用變通的方式去處理,當時就想說自行籌資,即投資HT-S公司40%的股權,出資及歷次增資都是我出錢。於105年12月28日,委由羅智忠在告訴人公司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以國際事業處為提案單位,提出投資HT-S公司40%股權之議案,報告投資HT-S公司之妥適性,並以HT-S公司之淨資產(即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減負債)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折合美元41萬6,717元),1.5倍是羅智忠算的,但羅智忠有跟我報告,我是國際事業部的主管,所以有提案,當場沒有說HT-S公司是我投資的,董事會也沒有問,最後董事會決議購買的金額上限是美元41萬6,717元即披索1,958萬5,706元,最終交易日是106年3月31日,以當時HT-S公司的淨值計算40%股權,價值為美元29萬1,240元。就羅智忠簽辦106年2月7日內部簽呈草稿部分,的確有該簽呈草稿,但沒有價差100萬元的事實,當時我想HT-S公司是個賺錢的公司,股權出售會有一些議價,只是作為參考用而已,沒有要去執行,如果有機會可以賣的更好,也更好,只是最後還是用淨值的方式來做。至於這個簽呈草稿有以過於明顯為由,要求羅智忠於106年2月17日將簽呈修改為SHARP公司以淨值1.2倍即美元19萬8,793.72元之價格向SHIN
ING WEALTH公司購買HT-S公司40%股權之部分,是我有要求羅智忠重新試算看看,再做草稿,草稿內容就是上開簽呈內容,這也都只是草稿,沒有送呈。我沒有指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基礎日會是這個時間點,是因董事會在105年12月28日召開,經同意投資HT-S公司40%股權,這個案子才會開始啟動,本來就需要一段時間。本件交易後我獲得差價實為美元10萬3,930.5元,非告訴人公司所指美元21萬7,240元等語(金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公司於104年間基於風險考量拒絕投資HT-S公司,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HT-S公司股權,等待HT-S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再出售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取得股權後,有持續獲利,且於3年內將出資金額回收完畢,被告並未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係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負責管理生產銷售業務,緣和桐公司與大客戶寶潔集團(P&G)長年訂有LAB之原料供貨合約,和桐公司依每年更新之年度合約供貨至東南亞地區,供寶潔集團各地區工廠加工製造為清潔用品,其中,菲律賓地區由寶潔集團指定之SEAVIEW公司協助向和桐公司採購,由SEAVIEW公司負責將原料接貨到菲律賓並運送至寶潔公司工廠進行加工之物流工作。104年間,寶潔公司欲達到零庫存目標,遂要求告訴人公司及SEAVIEW公司共組合資公司即HT-S公司,俾將庫存留在合資公司,由SEAVIEW公司占股60%,告訴人公司占股40%,設定資本額為1億披索,且依法令規定原始實收資本額至少為披索625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出資披索250萬元(即約美元5萬元),然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保留上開投資議案後,被告事後以自己、吳蕙汝、黃世偉以及楊樂馨名義取得HT-S公司40%股權,待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議案,即同意以美元29萬1,240元購買HT-S公司股權,致該等購股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373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08頁、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09頁至第338頁、第295頁至第305頁)、證人吳蕙汝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25頁至第69頁、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7頁至第18頁)、證人黃世偉於調詢時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461頁至第465頁)、證人楊樂馨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212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9頁)、證人林彥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104年12月24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北檢110偵34881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公司105年12月28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41頁至第3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BU賣匯水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中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北檢110偵3599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北檢110偵35990卷第137頁、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135頁、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取得HT-S公司40%股權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彥成擔任負責人、設於貝里斯之境
