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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AI SHEAU YEA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AI SHEAU YEAH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其本案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已堪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況被告係外國籍人士,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如准予以具保在外,難以確保其後續將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參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531萬餘元,並有數量龐大之虛擬貨幣流入被告掌控之個人錢包,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而得以在海外生活;併審酌被告自陳現無固定工作,係居住在朋友家,僅能提出15萬元作為具保金額,此與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吸金規模、犯罪所得及罪責顯不成比例,難以擔保被告後續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等情,足認本案並無其他可行之措施足以替代羈押被告之處分。經併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施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羈押相當性原則,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仍得自由與辯護人通信,並無過度限制被告防禦權之疑慮。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20日屆滿。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分別陳述意見後,參酌被告不僅仍否認犯行,且為相關辯解(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及其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前揭重刑在案等情,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業非法吸收資金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係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其本案所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2,531萬餘元,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及逃避沒收之基本人性,已堪認其有逃亡境外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僅否認涉嫌本案犯罪,亦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然依卷證可徵其涉嫌就本案犯罪獲取前揭2,531萬餘元之犯罪所得,亦就相關犯罪取得前揭數量龐大之虛擬貨幣等不法所得,顯具相當經濟實力而得以在海外生活,復因本案「雲錢包」所涉在全球吸金之行為,曾遭全球各地投資者(含英國、越南、波蘭、澳洲、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地區)寄發警告信函,並遭泰國警方以詐欺罪嫌立案調查(見保全224卷第11至23頁、偵21619卷三第519頁,並參原審卷五第361至364頁押票附件之說明),益見其有逃亡之高度動機,如遽准被告具保,顯難確保其後續將遵期到案接受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之刑罰,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有效替代羈押。經併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施以羈押之處分,仍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並未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遭本案羈押,致被告無法取得本案訴訟資料,亦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妨害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企圖,且被告願配合交保、限制出境、電子監控、至警局報到等語,核與前揭判斷不符。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犯罪,本案檢察官援引之證人證述內容扭曲事實,並未經充分調查,尚有甚多證據需釐清(含辯護人所指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之內容模糊不清、並非完整原貌)等節,均屬本案實體答辯,應待將來審判程序調查釐清,亦不足以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