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守信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世祺律師余閔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守德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周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守信、許守德均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守信、許守德(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5號裁定均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4年12月22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同條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9年、8年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於面臨上開刑責之下,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2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到庭紀錄等,尚不足以擔保其等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如確有出境之正當必要性,可適時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置。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