外公司SHINING WEALTH公司匯款等值披索340萬元之美元約6萬8104元加計稅金至HT-S公司帳戶(含稅金約美元7萬4000元),返還SEAVIEW公司前期代墊出資款並補足出資款差額,由SHINING WEALTH公司匯出款項亦經被告陸續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8頁)內容相符,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100028554號函暨附件SHINING WEALTH公司外匯水單影本(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是認最初該等購買HT-S公司40%股權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其非無償取得HT-S公司40%股權,先予敘明。⒉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猷傑於調詢時證稱:因為當
時寶潔公司要求我們要與他的代理商SEAVIEW公司儘速成立一家合資公司,之後告訴人公司與寶潔公司的交易,都要透過該合資公司即HT-S公司進行,因為告訴人公司與寶潔公司交易金額很高,成立合資公司之事一定要儘快完成,當時董事會成員原則上同意這麼做,但是因董事會並未正式決議,也還有許多流程,像是投審會的程序要走,不可能這麼快由告訴人公司匯錢出去成立合資公司,所以董事會有要求被告等人儘快促成這件事情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9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HT-S公司成立過程有經過董事會討論,在104或105年有討論過,但還沒有正式通過,這是我們最大客戶寶潔公司要求我們跟他的報關公司成立HT-S公司,因為寶潔公司是我們大客戶,叫我們去,我們就要去。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被告就先由他本人及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等人名義與SEAVIEW公司合資設立HT-S公司之原因,是因時間來不及,這是變通的辦法,我有跟他說原則不要失去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有說用變通的辦法,我說由你自己決定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時,並未通過上開提案,然因提議成立HT-S公司者為告訴人公司大客戶即寶潔公司,為不破壞與寶潔公司之合作關係,在證人楊猷傑授權下,為朝此目標邁進,始自行籌措資金,由自己及其餘原應任董事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之名義出資取得HT-S公司40%股權,是其上開所為,顯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之。
㈢又告訴人公司以HT-S公司淨資產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係羅智
忠依其專業所為評估,並經該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⒈證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1月間,赴HT-S公司擔
任財務長後,可以看到公司財務報表,知道公司每個月可以增加多少淨值,且股權完成移轉需要一些作業時間,所以我才據此推算出實際完成股權移轉時,需要以1.5倍淨值內的金額來取得HT-S公司的股權;我於105年12月28日有向董事會說明,解釋為何預計要以最高淨值1.5倍以內之金額,投資取得HT-S公司40%股權,有說該公司淨值會不斷增加,因此才訂出1.5倍以內金額的預估數字;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派我去HT-S公司任職前幾天,告訴人公司董事陳威宇曾找我去他辦公室,叮嚀我去菲律賓後要好好工作,讓HT-S公司營運能上軌道,幫告訴人公司賺錢;我沒有想幫助被告墊高投資金額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陳威宇於調詢時證稱:
董事應該是在105年12月28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時,知道證人羅智忠已經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董事會認知是出資40%與合資方SEAVIEW公司共同成立HT-S公司;如果是應大客戶的要求,且公司評估投資效益合理,董事會應該不會否決,若這次董事會之前,被告就向董事會提出HT-S公司投資案,告訴人公司就可以直接投資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435頁至第438頁),是認該次董事會提案由告訴人公司以HT-S公司淨資產之1.5倍以內金額作為投資上限係由證人羅智忠依其已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所見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提出之專業評估,並非經被告指示所訂出之取得成本上限,且證人陳威宇亦認該提案本已為可投資標的,是難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為任何背信行為。
⒉再依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
事錄及所附HT-S公司(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所示,可證該次出席者有董事楊猷傑、陳威宇、賴君羲、施國榮、張明正等,董事李倫家、林大生係委由其他董事代行職權,就討論對HT-S公司長期投資案之說明記載「主要客戶P&G要求主要供應商執行供應商庫存管理,要求供應商供貨到廠及提供安全庫存量,每月結算使用量。在這之前,P&G將其物流工作外包給P&G體系外的廠商,進而達到P&G零庫存的目的。二、因P&G希望強化菲律賓供應鏈管理,要求本公司入股菲律賓當地公司,以共同合作模式提供穩定原料供應與物流管理整合服務,長期投資相關細節如下:⒈被投資公司名稱:HT-S公司。⒉投資金額PESO19,585,706(匯率以47估,約當USD416,717),占該公司股本百分之40。⒊相關投資效益評估及風險管控請詳會場簡報。」等內容,又該簡報業已就投資主要目的、次要目的、投資項目、HT-S公司概況、105年至107年之營收目標及獲利目標、財務說明、投資計畫評估及合作說明等細項予以說明,其中投資計畫評估之資金預計最高以HT-S淨值1.5倍以內金額,協議取得40%HT-S股份,約需19,585,706披索(@47,USD416,717),最終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HT-S公司(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41頁至第357頁)在卷可稽,是認證人羅智忠係依於擔任HT-S公司財務長期間,觀察到該公司每月增加淨值,而推估告訴人公司欲取得HT-S公司40%股權所需花費金額之上限,並將上開資訊如實向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報告,經出席之董事評估上情後,認前開投資案確實具有投資效益,始做出「無異議照案通過」之結論,且依陳威宇所述,出席董事於該董事會召開時,均已知悉證人羅智忠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卻未深究為何告訴人公司尚未通過投資案,卻由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羅智忠先行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亦未討論該等HT-S公司40%股權之購買對象係何人,顯見該等股權之持有者究為何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召開時決定是否投資HT-S公司之重要事項,是被告縱未於召開前開董事會時,提及該等40%股權實為其實際出資取得,亦難認其有何背信行為,抑或因此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增加不法獲利金額,故意延宕申辦股權
移轉時程,指示證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加至披索1,456萬2,000元,約合美元29萬1,240元等語,惟證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只能按菲律賓主管機關的要求,讓個人股東用HT-S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為基準日之淨值的40%,約相當於美元29萬1,240元,直接賣給SHARP公司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400頁);其於調詢時另證稱:
因為HT-S公司要辦理股權移轉必須先辦理增資程序,當時SEAVIEW公司想減少臺灣合資方增加實際出資金額,所以決定先發放現金股利,再進行盈餘轉增資,這部分的作業時程要在106年1月間才能進行,因為要確認105年度盈餘有多少,故於106年1月間後就開始進行發放股利及現金增資程序,但因為菲律賓行政機關的作業效率很低,我印象中直到106年3月間才完成增資作業,才選定離該時點最近的財報結算月,即106年3月31日作為淨值計算基礎日,不是由特定人決定的,是因為可達股權轉換交易標準的資本額於106年3月間才達成,才會延到前述日期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28頁至第329頁),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認淨值計算基礎日為106年3月31日僅係因HT-S公司辦理增資時間較長,始同時拖延辦理股權移轉之時程,是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故意延宕申辦股權移轉時程,而涉有背信犯行。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指示羅智忠簽辦106年2月7日、106年2月
17日內部簽呈草稿及改由SHINING WEALTH公司先向被告等人取得HT-S公司40%股權,再加計100萬元價差將股權轉售予SHARP公司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惟上開簽呈草稿、改由SHINING WEALTH公司轉售股權予SHARP公司等過程,均非最終HT-S公司40%股權之交易結果,最終結果為告訴人公司係以淨值計算基礎日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加至披索1,456萬2,000元,約合美元29萬1240元,作為購買股權之金額,是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投資HT-S公司後,有上開舉動,然因終非最後結果,尚難僅以被告有該等行為,遽以推論其有本件特殊背信之犯意。
㈥至被告曾於調詢時供稱:我現在願意承認我的錯誤,自白並
繳交不法所得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6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查被告於同次調詢時,亦供稱:我另外要補充,我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當時HT-S公司確實有賺錢,我並非只是為了自己的獲利而將我是40%股份實質受益人的事隱瞞告訴人公司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61頁),其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之問題,其供稱:我覺得我有疏失,且過程有瑕疵,但我沒有要賺公司的錢,我否認犯罪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44頁),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調查局回答「自白」部分,是指我覺得有點瑕疵,不好意思,我否認犯罪等語(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卷附事證,經本院依法調查後均無法作為被告於調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調詢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出資購買之HT-S公司40%股權以高於原購入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惟被告購入該等股權之初,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之,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特殊背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